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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俊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4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俊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21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莊俊祺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超車前須先按鳴喇叭,待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適黃葦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於同路段,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莊俊祺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自黃葦畯左側超車時,未先按鳴喇叭,取得黃葦畯允讓,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速度,自黃葦畯左側超車,致其右手肘撞及黃葦畯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致黃葦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黃葦畯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莊俊祺明知騎車肇事,致黃葦畯受有前述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現場狀況及協助救護,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因劉峻豪目賭上情,將肇事車號告知警方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⑴告訴人黃葦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⑵證人劉峻豪於警詢中之證述。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照片13張。⑷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216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

⑸被告莊俊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21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