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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9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8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99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9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9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9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9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9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詹千慧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詹千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違規事實,經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掣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依附表編號1至8所示裁決書之罰鍰金額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8件違規發生時間在97至98年間,因戶籍已在事件發生前就已遷移,所以未能即時收到罰單繳款,導致加倍受罰,實在無能力繳納,懇請鈞院減少罰款及分期給付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按「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從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同一乃屬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受處分人自97年9月11日起迄100年9月1日止均設籍於「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5樓之1」,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係以掛號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前揭之法定地址,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將上揭裁決書寄存於豐原郵局等情,亦有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8份在卷佐憑。受處分人雖稱於附表所示時地違規前,業經遷移原設籍地,然受處分人既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資料之異動,難認其已有廢止住所之積極意思表示,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受處分人既未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地址變更登記,亦未向戶籍機關辦理遷入新址,其事實上有無遷移及遷移何處,為原處分機關依一般通常方法所無從查悉,則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當時之設籍地址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5樓之1送達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實際上是否居住於設籍地,尚不影響附表所示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既均經以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住所,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寄存送達日期寄存於前開郵局,依前開說明,該送達自各該寄存之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處分人竟遲於100年9月23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均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均應予以駁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若有合乎前揭所示規定之要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待其審核,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 │ 違規事由 │舉發機關 │裁決日期、字號 │裁決書寄存 ││ │ │ │ │(中監違字第裁)│送達日期 ││ ├──────┼────────────┼───────┼────────┤ ││ │違規地點 │ 違反法條 │舉發違規單號 │處罰主文(新臺幣)│ ││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1 │97年9月16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臺中市警察局第│98年10月15日 │98年10月22日││ │20時30分 │ │四分局警備隊 │60-G8H173119號 │ ││ ├──────┼────────────┼───────┼────────┤ ││ │臺中市○○路│第56條第1項第1款 │中市警交字第 │罰鍰1200元 │ ││ │ │ │G8H173119號 │ │ │├─┼──────┼────────────┼───────┼────────┼──────┤│2 │97年10月2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臺中市警察局第│98年10月20日 │98年10月28日││ │10時52分 │ │六分局西屯派出│60-G8H174466號 │ ││ │ │ │所 │ │ ││ ├──────┼────────────┼───────┼────────┤ ││ │臺中市○○路│第56條第1項第1款 │中市警交字第 │罰鍰1200元 │ ││ │ │ │G8H174466號 │ │ │├─┼──────┼────────────┼───────┼────────┼──────┤│3 │97年12月14日│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 │內政部警政署國│98年11月11日 │98年11月19日││ │10時20分 │)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 │道公路警察局第│60-ZGB073093號 │ ││ │ │速14公里 │七警察隊名間分│ │ ││ │ │ │隊 │ │ ││ ├──────┼────────────┼───────┼────────┤ ││ │國道三號241.│第33條第1項第1款 │公警局交字第 │罰鍰4500元 │ ││ │6公里南向 │ │ZGB073093號 │ │ │├─┼──────┼────────────┼───────┼────────┼──────┤│4 │97年12月19日│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 │內政部警政署國│98年11月12日 │98年11月17日││ │8時13分 │)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 │道公路警察局第│60-ZGB073315號 │ ││ │ │速13公里 │七警察隊名間分│ │ ││ │ │ │隊 │ │ ││ ├──────┼────────────┼───────┼────────┤ ││ │國道三號241.│第33條第1項第1款 │公警局交字第 │罰鍰4500元 │ ││ │6公里南向 │ │ZGB073315號 │ │ │├─┼──────┼────────────┼───────┼────────┼──────┤│5 │97年12月29日│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 │內政部警政署國│98年11月17日 │98年11月24日││ │10時39分 │)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 │道公路警察局第│60-ZGB074214號 │ ││ │ │速20公里 │七警察隊名間分│ │ ││ │ │ │隊 │ │ ││ ├──────┼────────────┼───────┼────────┤ ││ │國道三號241.│第33條第1項第1款 │公警局交字第 │罰鍰6000元 │ ││ │6公里南向 │ │ZGB074214號 │ │ │├─┼──────┼────────────┼───────┼────────┼──────┤│6 │98年1月22日 │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臺中市警察局交│98年11月19日 │98年11月24日││ │0時14分 │器測照,時速68公里,超速│通隊直屬第一分│60-G9H026632號 │ ││ │ │18公里(未滿20公里) │隊 │ │ ││ ├──────┼────────────┼───────┼────────┤ ││ │臺中市旱溪東│第40條 │中市警交字第 │罰鍰2200元 │ ││ │路3段48號前 │ │G9H026632號 │ │ │├─┼──────┼────────────┼───────┼────────┼──────┤│7 │98年9月8日15│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臺中市警察局交│99年2月5日 │99年2月11日 ││ │時13分 │器測照,時速77公里,超速│通隊直屬第一分│60-G9H143924號 │ ││ │ │27公里(20以上未滿40) │隊 │ │ ││ ├──────┼────────────┼───────┼────────┤ ││ │臺中市文心南│第40條 │G9H143924號 │罰鍰2400元 │ ││ │路930號前 │ │ │ │ │├─┼──────┼────────────┼───────┼────────┼──────┤│8 │98年9月9日16│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臺北市政府警察│99年2月5日 │99年2月11日 ││ │時48分 │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局交通警察大隊│60-AI0000000號 │ ││ │ │ │ │ │ ││ ├──────┼────────────┼───────┼────────┤ ││ │信義快速道路│第40條 │AI0000000號 │罰鍰2200元 │ ││ │(南往北象山│ │ │ │ ││ │隧道出口處)│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