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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緝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煌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07號、第2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錦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煌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街○○○○號「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之董事,吳宇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李錦煌於民國95年6、7月間,經他人介紹先認識顏淑如,再引薦吳宇建與顏淑如認識。此後至同年11月、12月間,李錦煌及吳宇建即先後向顏淑如告知:「綠益康公司」已取得多項生技專利並得到國家生技新創獎之認證,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生技企業,且公司之董事均為生技界重要人物,並已取得大陸五糧液的合作案,且亦已和上櫃之「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原為「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陸續更名為「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勤龍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公司之未來營運前景不可限量等情,要邀約顏淑如出資投資「綠益康公司」。顏淑如要求吳宇建、李錦煌2人提供「綠益康公司」之財務報表供其參考,吳宇建、李錦煌2人明知「綠益康公司」自成立以來,財務均處在虧損狀態,該公司在95年度之營運亦應係虧損;且知「綠益康公司」雖在95年6月21日與「勤龍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契約」(契約標的為超臨界流體分餾技術,標的分成兩個部分,一為天然物之分離方法之技術,二為天然物之分離裝置,契約期限自95年6月21日至98年6月20日)及「採購合約書」(契約分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為技術授權、產品移轉合約,此部分合約價款為8000萬元;第二部分為設備買賣合約,此部分合約價款為6000萬元;第三部分為微包製程技術移轉合約,此部分合約之買賣價款為1000萬元;上開合約總價款為1億5000萬元),「綠益康公司」亦依該契約分別於95年6月22日開立品名為「超臨界流體分餾技術(天然物之分離方法)」、金額為4285萬7143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500萬元)之統一發票一張,於95年6月28日開立品名為「天然物之分離裝置-機器設備」、金額為5714萬2857元(加計營業稅後為6000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及於95年7月7日開立品名為「天然物之分離方法」、金額為1924萬5095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020萬7350元)之統一發票一張予「勤龍公司」,「勤龍公司」則於帳面上自95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15日匯款合計共1億1981萬500元之款項至「綠益康公司」帳戶內,但上開「技術合作契約」及「採購合約書」內之技術授權、產品移轉合約之期限均係自簽約日起算3年,且自95年6月21日契約簽訂日至95年12月31日即95年度會計決算日止,「綠益康公司」僅組裝部分之機器設備,復因技術之部分需等機器設備完成後才移轉,故均尚未移轉技術予「勤龍公司」,故如將「勤龍公司」上開匯入「綠益康公司」帳戶內之金額列入「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並據以計算該公司95年度之營業損益,將使該損益表失真,且有違會計原則;詎李錦煌竟與吳宇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宇建利用甫於95年10月、11月間擔任「綠益康公司」會計工作而不知上情之林珊如,在96年1月上旬之前,將「勤龍公司」匯入「綠益康公司」帳戶內之上開金額列入業務上所製作之「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項內,而據以製作「綠益康公司」於95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億2051萬4420元,營業成本僅2087萬6964元(營業毛利率高達82.68%),營業費用總額為6341萬6794元(營業利益率高達30.06%),當年度營業收益共計3370萬4073元(純益率為27.93%)等內容不實之「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1件(依據林珊如嗣後另再製作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綠益康公司」95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僅有114萬4286元,營業毛利率為負1057.30%,營業淨利為虧損為7158萬4578元,當年度營業所得為虧損7593萬7256元,營業純益率為負6013.57%)。隨後,李錦煌、吳宇建2人遂於96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路丹堤咖啡店,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持以行使並交付給顏淑如,而同向顏淑如施用詐術,致生損害於顏淑如,顏淑如因此誤認投資該公司獲利可期;其後李錦煌、吳宇建2人又於同月23日接續向顏淑如詐稱:如以每股10元計算買受綠益康公司之股票,投資滿1年即可以獲利百分之30等語,且告稱可以顏淑如投資總額百分之30的等值「綠益康公司」股票質押以為獲利擔保;顏淑如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此後顏淑如即先後於96年2月1日給付金額3015萬元(其中之1400萬元於同月2日退回),同年2月5日給付金額1415萬元,同年2月6日給付金額57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吳宇建,以投資購買綠益康公司股票,上開3張支票再分別存入「綠益康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為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其後顏淑如並又於同年2月12日及16日依序交付300萬元及1100萬元(亦均轉帳存入「綠益康公司」之同上帳戶內);顏淑如並另於96年2月13日轉帳400百萬元至李錦煌指定之銀行帳戶(其中300萬元係匯入李錦煌之帳戶,100萬元則係匯入李錦煌之母之帳戶),且支付13萬8600元之現金予李錦煌,作為支付李錦煌之佣金;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吳宇建並將其中之1500萬元交付予李錦煌,以作為佣金。嗣因顏淑如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錦煌涉有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李錦煌之供述,欲證明﹕被告坦承有自95年12月間至96年3月16日,擔任綠益康公司董事之事實。

