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海峰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7C02234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吳海峰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海峰(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0年5月5日10時38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216.6公里處,因「1.同向四車道,大型車非因超車沿途佔用中內車道行駛。2.無照駕駛(經查持普小駕照駕駛大貨車、禁駛)」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逾期仍未到案,本所遂於100年10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C022345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因多年前車禍,右手重傷無法使力,也無能力工作,不知為何會被開了一張大貨車的紅單,懇請鈞院明查,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節,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李宗達於100年12月2日在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本件交通罰單是否由你所舉發?)是。」、「(問:可否確認當時所舉發的駕駛人即為現在在庭受處分人?)事隔已久,我無法確認。」、「(問:當時的駕駛人有無提出任何證件證明其為吳海峰?)沒有,當時的駕駛人都沒有攜帶任何證件。」、「(問:你們當時是憑何資料而認定當時的駕駛人為吳海峰?)由駕駛人報身分證字號,再經由我們查詢該身分證字號之人之刑案資料後再問駕駛人有無刑案,其最後之刑案為何,當時駕駛人回答最後一案為妨害性自主,這跟我們查詢的結果符合。」、「(問:當時你們手上可供核對的資料是否有吳海峰之照片?)沒有。」、「(問:
本件舉發證據除錄音光碟之外,有無錄影或其他現場照片?)均無,原本電腦是可以顯示照片,但當時該台電腦正好當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惟查:
(一)依據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其當庭無法確認受處分人即為當時之違規駕駛人;且依證人舉發當日就違規駕駛人身分之確認方式,因當時電腦當機,故未以電腦照片詳加比對,而僅以前科資料認定。然將他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等資料熟記並非難事,且有心冒用他人名義者,對該他人之前科資料亦可能加以背誦,則本件自不能排除該名違規駕駛人有冒用受處分人名義之可能性。
(二)又證人既證述當時違規駕駛人未攜帶證件,且因電腦當機無從藉由電腦照片確認違規行為人身分,於此情況下,證人自可採用現場拍照或錄影等方式存證,以避免事後爭議,惟本件舉發員警並未適時拍照或錄影,僅提出取締之現場錄音光碟為證。而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受處分人當庭表示該光碟內容中違規行為人之聲音應為其大哥吳海龍之聲音,其大哥被通緝中,都未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索引資料查詢結果及吳海龍之刑案前科資料顯示,吳海龍確為受處分人之兄長,且其自99年10月18日即經通緝迄今,亦有妨害性自主前科;又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100年5月5日,為吳海龍通緝中,此與舉發當時該違規駕駛人未攜帶任何證件以躲避通緝之情事相合。再者,本件違規駕駛人係駕駛營業大貨車違規,而查受處分人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吳海龍則曾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2份在卷可參。此外,本件違規駕駛人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車登記為「昇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地址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見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此與吳海龍之前科紀錄表顯示其另於100年6月8日因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乙節,亦有地緣關係。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稱本件違規應係其大哥吳海龍所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而裁罰,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處分機關需舉證證明受處分人為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本件既無明確事證足認係受處分人所為,則原處分所憑以裁罰之證據尚有不足,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