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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30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8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余柏寬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所為之裁決(嘉監南字第裁74-ZHP015707號),聲明異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柏寬(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前車號0000-00號有申裝ETC,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註銷重新申領新牌號8191-C3 號,不知ETC需要去辦理車號異動,而未辦繼續使用,查詢後才知有多件違規,且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及簡訊通知,車上的ETC也都有扣款成功,請求查明,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余柏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21日,在古坑收費站北向第

9 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 通機)(99年12月21日20時44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 年2 月10日止未補繳)」違規,○○○區○道○○○路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於

100 年2 月11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HP01570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 年7 月4 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ZHP01570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57 號刑事裁定、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載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4項亦有規定。又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此於交通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本文亦設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時,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準此,裝設「e通機」而行駛ETC車道之車輛,若有未完成扣款情形,即應定期予用路人補繳費用之期限,在該補繳期限屆至前,用路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仍屬不確定狀態,尚無從據為舉發,故應認於補繳費用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其違規行為始行成立。是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應以「繳費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0 年2 月11日」,方屬正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亦為相同之記載,惟原處分機關在上開裁決書上載列車輛通過收費站時間為其違規時間,尚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處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又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3 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6 百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第47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 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余柏寬於92年5 月13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街○○○ 號」,嗣於100 年2 月22日方遷入「臺中市○○區○○○路○ 段○○號5 樓」迄今尚未遷出,有受處分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考。再查,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經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委由郵政機關,於100 年1 月20日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之上開住所地址臺南市○○區○○街○○○ 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0年1 月25日經送達郵局之郵務士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關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1 份,1 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古坑收費站10

0 年4 月6 日高古稽字第1000000433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送達證書1 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553 號卷第10頁),及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1 份(見本院卷)在卷可按,則上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均已於繳款期限100 年2 月10日以前生合法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且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2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處分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限期補繳,仍未繳納」,殆無疑義。

(三)又查,本件違規係由原舉發機關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依受處分人當時之住所地(戶籍地)「臺中市○○區○○○路○ 段○○號4 樓」以郵政方式掛號寄送後,業於「100 年3 月16日」送達該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由受處分人受送達住所之接受郵件人員即管理員蓋「東京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並簽名代為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揆諸前揭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該件舉發通知單亦業於100 年3 月16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並未於期限內到案,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4,500元,並無違誤。

(四)末按,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用路人所持之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不符規定或持用偽造、變造或經驗證不符者,或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不照章繳費且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4 條、第9 條、第1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車內配裝之OBU,乃係以其弟余嘉榮於97年

6 月8 日以陳淑玲名義向遠通公司申裝後,登記配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迄今未辦理異動手續乙節,此有遠通公司於100 年10月14日就本院另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即100 年度交聲字第2547號,該件異議人即為本件受處分人)函覆本院之總發字第10001093號函暨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電子收費服務契約及申請人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申請人行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而受處分人嗣取得該車所有權,並換領車號0000-00 號車牌後,並未向遠通公司辦理異動作業,而係以新車牌號碼0000-00 號續用上開e通機,行駛通行高速公司ETC車道乙節,此為受處分人所坦承,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確有未申裝e通機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而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明確。

(五)惟揆諸上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國道ETC自開通迄今,並未開放一機(e通機)多車使用,一機一車係依據ETC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範而規劃,採隨車登記制度之本意乃在保護ETC用戶權益,因e通機隨車登記,民眾若對扣款費用是否正確存有質疑時,始可透過隨車登記的制度,查詢對應e通機之車輛交易紀錄,另透過e通機隨車登記制度,亦可有效杜絕有心人士盜用他人e通機使用之念頭,避免盜用者為盜取e通機而使車輛有遭受損害之虞。此外,為避免共用e通機,易發生違規欠費之責任歸屬混淆,導致用戶權益受損,故若非使用該車專屬e通機,視同未申裝e通機行駛ETC車道,如申請人欲將專屬e通機裝置他車,應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是以,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既已明確揭櫫e通機之專屬性原則,即用路人駕駛之車輛所使用之e通機須與e通機所「登記」所屬專用之車輛相同。而此e通機專屬性原則,乃主管機關為交通行政管理手段之選擇,不論該行政規則之規定是否適當,然既已經過法制作業之行政程序對外公佈,自已對外發生拘束之效力。從而,遠通公司電子收費申裝服務契約內所告知關於e通機為隨車登記使用,若安裝於非申請裝設之車輛將依不照章繳費之違規規定辦理等內容,僅係重申該行政規則之管制規定,用路人既選擇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使用e 通機扣繳通行費,自應遵循相關行政規則之規範,如有違反時,自屬「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再者,遠通公司電子收費申裝服務契約第4 條及第10條第3 項約定,亦有明確告知e通機為隨車登記使用,於變更使用之車輛、車內設備或其他資料時,亦應主動親自或委託代理人至指定服務中心辦理異動作業,此有遠通公司上開100 年10月14日函文所檢附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附卷可參。準此,若將e通機安裝於非申請裝設之車輛,或更改懸掛車牌未辦理異動手續即續繼續沿用原e通機均將受罰,此為一般駕駛人及申裝e通機車輛所有人使用e通機應有之認知。從而,受處分人既已違反上開e通機之使用規範,縱如其所辯並不知悉應辦理變動,亦無礙於其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既有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仍逾期未繳納之違規行為,則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又受處分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到案,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 元,亦無不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以未收受補繳通知單以及舉發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 芷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 惠 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