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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3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1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31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1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1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2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2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2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洪建信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應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建信(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4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2件)及本所(1件)製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依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裁決書之罰鍰金額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住在戶籍地,也未收到罰單等語。

三、程序部分: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

且行政文書倘已依上開規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時,即以該同居人收受時及寄存之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所稱「住居所」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另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依戶籍法所為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絕非必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16條規定,課予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所定住址與民法所規範住居所同一,乃對整體法規範之期待,不論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調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住所」時,除非另有陳報或舉證外,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之準據。

㈢經查,受處分人自民國85年4月16日起迄今,一直設籍位於

「臺中市○區○○路○○○巷○○號」處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受處分人雖稱伊未住在戶籍地,並於聲明異議狀上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中,另載住居地為「南投縣○里鎮○○路○○號」云云,然南投縣○里鎮○○路○○號處所,自100年11月24日,始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設為車主地址之一,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卻未依法向戶戶政機關為戶籍變更登記,亦核無與戶籍法第16條第2項項但書規定,得不為遷出登記事由,是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24日以前,無從知悉受處分人有異於戶籍地址之其他實際居所,而依設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為送達,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㈣次查,

1.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部分之異議程序,均逾法定異議期間,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查原處分機關於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裁決書作成後,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應受送達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處所,其中⑴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裁決書,均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100年9月29日、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21日,將各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民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⑵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裁決書,則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於100年3月18日將其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配偶之弟黃世民收受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送達證書回證各4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4件裁決書確已分別於上開送達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受處分人是否領取裁決書而有異。惟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部分,均遲至100年11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可按,是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部分之異議,顯均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亦無從命其補正,均應予駁回。

2.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程序上均為合法:⑴附表編號一部分:原處分機關未檢送該裁決書送達證書

以供本院審核,尚難以確知此部分實際送達日期為何,然依該裁決書係於100年11月18日作成;受處分人具狀聲明異議之期日為100年11月24日,有聲明異議狀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存卷可稽,縱自該裁決書作成之日起算,仍未超過法定異議期間20日,故此部分之異議,自屬合法。

⑵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部分:

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前揭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各於100年11月16日、100年11月5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乙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是以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24日具狀就附表編號2、編號3部分聲明異議,均未逾法定異議期間,程序上皆屬合法。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分別處2,000元、1,200元罰鍰。次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揭規定無非在使受處分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釐清責任歸屬或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經查,㈠查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交通

違規行為,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違規通知單3份、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證,是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違規通知單,均經原舉發機關以

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前揭戶籍地,其中⑴附表編號一部分,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於100年7月29日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配偶之弟黃世民簽收;⑵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部分,均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0年8月16日、100年4月20日各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民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收受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違規通知單,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已踐行合法送達程序,分別於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

16 日、10 0年4月20日,發生法律上送達效力自明,縱如受處分人所述其均未收到罰單云云,仍無礙送達效力之發生,故受處分人執以前詞置辯,核屬無據。

㈢復查,因受處分人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違規通知單

為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即100年8月24日、100年5月11日)60日以上未到案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17 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並自100年10月31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違。故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之異議,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

