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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5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全發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李全發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所訂情形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全發(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3日,因「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25條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吊銷駕駛執照」(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原載「在執業中」,漏寫「期」,應予補充)之違規為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0年4月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然雖領有執業登記證,但自從90年8月份起就沒有從事計程車工作,該執業登記證實際上已閒置很久,此有北海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可以作證,如果因此被永久吊銷持有駕照之權利,深覺有欠公平。且一想到如果被吊銷駕照而無法繼續從事送貨的工作,日後一家大小生活、經濟將無法繼續,實讓人寢食難安,憂鬱病起,為此懇請能網開一面,給一時衝動做錯事、有心悔改的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加上伊歲數已大、學歷不高,工作實在不好找,希望能保有普通駕照資格而能讓伊繼續工作,不至於影響伊全家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等語。

三、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訂情形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55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執業登記證詳細資料、駕駛人詳細資料、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再者,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既有如上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則具有計程車駕駛人資格之人於犯第37條第1項所列舉之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故其所稱「執業期中」,乃指駕駛人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罪,並不論該犯罪行為是否與駕駛計程車之「執業行為」有所關連,此觀諸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即明。查,本件異議人自84年考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後,靠行在北海公司,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營業,至90年8月份因身兼兩份工作,加上計程車營運不是很好,故異議人暫時停止計程車營業,並將上開營業車牌繳銷,另靠行於弘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且仍加保在汽車職業工會,每年都會回北海公司租借行照到交通隊作審驗,以維持計程車執業之資格,未來仍可以使用營業車牌再繼續執業等節,此有異議人李全發、證人即北海公司經理陳志銘100年4月14日於本院之訊問筆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而前開刑事判決確認異議人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8年7月間,仍在異議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內,則異議人確有於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225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行確定,洵無疑義,其辯稱:自90年8月份起沒有實際從事計程車工作云云,縱屬真實,亦難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受處分人之職業及家庭經濟條件,並非上開法規所定得以審酌之事項,亦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綜上,異議人請求保留普通駕照資格或審酌其經濟狀況云云,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從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自駕駛執照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固非無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該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者,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者,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雖應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於符合上開條文之情形,仍得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就此漏未裁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部分,即有違誤,應予補充,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