㈡共同被告吳宇建之供述,欲證明﹕⑴本件係被告李錦煌找告

訴人顏淑如投資綠益康公司。⑵共同被告吳宇建確有將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及401申報書交付告訴人顏淑如。⑶綠益康公司收到勤龍公司支付之1億1千多萬元銷貨收入屬於預收款之性質。

㈢告訴人顏淑如之指述,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證人即綠益康公司會計林珊如之證述,欲證明﹕⑴交給告訴

人之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之銷貨總額大部分是提供勤龍公司之勞務,但該些勞務沒有辦法在95年度內提供完成,所以在95年度的損益表就不應該列入該筆收入。⑵伊於製作95年度損益表時,因無綠益康公司與勤龍公司合約書可供參考,不知綠益康公司勞務還未給付完成,乃將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記載為1億2051萬4429元。

㈤綠益康公司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影本2頁(見本院97年

易字第4523號卷㈠第242至243頁),欲證明﹕告訴人顏淑如於96年2月1日轉帳3015萬元(其中之1400萬元於96年2月2日退回)、96年2月5日轉帳1415萬元、96年2月6日轉帳570萬元、96年2月12日轉帳300萬元、及96年2月16日轉帳1100萬元至綠益康公司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㈥96年2月2日、96年2月10日顏淑如君買賣綠益康公司股票明

細表、96年2月14日顏淑如小姐親屬及朋友買賣綠益康生技股票明細、96年3月17日股票買賣應收股款明細表各1紙(見警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欲證明﹕⑴告訴人顏淑如以自己及親友名義購買綠益康公司股票之數量、金額以及佣金數額。⑵96年2月10日顏淑如君買賣綠益康公司股票明細、96年2月14日顏淑如小姐親屬及朋友買賣綠益康公司股票明細,均由被告李錦煌簽收之事實。

㈦綠益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30頁),欲

證明﹕綠益康公司於95年1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被告登記為該公司董事,迄96年5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被告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

㈧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登載96年1月8日製作)及401申

報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40號卷第10至18頁),欲證明﹕該96年1月8日製作之綠益康95年度損益表虛偽填載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億2051萬4429元、營業成本為2087萬6964元(營業毛利率高達82.68%),營業費用總額為6341萬6794元(營業利益率高達30.06%),當年度營業收益共計3370萬4073元(純益率為27.93%)。

㈨綠益康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97年他字

第3928號卷第26頁,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4523號卷㈠第119頁)、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97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第6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523號卷㈡第109頁),欲證明﹕綠益康公司於95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事實上僅有111萬4286元,而非1億2051萬4429元。

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之「

技術合作契約書」與「採購合約書」、成豐公司(即勤龍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及相關轉帳及匯款明細單據影本、綠益康公司開給勤龍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97年易字第4523號卷㈠第73至103頁),欲證明﹕⑴勤龍公司於帳面上自95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15日匯款合計共1億1981萬500元之款項至綠益康公司帳戶內之事實。⑵綠益康公司於95年6月22日開立品名為「超臨界流體分餾技術」、金額為4285萬7143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500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於95年6月28日開立品名為「天然物之分離裝置-機器設備」、金額為5714萬2857元(加計營業稅後為6000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及於95年7月7日開立品名為「天然物之分離方法」、金額為1924萬5095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020萬7350元)之統一發票1張給勤龍公司之事實。

綠益康公司於95年間對勤龍公司提供勞務、設備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97年易字第4523號卷㈡第49至87頁)、綠益康公司與勤龍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另行簽訂「設備買賣標的更改合約書」(見本院97年易字第4523號卷㈠第104至105頁),欲證明⑴自95年6月21日綠益康公司與勤龍公司契約簽訂日至95年12月31日即95年度會計決算日止,綠益康公司僅組裝部分之機器設備,復因技術之部分需等機器設備完成後才移轉,故均尚未移轉技術予勤龍公司之事實。⑵上開「設備買賣標的更改合約書」約定原簽訂之契約中之買賣設備標的項目刪減,該部分之買賣價金由6000萬刪減為3237萬4500元之事實。⑶前開綠益康公司於95年6月22日、95年6月28日、95年7月7日開立給勤龍公司之3張統一發票所載之已收取款項,迄95年12月31日95年度會計決算日止,尚未完全提供財貨或勞務,其尚未提供財貨或勞務部分之性質,應屬預收款,不得列為95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於97年8月21日以中區

國稅北港一字第0970011144號函附之「綠益康公司」93年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見97年偵字第24552號卷第80至123頁)、綠益康公司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97年偵字第24552號卷第114反面),欲證明﹕綠益康公司自93年度至96年度,全年所得均為虧損之狀態。

