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2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弘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0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新監裁違字第裁73-G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弘翊(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日22時55分許(裁決書誤書為23時05分,應予更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同路口處,因「闖紅燈(中正路南往北)」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由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嗣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之違規屬實,遂於100年2 月11日以新監裁違字第裁73-GG0000000號裁決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舉發通知單上寫的時間(即23時5分),當○○○區○○路與大同路口紅綠燈應為閃黃燈之狀態,為此請求調查該路口在23點以後紅綠燈之狀態,並請警員提出違規照片等證據資料,爰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1月2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同路口處,有「闖紅燈(中正路南往北)」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親眼目睹而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無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1月27日中市霧警字第1000001703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3月31日本院調查時到院時陳稱:違規當天晚上11時左右,確實有騎機車經過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當時趕著11點要到全家便利商店上班,所以沒有注意到當時是不是有闖紅燈等情,故依其所言,異議人確實有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路口,且當時並未注意該路口之紅綠燈狀態。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警員林智元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詳述你當天舉發違規的經過?)當天我們是開巡邏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那班巡邏時間點是晚上十點到十二點,一台車上除了兩位警員,還有一位義警,當天我負責開車,MAF-736號機車在我們正前方行駛,與我們同方向,後來我們跟著MAF-736號機車,一直開到中正路、大同路口時,中正路是紅燈,大同路是綠燈,MAF-736號機車即闖越紅燈,闖紅燈之後,我們馬上就警示燈及鳴笛,也跟著闖越紅燈以攔檢MAF-736號機車,大約過了大同路口一百公尺處攔到MAF-736號機車,騎駛該部機車的人就是在庭的受處分人,他當天沒有帶行照、駕照,我們在現場用電腦查詢機車的資料,等到電腦查出來之後就馬上開罰單,開罰單的時候看手錶是晚上十一點零五分,所以,受處分人闖越紅燈的時間應該是十點五十五分。當天我們攔檢受處分人及對他開紅單時,他並沒有異議,也在罰單上面簽名,本來警車上面的行車紀錄器應該有拍到他闖紅燈的畫面,但是他當時也沒有否認他闖紅燈,所以我們沒有將當時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截取下來。」等語明確,審諸證人對於舉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之處,且證人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能力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依其當時所處位置、距離、視線應能清楚辨識上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來往車況,並不會有視覺上視差及死角。又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本件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其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證人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另本件雖已無留存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異議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是以異議人前揭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無留存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準此,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
(三)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舉發員警在攔停稽查過程中查詢違規人之駕籍資料,疏未注意而將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欄誤植為「23時05分」,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認舉發員警填寫違規時間欄有誤,而於100年1月27日發函更正違規時間為「22時55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霧警字第1000001703號函在卷可按,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及前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等規定,依職權更正原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符,且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裁處異議人最低額度之罰鍰1800元,對於異議人之權益亦無任何不利益之影響。綜上,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時間應為「22時55分」,則異議人聲請調查於23點以後該路口之紅綠燈狀態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