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644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安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三民路外側快車道往太平路方向直行,途經三民路三段52號前欲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靠右停靠,致該車之右側車身,擦撞當時行駛在慢車道、由趙培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的左前側車身,致趙培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趙培蘭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陳怡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既未報警處理,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⑴告訴人趙培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⑵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肇事車輛照片16張。⑶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644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⑷被告陳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644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