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交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2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銘榮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途經該路與同路94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同路94巷口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詹家綸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陳銘榮因此閃避不及,致其車輛右前車頭處撞及詹家綸車輛前方,使詹家綸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兩側肺挫傷出血,雖經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治療,惟仍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出血等傷勢,引致中樞衰竭,而於100年5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經宣告死亡。陳銘榮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即在臺中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陳德文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陳德文供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查。且被害人詹家綸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兩側肺挫傷出血,雖經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治療,惟仍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出血等傷勢,引致中樞衰竭,而於100年5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經宣告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合格之職業駕駛人,為其所自承在卷,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又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其確有過失,乃被害人詹家綸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斷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裁判要旨);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業務上及其附隨之事務而言。查被告陳銘榮為計程車駕駛,運送旅客為其專業,其於執行業務途中,過失致人於死,即應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德文供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之過失,本不宜寬諒,惟念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3,100,000元〈內含強制責任險〉)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見其除已有悔悟之意外,更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其犯罪後之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最近一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係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於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除自首犯行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殷殷悔意,更真誠面對過錯,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並予適當之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確已反省自過,坦然面對過往,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