為100年7月29日,但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係

10 0年8月16日,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縱於甫接獲違規通知單後即刻前往原處分機關繳納,於客觀上顯然不能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明顯影響受處分人權益。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日期係在應到案期日之前,認定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到案,而對受處分人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金額2,000元,於法即有未合。是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誤,亦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違規通知單,並給予受處分人合理之應到案期限,始能認定受處分人有無逾越指定應到案之期間,仍拒不到案繳納罰鍰之情事,始能依法定程序為後續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舉發機關│原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事由 │違反法規│罰鍰(新臺││號│中監違字第裁│ │字號 │ │ │ │依據(道│幣) ││ │) │ │ │ │ │ │路交通管│ ││ │ │ │ │ │ │ │理處罰條│ │├─┼──────┼────┼──────┼─────┼────┼────────┼────┼─────┤│一│60- │臺中市政│中市警交字第│100年7月11│臺中市台│限速50公里,經檢│第40條、│2,000元, ││ │G1H320341號 │府警察局│G1H320341號 │日6時19分 │中港路3 │定合格儀器測照,│第63條第│並記違規點││ │ │交通警察│ │ │段266號 │時速62公里,超速│1項第1款│數1點 ││ │ │大隊直屬│ │ │前(往市│12公里(未滿20公│ │ ││ │ │第一分隊│ │ │區) │里)。 │ │ │├─┼──────┼────┼──────┼─────┼────┼────────┼────┼─────┤│二│60- │臺中市政│中市警交字第│100年6月17│臺中市台│限速50公里,經檢│第40條、│2,000元, ││ │G1H285926號 │府警察局│G1H285926號 │日17時14分│中港路3 │定合格儀器測照,│第63條第│並記違規點││ │ │交通警察│ │ │段266號 │時速68公里,超速│1項第1款│數1點 ││ │ │大隊直屬│ │ │前(往市│18公里(未滿20公│ │ ││ │ │第一分隊│ │ │區) │里)。 │ │ │├─┼──────┼────┼──────┼─────┼────┼────────┼────┼─────┤│三│60- │交通部公│中監車字第 │100年4月11│臺中區監│該車不依限期於10│第17條第│1,200元, ││ │602A05388號 │路總局臺│602A05388號 │日 │理所 │0年2月28日參加定│1項 │並自100年 ││ │ │中區監理│ │ │ │期檢驗 │ │10月31日(││ │ │所 │ │ │ │ │ │裁決日)起││ │ │ │ │ │ │ │ │註銷汽車牌│├─┼──────┼────┼──────┼─────┼────┼────────┼────┼─────┤│四│60- │臺中市政│中市警交字第│100年3月15│臺中市台│限速50公里,經檢│第40條、│2,300元, ││ │G1H138246號 │府警察局│G1H138246號 │日14時11分│中港路3 │定合格儀器測照,│第63條第│並記違規點││ │ │交通警察│ │ │段266號 │時速73公里,超速│1項第1款│數1點 ││ │ │大隊直屬│ │ │前(往市│23公里(20以上未│ │ ││ │ │第一分隊│ │ │區) │滿40)。 │ │ │├─┼──────┼────┼──────┼─────┼────┼────────┼────┼─────┤│五│60- │國道公路│公警局交字第│100年3月14│國道一號│速限100公里,經 │第33條第│4,500元, ││ │ZBA158577號 │警察局第│ZBA158577號 │日14時31分│南下76.4│雷達(射)測定行│1項第1款│並記違規點││ │ │二警察隊│ │ │5公里 │速為115公里,超 │、第63條│數1點 ││ │ │楊梅分隊│ │ │ │速15公里 │第1項第1│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六│60- │國道公路│公警局交字第│100年3月14│國道一號│速限100公里,經 │第33條第│4,500元, ││ │ZBB683931 │警察局第│ZBB683931號 │日9時50分 │北上125.│雷達(射)測定行│1項第1款│並記違規點││ │ │二警察隊│ │ │4公里 │速為119公里,超 │、第63條│數1點 ││ │ │造橋分隊│ │ │ │速19公里 │第1項第1│ ││ │ │ │ │ │ │ │款 │ │├─┼──────┼────┼──────┼─────┼────┼────────┼────┼─────┤│七│60- │臺中市政│中市警交字第│99年11月8 │臺中市台│限速50公里,經檢│第40條、│2,300元, ││ │G0H321050號 │府警察局│G0H321050號 │日10時53分│中港路3 │定合格儀器測照,│第63條第│並記違規點││ │ │交通警察│ │ │段266號 │時速73公里,超速│1項第1款│數1點 ││ │ │大隊直屬│ │ │前(往市│23公里(20以上未│ │ ││ │ │第一分隊│ │ │區) │滿40)。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