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永盛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林永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本件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新台幣(下同)3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則以:緣異議人駕駛X7-853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自撞),抽血檢驗值130.1mg/dl(換算呼氣酒精值為0.65MG/L)」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本案緩起訴1年期間既已實質確定,異議人確定免於受刑事追訴,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本案處分金金額低於罰鍰金額,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符。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2月17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案駕照已執行吊扣)、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認: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所為之一不法行為承受過重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行為人已接受處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限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又按91年2月8日增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包括於不起訴處分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為緩起訴處分需考量其:(1)犯罪嫌疑充足、(2)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3)為公共利益之維護、(4)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是否相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截然不同,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其中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因涉及被告之財產及人身自由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尚須考慮被告之意願),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處遇措施,其中「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精神、身體、金錢上之負擔,由於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為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行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

(四)再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亦即依上開行政罰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行為人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者,該「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者,行政機關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甚明。而於91年2月8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至第253條之3緩起訴制度之相關條文,已先於上開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訂定數年,立法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時,亦僅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者」於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罪低罰鍰基準者,行政機關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均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而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之金錢給付或義務勞務等附負擔之處遇措施,實質上雖為刑事處罰,已如前述,然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之負擔(無論金錢給付或者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需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目的(均對過去不法行為之制裁),但其名義根本不同,性質亦有異,惟上開行政罰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基於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自不宜逕自擴張解釋緩起訴處分中之金錢給付性質為實質之刑事處罰,即認其等同於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罰金,始為允當。況緩起訴處分對被告所課以之負擔非僅限金錢給付之財產上負擔,尚包括對其精神上之壓迫、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已明文規定處罰對象為裁判確定為「罰金」刑者,實無再任意擴張解釋該條例之適用緩起訴處分之金錢給付之必要,且若緩起訴處分課以之負擔若為金錢給付以外之處分,暨無法以金錢量化,亦無量化之基準,又將如何比較?倘僅以被課以金錢給付處分之被告與法院判決確定之「罰金」刑相較有無差額,而需補繳,則被課以金錢以外處分之被告反而因無比較基準而免於受行政處罰,反享優裕,適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被告,何人願意同意為金錢給付之緩起訴負擔?又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課以行政處罰,在法無明文規定時,又豈能以單一可以金錢衡量之金錢給付之緩起訴處分作為裁罰標準?

(五)經查,異議人對其於98年11月12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之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8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7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案外人李淵源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路燈,異議人受傷送醫,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130.1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異議人之本案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本件原檢察官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上開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查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坦承犯行,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9年1月14日作成99年度偵字第218號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臺中縣政府(戶名:臺中縣衛生局)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亦經認無不當,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45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74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檢察官對本件異議人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向臺中縣政府(戶名:臺中縣衛生局)支付3萬元,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亦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按緩起訴處分並非不起訴處分,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已詳如前述,並參酌上開說明,足認原檢察官已就異議人酒駕行為為充分評價,並為罰刑相當之處罰,本院認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經無礙,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內容,確對被告財產產生不利之結果,且此結果之所生,亦係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評價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01號裁判要旨),乃原處分機關就此範圍,實無再另處以罰鍰之必要,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就此部分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惟本件酒後駕車係0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具有緊密關係,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之處罰全部予以審理,爰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