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漢欽被 告 陳漢欽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巫淑芳書記官 莊金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金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陳漢欽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三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漢欽係金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所雇用之勞工從事機具維修作業時,負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及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之責,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田旭則係金新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9之23號之金新公司臺中廠,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劉家步係陳漢欽所雇用之勞工,並在金新公司臺中廠擔任塑膠壓出組組長,嗣於民國99年11月27日15時30分許,劉家步準備進行例行之塑膠壓出機清理作業時,發現壓出機之油壓蓄壓器螺牙接頭處有漏油現象,遂準備以扳手卸下前開油壓蓄壓器來維修,並帶領越南籍勞工阮燈勝協助以抹布堵住油壓蓄壓器與油壓槽之接頭處,而田旭本應注意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且應注意使勞工配戴適當之防護具,以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危害,及應注意平日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疏未對劉家步等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其在未配戴防護具及未開啟油壓蓄壓器之強制卸壓動作孔開關之情形下,即進行油壓蓄壓器之維修,致油壓蓄壓器內部殘存之壓力未排除,以致劉家步用扳手鬆動油壓蓄壓器之螺牙後,因油壓蓄壓器內部殘壓過大,導致油壓蓄壓器飛出撞擊劉家步之頭部,致劉家步因而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將其送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起訴被告陳漢欽另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減縮)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莊金屏
審判長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巫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