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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9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4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 施碧惠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碧惠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村○路○○○路口處,因「機車未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於100 年10月2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警員僅在罰單留存之副聯上更改日期,但依異議人平凡百姓的認知,警員未在正本上更正,只改副本,是構成偽造文書,故不服警察局之回覆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機車未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前揭異議人簽名之舉發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 年9 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246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雖舉發警員於系爭交通違規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欄將「100 年

8 月30日」誤填為日曆所無之「100 年80月30日」,顯係誤寫、誤繕,非屬重大瑕疵,且依該違規通知單之全文內容判斷,既未變更系爭處分之主旨及其處罰之法律依據,不妨礙異議人理解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內容記載,而不影響本件異議人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該部分亦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內容無涉,自無礙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況異議人於100 年

8 月30日以前情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經原處分機關函轉異議人申訴書予原舉發機關後,原舉發機關旋於100 年9月22日以前揭函文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欄誤填之部分予以更正,並填具「舉發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動通知書,依法通知異議人。是本件執勤員警既已於事後將應到案日期予已補充更正,自不影響該處分之效力,又該執勤員警既本有開立、更正舉發通知單之職權,則其事後更正之行為自與偽造文書犯行無涉,於法尚無相違,亦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從而,異議人此部份指摘,尚有誤會,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