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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劉聖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 100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聖傑於民國98年10月3日凌晨 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即縣市合併改制後之臺中市○○區○○○路 ○○○○○號處,因「酒肇經抽血檢測酒精值為166.35MGL/DL換算呼氣值為0.83MG/L,並致人受輕傷」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以中縣警交字第 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21日至原處分機關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9年12月21日已吊扣機車駕照24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罰鍰部分因涉公共危險判處有期徒刑 3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2.本件吊扣駕照起算點應從案發日或次日開始起算,當時承辦員警親口告知會吊扣1年,現已逾1年期間,應可拿回駕照,但監理站人員卻說要扣 2年,且起算日為99年12月21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0日),換言之,從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0日前,受處分人在監理站上的資料是有駕照的,請監理站把駕照返還。若受處分人在99年12月20日不去向機車行買機車,不去監理站辦過戶,永遠不買機車(無論新舊),那永遠都會有監理站核發的重型機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 2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公佈姓名或名稱、公佈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3日凌晨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處,因「酒肇經抽血檢測酒精值為166.35MGL/DL換算呼氣值為0.83MG/L,並致人受輕傷」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掣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中縣警交字第 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24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而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4號案件就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月;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即明。準此,本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乃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過度且重複之處罰,然此部分僅限於行政罰鍰有其適用,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性質上均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各有其為因應我國目前實務上需要,使各種法律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而制定,故明定不受「一事不二罰」之限制。基此,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 2條所定限制行為或警告性之處分,均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主張一事不二罰請求免罰云云,洵屬無據。又受處分人雖另稱:吊扣駕駛執照起算日應溯及自案發日或次日開始起算等語,究屬本件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如何執行之問題,與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亦非本院於本件審查交通事件裁決本身是否違法失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