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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4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張復鑫即張召昆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張復鑫即張召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登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復鑫即張召昆(下簡稱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6年9月25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處,因「使用他車牌照(ZHZ-651報廢牌照)」之違規事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未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5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並吊銷牌照。迨於100年6月3日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8日以中監自字第1000021785號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證,經原舉發機關於同年月29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18125號函回覆略以「查證駕駛人及車主資料無誤後當場製單舉發,舉發單亦經違規人親自簽名並當場交付」等語;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7月6日以中監自字第1001008961號函請原舉發機關再次查證,經原舉發機關於同年月14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20084號函覆略以「有關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B00000000號)當場交付駕駛人張復安收執,未另行送達SPL-580號輕機車車主(張召昆)」等語。而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7月21日以中監自字第1000027801號函請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重新合法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於同日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向異議人表示因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有瑕疵,已於100年7月20日撤銷上揭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裁決書。嗣異議人再於100年8月2日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00年8月15日以中監自字第1001010546號函,及於同年9月8日以中監自字第1001011550號函請原舉發機關提供正確送達證書並重新給予合理之應到案日期,嗣後異議人對原舉發機關重新送達之違規事實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0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知有系爭機車之存在,系爭機車係遭人冒名使用,並非異議人所有,且本件違規行為駕駛人張復安與異議人非親非故,亦不認識。而系爭機車自83年間遭人冒名使用迄今,異議人均不知情,迄至100年7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才知道此事等語。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7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7日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所載本件違規時間均為「96年9月25日」,乃於行政罰法實施後,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6年9月25日起算3年。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有瑕疵為由,於100年7月21日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向異議人表示已於100年7月20日撤銷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裁決書等情,有該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後,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至原處分機關另於100年10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則已逾越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

五、再按公路監理主管機關若未及時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將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況若處罰機關長時間未作出裁決,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人民之權益甚鉅。查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有瑕疵為由,自行依職權於100年7月20日撤銷上開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裁決書之際,既已逾越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即無從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認3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延後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起算,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遽以處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所為處罰,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