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安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701 號、100 年度執保字第11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安榕之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就此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安榕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2 月14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自行到案表示「因為我長期在新竹工作,如果要保護管束,就需要每個月回台中,因為我的工作一個月只能休四天,我也找不出時間做勞動服務,所以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我的緩刑,我願意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4日以
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自行到案表示「因為我長期在新竹工作,如果要保護管束,就需要每個月回台中,因為我的工作一個月只能休四天,我也找不出時間作勞動服務,所以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我的緩刑,我願意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100 年3 月17日報到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拒絕履行上揭義務勞務及受保護管束之行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之情形,且屬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既已明白表示無意履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意願,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