李錦煌支付明細表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他字第3340號卷第19頁)、96年3月17日被告李錦煌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97年易字第4523號卷㈠第23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紙(同上卷第238至240頁),欲證明﹕共同被告吳宇建因告訴人顏淑如投資綠益康公司,而給付被告李錦煌1504萬5000元之佣金,其中1125萬元係代李錦煌償還上開切結書所示之債務,其餘則以400張綠益康公司股票抵償,並依被告李錦煌之指示,登記在其大嫂黃秀月、友人吳秀珠名下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

所96年3月16日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號公證書影本(見警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告訴人顏淑如與綠益康公司及被告吳宇建之96年3月16日還款協議書影本(見警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欲證明﹕共犯吳宇建事後與告訴人顏淑如達成和解,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告訴人顏淑如所支付之金額。

吳宇建事後開立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見警卷

第18頁),欲證明﹕共犯吳宇建雖事後與告訴人顏淑如和解,並簽發面額各為1099萬9275元、3939萬6400元,發票日均為96年4月25日之支票交告訴人顏淑如以為清償,惟該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見證合約書(草稿)、公證合約書(見97年偵字第24552號

卷第21、22頁),欲證明﹕被告李錦煌及共犯吳宇建,為取信告訴人,同意將投資內容至法院公證,投資條件為「以每股10元取得綠益康公司股票」、「綠益康公司保證於投資期滿1年時,返還投資款並附加百分之30之紅利」、「股票質押作為擔保」、「公司年淨利為百分之30,故以投資額百分之30之等值股票質押,以為擔保」。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5年12月間至96年3月間擔任綠益康公司之董事,曾於96年2月間收受告訴人顏淑如支付之413萬86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參與綠益康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未曾於96年1月上旬某日與吳宇建共同至臺北市○○○路丹堤咖啡店將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交付給顏淑如,亦未對顏淑如施用何詐術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介紹告訴人顏淑如購買綠益康公司之股票,與吳宇建之間並無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縱有收受介紹之佣金,亦非可據此而認有詐欺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第三段第㈣㈤㈧㈨㈩所示之證據,固可證明綠益康

公司負責人吳宇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珊如製作內容不實之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並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顏淑如,致告訴人顏淑如誤認投資綠益康公司可獲取高達3成之獲利率,而先後匯款共5000萬元至綠益康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李錦煌有與吳宇建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再共同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顏淑如,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顏淑如施用詐術之情。

㈡證人吳宇建⑴於100年7月19日在本院證稱﹕李錦煌於95年12

月開始擔任綠益康公司董事,做到96年3月份左右;是發生投資糾紛以後,伊認為被告與顏淑如共同詐欺公司,所以伊就請被告辭去董事,但被告辭職的確切日期伊忘記了,是後來才去補辦變更登記。李錦煌擔任綠益康公司董事期間,除了掛名董事以外,沒有實際在綠益康公司擔任何職務。李錦煌只是介紹顏淑如來,之後所有的買賣條件都是伊直接跟顏淑如談。告訴人要來投資之前,向伊等要了很多報表資料,伊公司歷年的資料都有提供給顏淑如,伊記得非常清楚,是在96年1月8日顏淑如到公司來,伊有拿401申報書給顏淑如看,顏淑如另外還要公司95年的自結報表,因為當時還不到報稅期間,所以伊就應顏淑如的要求而提供95年度損益表給她看;當時被告不在場。李錦煌他真的不太了解公司的營運狀況,因為相處不多,且當初伊就不信任李錦煌,因為他投資醬油廠就跳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及⑵於100年10月25日在本院證稱﹕

