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緯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宏緯係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豐原分公司(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該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興保全豐原分公司)之保全人員,平日負責開車至客戶處巡察安全業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並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林宏緯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3段之定點待命,以因應各種保全狀況,嗣林宏緯接獲中興保全公司管制中心聯繫至臺中市○○區○○路執行保全任務後,即駕車返回臺中市○○區○○路3段之定點,進行保全巡察業務。於99年12月25日凌晨4時3分許,林宏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4段8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該省道路段時,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繼續以時速80公里之車速往前行駛,適有許淑茹甫從臺中市○○區○○路4段8號綠興科技公司下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穿越臺中市○○區○○路4段8號前之安全島缺口(該安全島缺口長23.3公尺,並無禁止跨越行駛之標線)後,左轉後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林宏緯因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見許淑茹在前時,已閃煞不及,雖急踩煞車,但仍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行駛在前由許淑茹所騎乘之機車(所遺留之煞車痕左車輪長41.8公尺、右車輪煞車痕長54.2公尺),許淑茹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車禍致顱腦損傷、腹髖挫傷休克不治死亡。林宏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宏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興保全豐原分公司保全課課長王進輝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99年度偵字第28659號卷第27至第28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46張、打卡表1紙等件附卷可稽(99年度相字第2006號卷第11至第13頁、第24至第46頁、第17頁),且被害人許淑茹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99年度相字第2006號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速限規定,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已左轉完成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本院卷第94頁背面),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在上開時速70公里之地點,竟貿然以時速80公里行駛,並自後撞上已左轉迴車完成之被害人機車,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以致肇事,甚為明確,被害人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上安全島缺口長達23.3公尺,其間並無任何禁止跨越行駛之標線,則被害人自臺中市○○區○○路4段8號前騎乘機車穿越上開安全島缺口後,左轉迴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後往臺中市方向行駛,亦無違規可言。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致顱腦損傷、腹髖挫傷休克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追撞及已左轉迴車完成在前行駛之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3609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3日覆議字第100620402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第59頁、第72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裁判要旨);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業務上及其附隨之事務而言。查被告為中興保全豐原分公司之保全人員,平日負責開車至客戶處巡察安全業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途中,過失致人於死,即應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99年度相字第2006號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疏未遵守速限規定肇事,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被害人許淑茹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難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再兼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迄尚未另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