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0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 吳旻軒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吳進峰
劉麗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吳旻軒汽車駕駛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吊銷駕駛執照,叁年內禁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 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3條第8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旻軒於民國(下同)99年7月4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北上路段處,因「與車號 000-000、GGK-291、AIQ-311、111-EJK、138-BTZ、779-DRB 號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速」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已繳納1萬4千元,不足1萬6千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受處分人本件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服義務勞務120小時,以及法治教育3場課程,而監理機關另裁罰受處分人罰鍰 3萬元,並執行吊銷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鈞院撤銷行政罰鍰 3萬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 1條、第 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固得併予裁處,仍應以與已受處分不同種類之處罰為限,始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究結果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該條項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是該條例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無再對違規行為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二)又查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復於100年11月 8日修正,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該條第 2項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增訂第3、4、5項規定,其中第3項、第
4 項分別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作成時間為「100年11月8日」,上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之規定,即依100年11月8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處理。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7月4日凌晨 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路段處,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於道路上競速、競駛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規定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縣警察局99年 8月13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受處分人上開危險駕車違規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該署觀護人室之指定,為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 3場次,而受處分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之事實,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其餘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從而,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違反一事不二罰,難認妥適,至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於法並無不合,惟前開罰鍰與施以道安講習、吊銷駕照部分,係屬一個處分,無從分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