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豪前因強盜、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8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強盜7年6月、詐欺7月、槍砲4年6月,三罪併定)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確定,於92年9月4日入監,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接續前案執行;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15日,於99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日再因罰金刑部份易服勞役入監,於99年4月27日因改繳罰金出監,而假釋觀護期間為99年4月27日至101年2月7日(未構成累犯)。其(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竟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7月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行經東光路與旱溪三街交岔路口時,斯時適有梁峰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享後載顧曉菁在其前方行駛,陳文豪不慎自後追撞梁峰富之機車,致梁峰富、顧曉菁人車倒地,梁峰富因而受有右膝磨損傷、手挫傷之傷害,顧曉菁亦因而受有右肘及腕磨損傷、臀部挫傷、左下肢多處磨損傷、肩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梁峰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文豪筆事後停車察看,見梁峰富、顧曉菁均已受傷,竟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一旁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劉俊成,見陳文豪擅自駕車離去,隨即騎乘機車追緝並記下陳文豪之車號,並返回肇事現場告知梁峰富、顧曉菁後,始為警循線查獲陳文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梁峰富、顧曉菁、劉俊成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梁峰富及顧曉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傷人後逃逸,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並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就致被害人梁峰富及顧曉菁受傷部分,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被害人均為願意原諒被告之表示,有99年9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33頁)在卷足參,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