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9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世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P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趙文明,而趙文明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5月13日21時8分許,在臺九線270.4公里處(瑞穗段),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31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未滿80)」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科學儀器採證拍照,並開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且經查明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後,原舉發機關警員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事由,另開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7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5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趙文明,並訂定租賃契約,檢視趙文明之駕駛執照,請其善盡使用車輛之責任。而趙文明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60公里以上,遭警製開第P00000000號違規單,異議人已辦理歸責轉罰駕駛人手續。另異議人遭製開第P00000000號違規單,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然異議人已善盡查證之責,且訂有租賃契約,異議人為汽車租賃公司,以一般不特定大眾為服務對象,對於承租對象之駕駛經驗實無從查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而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自100年5月12日8時40分起至同年月15日18時止,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趙文明,嗣因趙文明駕駛系爭車輛於100年5月13日21時8分許,在臺九線270.4公里處(瑞穗段),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31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未滿80)」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科學儀器採證拍照後,並開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且經查明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後,原舉發機關警員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事由,另開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7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租車合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之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依該條文後段關於「再次提供」等文意,雖可認為處罰之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包括汽車所有人,然依其條文意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茲本件異議人係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及控管。
(三)觀諸上開租車合約書附有駕駛人趙文明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且該合約書第4條記載:「非經甲方(指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乙方(指承租人)應親自駕駛承租車輛,不得有無照駕駛、疲勞駕駛、將承租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迷幻藥物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或飲用酒精飲料駕車、超量裝載、超重裝載等情事,且承租之車輛不得用以從事汽車運輸營業、教練車、競技、競速、特技、競賽、飆車、測試、用以推動或拖曳任何車輛、物體或於非道路行駛等用途。除前項規定外,乙方將承租之車輛使用於任何違反法令或以其他違法目的之用途。」等語,足見異議人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且於交付系爭車輛前,已對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堪認異議人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至對於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為車輛出租業者,無法預見承租人占有租賃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行為,且其於出租之際,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且於交付系爭車輛之前,亦已經對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實難認異議人就上開趙文明違規事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