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原 告 林三晉特別代理人 林新平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歐榮輝
蔡雪卿即連發堆高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一)。
二、被告歐榮輝方面:被告歐榮輝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蔡雪卿即連發堆高機起重行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詳附件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歐榮輝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