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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賀渼縈原名賀仰蘭.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賀渼縈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賀渼縈(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9日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測值達0.82mg/L(禁駛)」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本案緩起訴業已期滿確定,本所遂於99年12月30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本案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伊業經檢察官判緩起訴處分,已繳納30,000元,並參加2次法治教育,而監理機關另向伊處罰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固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並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3、第262號、第287號、第288號裁定可資參照)。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及第4款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應得被告之同意(其中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因涉及被告之財產及人身自由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尚須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等各種拘束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仍對行為人產生實質上制裁效果,並對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產生不良影響,尤其除金錢給付部份外,其餘種類負擔至今均未能以金錢量化,倘被告就同一行為所受緩起訴負擔並非金錢給付,則無從與行政罰鍰之金錢給付相較,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目的既然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7號裁定可資參照)。職此,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除上述關於「金錢給付」之部分外,餘應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僅關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警告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類似之處分在內。

(三)受處分人對其98年9月9日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測值達0.82mg/L(禁駛)」違規,固不否認。惟受處分人之本案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作成98年度速偵字第3252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向臺中市衛生局支付30,000元,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6個月前,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護屏字第126772號函、98年度速偵字第325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惟本件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應向臺中市衛生局支付30,000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以及依觀護人指示到場接受相關規定說明,其中參加法治教育及依指示到場接受相關規定說明,並非僅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不生上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會可資參照。故衡諸本件受處分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其已於98年10月26日支付臺中市衛生局30,000元,並已依指示執行完畢緩起訴所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並參酌上開說明,足認原檢察官已就受處分人酒駕行為為充分評價,並為罰刑相當之處罰,本院認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經無礙,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內容,確對被告財產產生不利之結果,且此結果之所生,亦係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評價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01號裁判要旨),從而,上開緩起訴附帶命令已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是以本件異議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隆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