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佳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99年度易字第3323號),聲請撤銷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燕之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佳燕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0日確定。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署,受刑人陳佳燕表示:「因為我在網路公司上班,要常常出國,保護管束要2年,這樣我要出國就要提出聲請,對我來說,很不方便,而且我父母親最近身體不適,我也常需要去醫院照顧他們,所以沒有時間做勞動服務。」等語。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4第4款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
二、經查,前揭情形,有受刑人陳佳燕100年2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可稽,堪信為真。則受刑人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