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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9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39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盧孟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GF0000000、65-GF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前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77、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孟甫於民國99年9月22日4時40分許,駕駛盧豐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街口處,因「闖紅燈(左轉華美街)」、「駕照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2月2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分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投監四裁字第裁65-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2,000元,逾期不繳納者,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同日酒駕違規所涉公共危險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並於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異議人於100年3月15日繳付交通罰鍰時卻發現遭加倍處罰,本於先執行刑事判決後,再執行交通裁決,不服交通裁決加倍罰鍰之裁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新臺幣4,000元;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新臺幣12,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闖紅燈(左轉華美街)」及「駕照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所為之加倍裁罰,然前揭2件違規是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於員警舉發之際,業已當場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該通知單上均明確載明到案期限為99年10月7日,此有該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既已簽收該通知單,自應知悉本件應到案時點,並應於該期限前到案說明或繳納罰鍰,要與同日所涉另案酒駕違規是否業經刑事判決無涉。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倘有過失,亦仍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異議人係屬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年齡老邁或未受過教育之人,苟其對於同日所違反之3件交通違規,得否於其中酒駕違規案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一併處理有所疑義,尚非不能主動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確認,今異議人捨此未為,徒以其主觀認知而導致逾期遭高額罰鍰,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從而,本件異議人未於99年10月7日之最後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至原處分機關到案聽候裁決,就此實有可歸責事由,則此程序上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異議人承受。故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