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劉泓志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東監違裁字第裁8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劉泓志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劉泓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處,因「不依規定車道行駛」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掣單舉發。本站遂於99年12月8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GE000000
0 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理由係以:警方到庭作證具結,違反刑事訴訟法證人法則。警方證詞不可採信,且沒有證據,並請依平等原則,比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119號交通事件裁定結果,撤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8年11月11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處,因「不依規定車道行駛」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攔檢取締之違規事實,應予裁罰,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依原處分機關99年
12 月20日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檢附之相關資料,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乙份,顯見原處分機關係以警員舉發當時所填記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內容作為裁罰本件違規之唯一憑據。
(二)證人即舉發員警張迦勝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臺中市警察局98年11月11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舉發的。惟因時間很久,伊不記得本件的情形。當庭提出之勤務示意圖及相片是接獲法院通知提出證據後,才前往現場拍攝。本件除了伊現場目擊外,並沒有其他證據。伊入案的時間很正常,伊不清楚監理機關為何到今年才將此案轉到地院。本件前10分鐘左右也有其他案件告發,但是那一件也是現場目擊的,沒有其他照片或錄影可以佐證。開單地點是在五權西路二段與向上路口,理由是不依規定車道行駛,在這個路口進行此種違規舉發,是因那個路段有一個左轉專用的車道,一般違規的情形是未駛入專用左轉專用道,直接從直行車道併排轉彎。本件沒有錄音、錄影是因為當時只有伊一個人騎機車過去服勤,沒有錄音、錄影的設備在身邊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可知證人對當日舉發過程已印象不深,且因時間久遠,亦難苛求其對每日執勤之繁忙公務能有深刻記憶,而其當庭所提出之現場勤務示意圖及相片,乃係於收受本院通知提出相關證據後遂前往現場拍攝,並就本件違規類型回想其平日執行勤務過程所會有之處置方式及違規情況,尚難以此推定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際確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係由證人目睹違規過程而製單舉發,其就違規情形所為之前開證述無非係憑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內容所做之推斷,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98年11月11日,距今已逾1年有餘,證人既已無法還原當時現場狀況,實難排除證人就本件違規認定有誤判、混淆之可能。而舉發警員復無從提供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故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均難以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又本件處分時間雖未逾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行政罰裁處權消滅之時效3年,惟原處分機關於本件違規事件經過約1年1個月之後始為本件裁決,致證人張迦勝對於本件違規情節不復記憶,此項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負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前述違規行為,尚有懷疑,自不能僅憑舉發通知單即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本件違規駕駛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規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