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8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佳燕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李佳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佳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興進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禁駛)(本人受傷,對方無受傷)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本站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文字第0951000284號函及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按前揭規定及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況本案緩起訴處分金亦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而不符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請求一事不二罰,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請予免罰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
四、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可資參照)。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惟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後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而緩起訴處分金既為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七、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超出規定標準值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原無違誤。
(二)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其刑事責任部分,亦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5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亞洲大學司法保護暨社區關懷中心支付2萬5000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3月8日確定,異議人業於99年6月15日繳納前開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0年3月7日屆滿,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亞洲大學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緩起訴處分金既為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3萬元,異議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僅為2萬5000元,未達上開最低罰鍰基準3萬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尚須補繳不足之5000元。
八、再者,因酒後駕駛汽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照(或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其中某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其中某部分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異議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扣駕照(或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未異議,惟該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其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審理,而於主文中詳為記載,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部分,其中罰鍰2萬5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予撤銷;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之5000元,是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未逾5000元之部分,自無不當。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吊扣駕駛執照(應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管制罰,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迥異,其立法目的與刑罰有別,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是該部分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件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駕照及施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從區分,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