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世緯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緯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516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受刑人於100年4月19日經該署檢察官傳喚訊問時表示其上班時間沒辦法配合勞動服務,每天都要工作8小時,休假不固定,所以要勞動服務很麻煩,且其要至地檢署保護管束2年,也沒有時間來報到,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其願意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世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516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3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至署時表示「我上班時間沒辦法配合勞動服務,每天都要做8小時,而且也不固定休假時間,所以要勞動服務很麻煩,而且要到地檢署保護管束2年,我也沒有時間來報到,我想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我願意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有受刑人100年4月19日報到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有無法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情形,且其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