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更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嚴梵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24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99年度執緩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嚴梵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林芳薇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1 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99年1 月1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陸續給付共10萬元予被害人後,自100 年3 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 月2 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20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99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1 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另於98年12月3 日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共20張交予被害人收執,作為擔保,而約定於受刑人按月償付被害人1 萬元後,由被害人返還1 張本票予受刑人等情,有前揭判決、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又查受刑人自99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3 月間止,已償付被害人共10萬元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100 年12月12日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撤緩更字第32號卷第16頁),核與被害人於100 年8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受刑人因已給付被害人前揭款項而取回之本票影本10張在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撤緩更字第3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受刑人雖自100 年3 月間起,即未再依前揭緩刑及和解條件償付被害人,惟查受刑人於本院100 年12月12日訊問時堅稱:伊自98年2 、3 月間,即因失業而無收入來源,99年間尚能償付被害人,大部分係向親友借貸而來,自100 年3 月間止,伊已無能力再償還被害人,伊曾向被害人表示,願將現有當初自被害人處購入價值4 、5 萬元之天珠返還被害人,或以伊先前作木雕藝品買賣所剩餘之木雕抵償債務,惟被害人皆不願接受,將來若有收入,伊會賠償予被害人,縱令緩刑期間已過,伊亦會想辦法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撤緩更字第3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參以被告自97年間至99年間皆無所得,且自95年間起即無力支付全民健康保險費,而須申請分期繳納等情,有受刑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度、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 月10日健保中承分字第1004400746號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受刑人配偶唐書英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受刑人及其配偶唐書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0 年度撤緩更字第32號卷第1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佐,是尚難以受刑人自100 年3 月間起,即未依緩刑條件按期償付被害人乙情,遽認受刑人係故意違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前揭情事,暨考諸被害人有前揭和解書為據,並持有受刑人所開立尚未清償之本票10張作為債權擔保,尚可循民事途徑求償以滿足債權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予以執行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