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原 告 施漢清特別代理人 施廖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被 告 蔡宗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5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腳踏車毀損請求賠償費用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55 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其所有腳踏車毀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500元之賠償費用。惟查,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55 號刑事案件起訴及宣示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8年6 月1 日0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
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55 之6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開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適同向前方由施漢清騎乘之腳踏車,在上開地點正突然左轉由南往西方向欲橫越分向限制線前進,蔡宗谷因煞車不及,其重機車車頭撞及與上開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施漢清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骨折、右側顳葉延遲性腦挫傷出血等傷害。蔡宗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富大地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施漢清因上述車禍受傷後,因此腦傷害,產生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造成認知能力退化,無法言語表達,伴隨無意義知之動作,其社會功能與自我生活照顧能力退化,達完全依賴家人之狀態;100 年1 月6 日施測失智評估CDR :4 ,已達深度失智程度之重傷害。被告應依刑法第28 4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論處。則該刑事案件之審理僅及於被告過失致重傷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及於原告所有腳踏車之毀損。從而,原告就腳踏車之損害,既非屬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所侵害之客體,縱其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其腳踏車毀損賠償費用部分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