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錫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錫東(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0月15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口處,因「闖紅燈(北向南直行)」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100年1月4日以裁監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未違規闖紅燈,遭攔停時已請警員提出證據,卻遭不理,故伊未簽名於通知聯而在攔內填寫未闖紅燈;又伊申訴時表示舉發地點錯誤,警察才謂誤填而改為221巷,警察怎可胡亂開單再胡亂更改,且當時自221巷緊追伊至205號約60至70公尺顯然不成比例;舉發及裁決應提出積極正確之證物證明方屬正確之行政作為,故本件裁決係違法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15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口處,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月4日以裁監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二)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員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時,否認違規而拒絕簽名,並自行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寫「未闖紅燈」字樣一節,既經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載明無訛,亦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存卷足參,則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先予敘明。
(三)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15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惟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為更正或補送者,應限於在不變更舉發事實之同一性,始得為更正或補送,如因更正或補送後已變更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者,即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為更正或補送。查本件違規地點乃為臺中縣潭子鄉(現為臺中市○○區○○○路○段○○○巷口,而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實誤植為中山路三段211號,然經受處分人申訴後,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已更正完畢,並以書面函覆受處分人予以更正等情,既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12月21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90054294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12月24日中監中字第0990059059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顯具同一性,僅係顯然誤寫違規地點,依上開說明,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為更正,且事後亦已於99年12月21日依法更正送達予受處分人,且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雖與舉發通知單不同,惟於100年1月4日作成裁決書前,已先函知受處分人說明理由,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依前述說明,該等程式即屬合法無訛。
(四)至受處分人雖另辯稱伊未闖紅燈,且舉發之員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裁決自屬違法云云置辯。惟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一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設有規定;然若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本即須經裁量處分作成機關實質審查之事項,或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訴訟標的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則該事實之有無,自不得專以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原稽查紀錄或原處分文書為證,否則不啻以原稽查紀錄或原處分而拘束嗣後審查機關之審查權限,並完全解免原稽查紀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之調查證據義務及舉證責任。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裁罰機關及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當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依其客觀之情勢及當前之舉發技術可行性,無從預立佐證資料,僅有舉發單之文書資料可參,則必須該舉發單之製作嚴格遵守程序要求(詳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且其所載之情節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並經執行稽查人員具結證述其所見聞之事實,始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經查,受處分人確有違規闖紅燈等情,既據證人即舉發受處分人之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後現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李志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受處分人已經申訴過一次,如我今日所提之陳述書所載。那天他闖紅燈,他○○○鄉○○路○○○巷時就闖紅燈,一定是他闖過去,我們才要攔他,我們跟他是對向,看到他闖紅燈,我們迴轉去攔他,開始攔查地點是211號,直到中聯貨運的地方才攔下他,我們是開車,我們看到他闖紅燈時,我們是停在中山路三段221巷等紅綠燈,我們那天是巡邏勤務,不是作交通舉發的勤務,只是剛好在那邊等紅燈,也準備要巡邏過去,我們停等紅燈時,看到該台機車闖紅燈,我們是停在內側車道,所以直接迴轉。當天我開車,我們巡佐是搖下窗戶,以手勢指揮攔停,我們原來有登載舉發通知單上面錯誤的地點已經答辯給監理站了,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應該是221巷,本分局已有函覆更正,所以他闖紅燈的情形是我跟我們巡佐都有看到。他是紅燈亮起才闖過停止線過到對向,有明顯闖紅燈的情形,我們那天不是作交通舉發勤務,所以沒有作錄影蒐證的動作,也沒有辦法作。舉發通知單一聯有給受處分人,他是闖越221巷這個紅燈。」等語詳實(見本院卷100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李志仁對當時舉發之情況記憶清晰明確,且依證人當時目睹違規之地點係在受處分人違規路口之對向內側車道,當能全程目睹該路口車輛往來及燈號變換情形,再證人所駕巡邏車已在路口停等紅燈,方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便隨即上前攔查,自無誤認之可能,故受處分人以上情置辯,已非可採。況且,證人李志仁員警於發現受處分人在對向車道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後,立即迴轉起步巡邏車追攔受處分人,而於距離該違規路口約15公尺之中山路211號開始攔查,直至距離路口約40公尺之中聯貨運前攔下受處分人等情,既有證人李志仁提出之攔查違規現場圖1紙及臺灣地圖等存卷足資比對,足認證人李志仁所述上情當具時間、地點上之連續緊密性,核無違常理之處,故而,受處分人辯稱違規路口距離攔停地點顯不成比例云云,亦無足採。蓋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而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既經證人李志仁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表示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且所述情節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李志仁上開證述,自非不得據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認定之證據,準此,受處分人辯稱本件沒有其他具體證據足證伊有闖紅燈之情云云,委無可採。況且,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於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李志仁係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錯誤舉發以誣陷受處分人之虞,是以,益徵證人李志仁所為上開證言,洵屬可取,而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情,實堪認定。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自於法有據,從而,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當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