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潘應清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潘應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潘應清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1
82.2公里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81MG/L)」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本所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整,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未曾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受處分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之內容繳納三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向伊處罰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執行禁考(誤載為吊扣)駕照,本件實無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是以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182.2公里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81MG/L)」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經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未曾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原無違誤。
㈡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固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並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三、二六二、二八七、二八八號裁定可資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應得被告之同意(其中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因涉及被告之財產及人身自由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尚須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等各種拘束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仍對行為人產生實質上制裁效果,並對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產生不良影響,尤其除金錢給付部份外,其餘種類負擔至今均未能以金錢量化,倘被告就同一行為所受緩起訴負擔並非金錢給付,則無從與行政罰鍰之金錢給付相較,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目的既然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可資參照)。職此,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除上述關於「金錢給付」之部分外,餘應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僅關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㈢至於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
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㈣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因另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並應向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由檢察官指定)支付三萬元之金額,另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二個月止,參加該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一場次。受處分人已向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上開支付三萬元完畢,並遵期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在案,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該「受處分人向社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款項及參加一場次法治教育」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訂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母法,而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明。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參加一場次法治教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九二六號、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照檢察官對本件受處分人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一年,並命其應向上開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三萬元,及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二個月止,參加該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一場次,認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經無礙,而上開捐款及參加法治教育(類如保護管束,且受處分人參加法治教育期間無從從事勞動或其他工作,自對於其財產產生不利之影響)等,確對被告財產、自由產生不利之結果,且此結果之所生,亦係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評價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且其所繳納之公益捐款、參加法治教育等內容,換算為同等金錢給付,亦已相近於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何況受處分人尚須按時參加法治教育,乃原處分機關就此範圍,實無再另處以罰鍰之必要(縱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為之者,亦然),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
㈤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裁處受處分人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另原處分關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裁處內容,雖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然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且受處分人對其中罰鍰部分已表明不服之旨如前,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禁考)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