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榮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榮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榮杰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7號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傳喚受刑人至該署訊問後表示,其平日均在上班,若請假就要扣薪水,扣得錢都比繳納易科罰金之數額多,且一直請假老闆也會不高興,怕遭老闆解僱,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其不願報到亦不願勞動服務,要直接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7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3月29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到案訊問後,表示其平日均在上班,若請假就要扣薪水,扣得錢都比繳納易科罰金之數額多,且一直請假老闆也會不高興,怕遭老闆解僱,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其不願報到亦不願勞動服務,要直接聲請易科罰金等語,亦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義務勞動負擔之意願,堪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應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