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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9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0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0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0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0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0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汪明毅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汪明毅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汪明毅(下稱受處分人)名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分別掣開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雖曾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惟因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告知應歸責人,本所遂依如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罰鍰金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約於西元2000年左右遷移臺中市○○區○○○街,舉發單位寄送通知單並非戶籍地址,送達有瑕疵,請求撤銷裁決書。受處分人長年不在國內,均未收到通知單及裁決書。又車輛屬動產,受處分人已將車輛交付「蔣桂寶」,所有權已移轉他人,非受處分人所有,並於92年10月30日在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而裁決書均為註銷後之案件,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均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顯有違誤,請本院明查,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裁決書部分: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經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作成

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設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 巷○○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如附表所載之寄存送達時間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淡溝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等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稱其長期不在國內,致無從收受該5 件裁決書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89年8 月25日前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自89年8 月25日起至100 年3 月20日止,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另於100 年3 月21日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18樓之2 」等情,,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 紙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自89年8 月間起,仍因主觀上之某種目的,向戶政機關辦理遷移戶籍地手續,未因頻繁入出境,即有久住於國外之意思而廢止原先位在國內住所地之情形,是縱受處分人一時不在國內,前揭「臺中市○區○○街○○○ 巷○○號」仍係受處分人之有效住所。況原處分機關既從未接獲受處分人任何變更駕籍地、車籍地或通訊地址之申請,客觀上亦無從查知受處分人居住處所及入出境之情形,遂依當時之設籍地址寄送上開裁決書,自不得指其送達程序有何違失。且查裁決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裁決書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原處分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43 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是上開裁決書既已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惟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辯以其在國外,並未收受上開裁決書云云,要屬其個人事由,不足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附表所示寄存之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0 年8 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可憑,其異議均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均應予以駁回。

四、附表編號6號所示裁決書部分:㈠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2 月3 日做成裁決後,係向受處分

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 巷○○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該文書改送「臺中市○○路○ 段○○○ 號3 樓之2 」,而於99年2 月6 日由該處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張本權簽名代為收受乙節,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依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由該處受僱人簽收,亦難認為合法。而「臺中市○○路○ 段○○○ 號3 樓之2 」並非應受送達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之送達難認符合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原處分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合法送達之證明,是本件原處分之法定異議期間仍無從起算,自無異議逾期可言,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處罰對象之「汽車駕駛人」,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又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此乃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該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該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㈢經查,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於指定之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歸責事宜,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逕行裁罰等情,固有附表編號

6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然以坊間從事車輛買賣交易習慣,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並約定由買受人自行辦理過戶之交易模式,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而上揭自小客車業經受處分人於92年10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 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稱上開車輛業經出售「蔣桂寶」,並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乙節,應非子虛,足堪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行政作業既已完成「拒不過戶註銷手續」之相關程序完畢,足見在原處分機關之檔存資料中,受處分人確已非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此為原處分機關所知之甚詳,則本件違規時間(96年8 月1 日)既在受處分人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後,受處分人並非前揭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車已無管理支配能力,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認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實際駕駛人,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至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係因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而形式上確定,而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後,若有違法之情形,受處分人應如何救濟乙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 項分別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是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就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裁罰,有違法之處時,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受處分人亦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併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83 號、98年度交抗字第

8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將附表編號1 至5所載裁決書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嗣因郵政士無法投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向受處分人為有效之寄存送達,已足生合法送達之法定效果,惟受處分人逾越20日之異議期間,始為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6 所示之違規,受處分人既非實際所有權人及駕駛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逕為裁罰即有未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 │ 違規事由 │舉發機關 │裁決書日期、字號 │裁決書送達情││ ├──────┼────────────┼───────┤(中監違字第裁) │形 ││ │違規地點 │ 違反法條 │舉發違規單號 ├─────────┤ ││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主文(新臺幣) │ │├─┼──────┼────────────┼───────┼─────────┼──────┤│1 │93年10月15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臺中縣警察局交│96年11月16日 │96年11月21日││ │17時46分 │路口闖紅燈 │通隊(現改制為│60-HA0000000號 │寄存送達台中││ │ │ │臺中市政府警察│ │淡溝郵局 ││ │ │ │局交通警察大隊│ │ ││ │ │ │) │ │ ││ ├──────┼────────────┼───────┼─────────┤ ││ │臺中縣大里市│第53條第1項 │HA0000000號 │罰鍰5,400元 │ ││ │(現為臺中市│ │ │ │ ││ │大里區)文心│ │ │ │ ││ │南路與福德路│ │ │ │ ││ │口 │ │ │ │ │├─┼──────┼────────────┼───────┼─────────┼──────┤│2 │95年10月15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臺中市政府交通│97年8月28日 │97年9月2日 ││ │13時15分 │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局 │60-G7Z013507號 │寄存送達台中││ ├──────┼────────────┼───────┼─────────┤淡溝郵局 ││ │臺中市○○街│第56條第2項 │G7Z013507號 │罰鍰300元 │ ││ │ │ │ │ │ │├─┼──────┼────────────┼───────┼─────────┼──────┤│3 │94年10月14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臺中市警察局交│97年8月28日 │97年9月2日 ││ │22時35分 │ │通隊(現為臺中│60-G00000000號 │寄存送達台中││ │ │ │市政府警察局交│ │淡溝郵局 ││ │ │ │通警察大隊) │ │ ││ │ │ │ │ │ ││ ├──────┼────────────┼───────┼─────────┤ ││ │臺中市忠明南│第60條第2項第3款 │G00000000號 │罰鍰1,800元 │ ││ │路與民生路口│ │ │ │ │├─┼──────┼────────────┼───────┼─────────┼──────┤│4 │94年8月30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臺北縣政府警察│97年8月28日 │97年9月2日 ││ │11時44分 │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局交通隊(現為│60-CG0000000號 │寄存送達台中││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淡溝郵局 ││ │ │ │局交通警察大隊│ │ ││ │ │ │) │ │ ││ ├──────┼────────────┼───────┼─────────┤ ││ │八里鄉臺15線│第40條 │CG0000000號 │罰鍰2,200元 │ ││ │14.5K │ │ │ │ │├─┼──────┼────────────┼───────┼─────────┼──────┤│5 │94年5月19日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 │臺中市警察局交│97年8月28日 │97年9月2日 ││ │13時2分 │ │通隊直屬第一分│60-HB0000000號 │寄存送達台中││ │ │ │隊 │ │淡溝郵局 ││ ├──────┼────────────┼───────┼─────────┤ ││ │臺中縣大里市│第12條第1項第4款 │HB0000000號 │罰鍰10,800元,並扣│ ││ │(現為臺中市│ │ │繳牌照 │ ││ │大里區)元堤│ │ │ │ ││ │路1段468號 │ │ │ │ │├─┼──────┼────────────┼───────┼─────────┼──────┤│6 │96年8月1日14│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臺中市政府交通│99年2月3日 │99年2月6日轉││ │時30分 │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局(現為臺中市│60-1G0000000號 │寄送臺中市河││ │ │ │政府警察局交通│ │南路4段688號││ │ │ │警察大隊) │ │3樓之2,由管││ ├──────┼────────────┼───────┼─────────┤理員張本權代││ │臺中市○○路│第56條第2項 │G0000000號 │罰鍰300元 │為簽收 ││ │(民權路-五 │ │ │ │ ││ │權西路) │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