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2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 議 人 柯正斌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柯正斌於民國99年2月16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大甲鎮 (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與東安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大甲交通分隊 (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站於100年3月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及施以道安講習已於99年3月2日第HD0000000號裁決書執行)等語。
二、異議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違規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育嬰院支付30,000元,惟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裁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柯正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有所據。惟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 (參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再按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異議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異議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異議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俟緩起訴期滿(或緩起訴經撤銷繼續偵查或起訴之終局確定結果)後,再依具體個案而決定是否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為不足最低罰鍰之裁處,始為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柯正斌於前揭時、地駕駛上前揭自小客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5毫克,經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大甲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該署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5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育嬰院支付30,000元,及參加該署所舉辦並法治教育1次,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8日起至100年4月7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固已依該處分命令繳畢上開款項完畢,然本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有如前述 (期滿日為100年4月7日),異議人如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各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該緩起訴處分仍得由檢察官撤銷並續行偵查或起訴。從而,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原處分機關自尚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未察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前開罰鍰之裁處,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據,惟異議人該次酒後駕車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確定,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遽予為罰鍰之裁罰,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先予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或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前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HD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並執行在案,有本件裁決書裁罰主文附記內容可參,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不得重覆裁處之),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