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2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文華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決(北監營裁字第40-Z6A01802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罰鍰之部分,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張文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張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43.5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與7537-GU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A3事故無人受傷,涉刑法公共危險移送)」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當場舉發,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11月1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元(罰鍰原應裁處22,500元,因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故實際應繳納金額為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因一時不查而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裁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應吊扣伊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懇請鈞院判決僅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保障伊駕駛大貨車、小型車之權益,並於受處分期間暫緩吊扣汽車駕照之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凌晨3時23分許,「酒後駕車與7537-GU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A3事故無人受傷,涉刑法公共危險移送)」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A0180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再按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俟緩起訴期滿(或緩起訴經撤銷繼續偵查或起訴之終局確定結果)後,再依具體個案而決定是否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為不足最低罰鍰之裁處,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又受處分人本件違規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100年1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未修正,第2項修正文字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增訂第3、4、5項規定,其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可徵立法者就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行為人如依緩起訴處分向指定機構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明定其所支付或提供之勞務,可扣抵罰鍰。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時間為「100年11月18日」,有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而100年11月8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起公布施行,業如前述,是原處分裁決時,上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之規定(100年11月8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而非本院裁判時之現行規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原處分機關是否得不待該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即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仍應按本件裁處時法律定之,而非得逕行適用100 年11月8日修正,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
4.而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0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50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固已依該處分命令繳畢上開款項完畢,然本件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尚未屆滿1年6月,受處分人如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各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該緩起訴處分仍得由檢察官撤銷並續行偵查或起訴。從而,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原處分機關自尚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未察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前開罰鍰之裁處,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自非適法。
(三)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先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94年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94年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後該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自99年9月1日施行,並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2.況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結果意旨參照)。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3.而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又駕駛人欲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須持有大客車以上駕駛執照(即大客車駕駛執照或聯結車駕駛執照)方得駕駛前開車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依原處分機關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可知,本件受處分人係持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違規,自不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僅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依法仍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是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所應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之權利,則應吊扣其所持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非限制其駕駛各級車種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即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至現行實務上固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產生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然行政機關本應隨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權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2,500元(罰鍰原應裁處22,500元,因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故實際應繳納金額為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據,惟受處分人該次酒後駕車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確定,且本件裁處時,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尚未公布施行,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遽予為罰鍰之裁罰,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先予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或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另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同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及內涵,不得吊扣受處分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駕駛執照,於法亦有未合。至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飲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且原處分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