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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4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富堂送達代收人 林炳宏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林富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林富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連路口處,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本所遂於100年2月14日依照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1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處罰鍰6,000元,並執行吊銷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6,0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本院認: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所為之一不法行為承受過重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行為人已接受處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限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又按91年2月8日增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包括於不起訴處分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為緩起訴處分需考量其:(1)犯罪嫌疑充足、(2)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3)為公共利益之維護、(4)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是否相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截然不同,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其中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因涉及被告之財產及人身自由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尚須考慮被告之意願),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處遇措施,其中「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精神、身體、金錢上之負擔,由於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為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行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林富堂對其於97年7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大連路與昌平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而自後碾壓過正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吳淑娟的左腳,致吳淑娟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於肇事後畏罪,竟未得吳淑娟之同意,即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異議人本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同一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本件原檢察官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又按被告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7年11月27日作成97年度偵字第26839號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亦經認無不當,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6832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3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6832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檢察官對本件異議人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亦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乃本件原檢察官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又按被告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適當並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令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原檢察官已就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充分評價,並為罰刑相當之處罰,則本諸先刑罰後行政之原則,本件自不宜再就已經充分刑罰評價之行為,另循行政程序予以再行評價,以防二重評價。衡諸本件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且已支付國庫1萬元,本院認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經無礙,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內容,確對被告財產、自由產生不利之結果,且此結果之所生,亦係出於同一駕車逃逸之行為,評價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且其所繳納之處分金等內容,以其所受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亦已遠逾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乃原處分機關就此範圍,實無再另處以罰鍰之必要,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是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之理。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就此部分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僅就罰鍰部分提出聲明異議,就吊銷駕駛執照,

1 年內不得考領部分並未明確提及,惟該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具有緊密關係,且與罰鍰部分係屬一處分,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