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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世賢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3 月

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世賢於民國100 年2月11日17時1 許,在臺中市○○路○○○ 號前,因「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吊銷駕駛執照」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乃於100 年3 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吊銷永久不服,連普通駕照也不發不合情理且違憲等語。

三、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該但書「第67條之1 所定情形者」,乃指「前條(按指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 年』。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另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從而,以本案而言,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恐嚇取財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則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例外得於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 年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並依相關規定換領,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0 年2 月11日17時許,經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吊銷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乃於100 年3 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及第67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照等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又異議人確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9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判決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6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吊銷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立法,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4號解釋文曾就該條第1項為合憲解釋如下:「...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而就該條項之修正沿革而言,亦曾「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爰修正第1 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為修正。是由上可知,本條項乃對於人民選擇計程車駕駛作為職業之自由所為必要之限制,其目的乃為保障社會治安與乘客安全等重要公益,並無違憲之疑慮,從而,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同條第2 、3 項經相關機關審酌證明後認對乘客安全具有特別危險或累再犯比率偏高之各罪,基於同上公益之確保,限制該駕駛人繼續從事計程車駕駛之選擇職業自由而廢止其執業登記,本於相同之理,亦難得出違憲之結論。至於該條第2 、3 項一併吊銷該計程車駕駛之駕駛執照之部分,本諸維護前揭公益之目的,同上之理,衡量計程車駕駛職業之特殊性,立法者基於加強類似於刑事政策一般預防之威嚇效果,併予吊銷其駕照,限制其持有駕照之自由權利,在目的與手段之關連性及其比例性而言,尚難認係違反比例原則等憲法上之原則,是異議人爭執連普通駕照也不發違憲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以倘有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亦包括異議人所持有之其他車類駕駛資格。是依前揭立法理由及司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異議人既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行為,即應依法受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照之處分。惟異議人仍得於受吊銷職業小型車駕照處分執行已逾6 年後依法申請考領汽車駕照,併此指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處罰異議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