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0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徐錦龍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 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徐錦龍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錦龍於民國98年9月27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逢明街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 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100年3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關於駕駛執照吊銷,一年內禁考之處分部分,業於98年12月21日依中監違字第裁60-GE 0000000號裁決執行)。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義務勞務50小時在案,監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行政罰鍰6,0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條第 1款亦定有明文。參以,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項但書規定。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 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準此以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之行為,倘同時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查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及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之不起訴處分迥異,且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在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仍懸而未決,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雖緩起訴處分若未遭撤銷,最終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佈(公佈後一年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僅列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是立法者有意排除,非立法疏漏,自不宜擴張解釋。況肇事逃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國庫、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此等命令雖非狹義之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仍為刑事處罰,監理機關自不得再重複科以行政罰鍰。
五、本件異議人徐錦龍於98年9月27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逢明街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規定,除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外,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 28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同時命異議人應向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本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異議人業已完成義務勞務50小時,並按觀護人指示報到接受相關說明,且緩起訴處分已期滿未經撤銷,嗣原處分機關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100年3月2日,再以同一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2831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前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其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既已完成義務勞務並依指示到場接受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予裁處罰鍰 6,000元之處分。職是,原處分機關除對異議人為吊銷駕照及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之處罰外(本件先於另一裁決書中裁處執行),再對異議人為上開罰鍰6,000 元之處分部分,即有違誤。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及按時報到接受相關說明,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26號、98年度交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處分,尚非適法,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即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0號)撤銷,並自為諭知不罰之裁定。至原處分機關先於98年12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照、一年內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且該部分並非本件異議標的之裁決內容,本院尚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