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安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48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世華書記官 張禎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偉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王偉安係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送貨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至臺中縣潭子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楓康超市」欲臨時停車以配送貨物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冒然將上開小貨車逆向停放在「楓康超市」停車場出口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且車頭突出距離路面邊緣60公分以上,並完全佔○○○鄉○○路之機車優先道。嗣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王偉安配送完畢欲駕車離開時,適有林瑞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45號前,見前方有王偉安駕駛之前揭車輛佔用機車優先道,因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至中山路內線快車道,適有羅幼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林瑞期,致使林瑞期受有左側血胸、右側氣胸、肋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耳滲血、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天下午1時40分死亡。王偉安於肇事後,當場向處理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張禎庭
法 官 王世華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