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1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塗弘明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塗弘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塗弘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17日1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光興隆橋與興隆路1段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抽血液製作酒精濃度值為2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5毫克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案緩起訴期滿確定,本站於100年3月16日依照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款,請予以免罰等語。
三、本院認: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所為之一不法行為承受過重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行為人已接受處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限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又按91年2月8日增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包括於不起訴處分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為緩起訴處分需考量其:(1)犯罪嫌疑充足、(2)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3)為公共利益之維護、(4)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是否相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截然不同,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其中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因涉及被告之財產及人身自由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尚須考慮被告之意願),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處遇措施,其中「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精神、身體、金錢上之負擔,由於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 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行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
(四)末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甚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
99 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塗弘明對其自98年12月17日下午,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旁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上揭機車離去,而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在行經太平區光興隆橋與興隆路1段,不慎與呂信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受輕傷,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7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5毫克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
惟異議人之本案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9年2月4日作成99年度偵字第2112號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 月內,向社團法人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5,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亦經認無不當,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308號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亦已於99年3月22日繳清上開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308號處分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三)說明,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由異議人支付社團法人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25,000元之金錢給付的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就罰鍰為相同處罰之理。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0元;又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明定。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285毫克,依前開裁罰細則規定應處罰鍰45,000 元,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僅命異議人負擔公益捐款25,000元,尚不足其最低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僅得就不足額部分處以20,000元之罰鍰(即45,000元-25,000元)。
(六)又查異議人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8年6月9日已遭吊銷,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此有其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足憑。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時,雖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不同之駕駛資格執照,彼此間無法通用,如踰越駕駛執照許可之駕駛範圍而駕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款復定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明文。則併參酌上揭(四)說明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固定有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處罰規定,但倘駕駛人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不得逕行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因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故此時僅能改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處以禁考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年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即難認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中之2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就此部分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惟其餘罰鍰20,000元部分,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與前揭緩起訴處分公益捐款之差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異議人仍負補繳之義務。又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僅就罰鍰部分提出聲明異議,就原處分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明確提及,惟該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具有緊密關係,且與罰鍰部分係屬一處分,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揆諸上開(六)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即有未恰,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是爰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