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0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紀順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紀順耀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8 時49分許,因駕駛156-H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22.2公里處,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查獲(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1月8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嗣前揭本案緩起訴處分實質期間屆滿後再予裁處,異議人則於100 年11 月8日提起異議,未逾法定期間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職業司機,因於100 年8 月16日晚間喝酒,於隔日上午駕車發生車禍,經警酒測超過標準,移送公共危險罰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又因車禍與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需分別賠償9 萬元、6 萬元,故希能不予吊扣駕照,或僅吊扣小客車駕照,以保住工作及履行和解書之約定,尤其家中長輩亦無工作,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紀順耀於100 年8 月17日8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22.2公里處時,因其有「酒後駕車左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酒測值為0.33MG/L(無人受傷)」之情,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值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參;茲異議人對其於上述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於聲明異議狀並未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事實無疑。
㈡異議人上開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
同時涉有公共危險刑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964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0 年10月14日至101 年10月13日,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書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本件違規所涉之刑事案件因尚在緩起訴期間,未實質確定。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未免抵觸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於裁決書中載明待異議人緩起訴處分期滿實質確定再行裁決,核無違誤。而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經核與法有據。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時係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與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有不同;所稱吊扣駕駛執照,自係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查本件異議人酒駕違規時駕駛之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則異議人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僅限於其違規時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執照,亦即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不能擴張及於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除課以罰鍰外,另應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施以道安講習。本件異議人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聯結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違規事實既臻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處分,併諭知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執照即其現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待異議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再為適法處理等內容,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述生活困境、家計負擔等情,其情縱堪可憫,既原處分機關就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一節並無裁量權限,異議人所陳事由均無法可受免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經核尚無不當,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罰鍰待異議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再為適法處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