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自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2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自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自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2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 3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3月7日又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 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0年3月29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19日至26日間(聲請書誤載為於緩刑期前及期內,即99年3月7日及99年 4月18日)復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及和誘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業於100年8月2日判決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款)所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自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 2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3月7日又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0年3月29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99年 4月19日至26日間復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及和誘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 7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 100年8月2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本件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