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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3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2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12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蔡育沂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GQ023831號、中監違字第裁60-ZGQ02401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育沂(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遭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示指示過站,但實際原車就裝有ETC,只是當初伊忘了驗車導致車牌變更,又申裝時服務員未特別強調要綁原車牌,伊不知車牌變更需要去遠通變更資料。且遠通亦未寄補繳通知單即收到罰單,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名間收費站北上第九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並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一百年四月五日十四時三十九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經警依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均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掣發中監違字第裁六○-ZGQ○二三八三一號及中監違字第裁六○-ZGQ○二四○二一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四千五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②原舉發機關嗣函覆內容略以:經查證上開車輛確有申設e通機,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爰請准予撤銷ZGQ○二三八三一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至ZGQ○二四○一二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完成送達程序,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補繳等語。③中監違字第裁六○-ZGQ○二三八三一號裁決部分,原處分機關同意依高名稽字第一○○○○○一七○○號函說明二撤銷此部分裁決之處分。至中監違字第裁六○-ZGQ○二四○一二號裁決部分,請依法駁回異議等語。

三、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ZGQ○二三八三一號裁決部分:

(一)按本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應以原處分係合法有效作成且未經撤銷為其前提要件,倘該處分尚未合法作成或於作成後業經撤銷而失其存在,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同辦法第十七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對於中監違字第裁六○-ZGQ○二三八三一號裁決不服部分,於一百年十一月四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後,經原處分機關發函舉發機關查證,原舉發違規單為舉發機關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高名稽字第一○○○○○一七○○號函覆查證系爭車輛確有申裝e通機,爰撤銷公警局交字第ZGQ○二三八三一號舉發單,是原處分機關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原舉發機關撤單覆文而依權責自行撤銷裁決予以免罰結案等情,有上開原舉發機關函文、原處分機關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監自字第一○○○○四七○六五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撤銷裁決註記免罰之電腦檔案畫面各一紙在卷足憑,故本院裁判時該裁決書處分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標的顯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0-ZGQ0二四0二一號裁決部分: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五七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載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亦有規定。又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此於交通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本文亦設有明文。

(三)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時,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準此,裝設「e通機」而行駛ETC車道之車輛,若有未完成扣款情形,即應定期予用路人補繳費用之期限,在該補繳期限屆至前,用路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仍屬不確定狀態,尚無從據為舉發,故應認於補繳費用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其違規行為始行成立。是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應以繳費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方屬正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亦為相同之記載,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上載列車輛通過收費站時間為其違規時間,尚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更正為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先敘明。

(四)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即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街○○○號二樓之二」,迄今未有遷移紀錄,有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考。且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資料欄住所亦載為上址,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按,是上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堪以認定。且查,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經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於一百年五月九日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住所「臺中市○○區○○里○○街○○○號二樓之二」,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蓋「國安中科新城管理委員會中控室郵件收發章」並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名稽字第一00000一七00號函暨所檢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則上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於繳款期限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合法補充送達予受處分人,縱受處分人未實際收受前揭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或其受僱人未確實轉交,亦均不影響該補繳通知單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是以,受處分人辯以未收受補繳通知單一節,尚難採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受處分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限期補繳,仍未繳納」,殆無疑義。

(五)又查,上開違規由原舉發機關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依受處分人當時之住所地(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街○○○號二樓之二以郵政方式掛號寄送後,業於一百年七月一日送達該址,並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由受處分人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員蓋「國安中科新城管理委員會中控室郵件收發章」並簽名代為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該件舉發通知單亦業於一百年七月一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期限(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內到案,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四千五百元,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既有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仍逾期未繳納之違規行為,則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又受處分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到案,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亦無不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以未收受補繳通知單為由就此部分所為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