伊在100年7月19日作證時,因為情緒比較激動,所以有部分證詞,伊記憶有錯誤。伊這段時間,有回去仔細想過。96年1月4日伊有和被告李錦煌、告訴人顏淑如三個人一起到桃園的勤龍公司參觀工廠、設備技術,因為當天伊等還有去大溪附近餐廳吃神龍魚,還有去收尾款,之前顏淑如在訊問時,也曾經說她有陪伊等去收尾款,所以這個日期應該可以確定,在該日就約定看何時要到綠益康公司看與勤龍公司簽定的契約,另外也要看公司的財務報表,後來聯絡,應該是在96年1月7日有打電話相約,然後96年1月8日李錦煌、顏淑如就直接到綠益康公司,來的時候,伊等就拿契約給李錦煌、顏淑如兩個人看,看完之後,顏淑如說應該有收款的話應該有401報表,伊公司的會計就拿公司95年度的401表給顏淑如,看完之後,顏淑如要伊再出示自結報表給她看,然後會計印出95年度的損益表給顏淑如。伊公司實際跟勤龍公司洽談、簽約的過程,李錦煌他完全沒有參與,伊是事後拿契約給他看。因為當時李錦煌要介紹顏淑如來公司,95年7、8月間,顏淑如的一個朋友柯文秀陪同來伊公司瞭解、看公司的狀況,一直到95年11、12月份的時候比較積極談到顏淑如投資的事情,所以才拿契約書當場給李錦煌看,李錦煌他是當場翻閱一下重點,當初只有給李錦煌一個人看。直到96年1月8日伊剛才所講的該次才出示資料給他們看,當時出示的資料除了401報表之外,還有當場列印的95年度損益表、自結報表,93、94年的301、401表都有給他們看。伊在請會計製作95年度損益表及所提供的401報表之前,並沒有與李錦煌討論,李錦煌是在96年1月8日當天看到這些資料。伊當天出示95年損益表給顏淑如、李錦煌看,只有顏淑如有表示意見,李錦煌只是看一看,沒有特別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反面至第148頁)。上開證人吳宇建之證述中,雖關於其出示綠益康公司95年損益表予告訴人顏淑如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前後陳述有所不同,惟其前後之證述,均表示被告並未參與綠益康公司95年損益表之製作及提出,縱使在場,亦未就該損益表特別表示意見。按證人吳宇建於本院為上開證述時,其自身之詐欺案件已於99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易字64號判決有罪確定;且其就本件告訴人顏淑如告訴詐欺案件,認為係被告與告訴人顏淑如共同詐欺公司,導致其受有牢獄之災(參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第147頁),則證人吳宇建既對被告有所怨懟,當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吳宇建之上開關於被告並未參與損益表之製作及提出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告訴人顏淑如固於100年7月19日在本院證稱﹕於96年初時,

被告帶著吳宇建兩人共同到臺北和平東路丹堤咖啡店,將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及401申報書共同交給伊,而且共同指出財務損益狀況,他們告訴伊的內容就是,如果伊投資的話,每年可以獲利百分之30等語。惟查關於被告係於何處與吳宇建共同交付95年度損益表及401申報書乙節,告訴人顏淑如先於97年9月16日偵訊時陳稱係於臺北「六張犁」(見97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第75頁),後稱係於臺北「和平東路丹堤咖啡店」,前後有所不一,且被告李錦煌復否認曾與吳宇建共同交付上開報表,則於吳宇建將上開綠益康公司之報表交付告訴人顏淑如之時,被告李錦煌是否確實在場?如在場,是否與吳宇建共同將報表交付告訴人顏淑如並共同詐騙?尚非無疑,實不能排除告訴人顏淑如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另告訴人顏淑如亦於100年7月19日在本院證稱﹕「(審判長問﹕妳剛才表示被告有跟妳講說這家公司獲利良好,妳要求他們提出相關財務報告給妳看,妳是跟何人表示的?)一開始是被告來找我的,我有跟被告講說要出示資料,然後被告告訴我說要向公司要,後來是吳宇建打電話來跟我確認約時間要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2頁),此則與證人吳宇建上開關於李錦煌只是介紹顏淑如來,是其打電話與顏淑如約時間看報表等證述相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上開告訴人顏淑如指訴被告與吳宇建共同前至臺北和平東路丹堤咖啡店交付不實損益表,及被告詐稱如投資每年可獲利百分之30等節,既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憑此確信被告有共同偽造損益表、行使偽造之損益表及詐欺等之犯行。

㈣再者,上開第三段㈥所示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曾代告訴人

顏淑如簽收其所購買之綠益康公司股票明細表;上開第三段所示之證據,固可證明綠益康公司以代償債務及給付股票之方式,支付李錦煌佣金之事實;又告訴人顏淑如證稱﹕於96年2月13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李錦煌指定之帳戶,另外並交付現金13萬8600給被告李錦煌,全部共413萬8600元,是作為被告李錦煌介紹伊投資綠益康公司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查上開事證,均僅得證明被告確有仲介告訴人顏淑如購買綠益康公司股票而獲取佣金報酬之情,尚非得據此即認被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等犯行。

㈤又綠益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固顯示綠益康公司於95年12月27

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被告登記為該公司董事,迄96年5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被告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之情,惟關於被告擔任綠益康公司董事之期間,被告供稱係自95年12月間至96年3月間。經查﹕證人即綠益康公司負責人吳宇建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綠益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何在96年5月7日還有登記李錦煌為董事?)當時的董事不只被告,還有林哲夫及其他人,正確的登記我不記得,當初是發生投資糾紛以後,我認為被告與顏淑如共同詐欺,所以我就請被告辭去董事,但確切日期我忘記了,是後來才去補辦變更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12頁反面),其上開證述,有被告96年3月14日立具之辭職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㈠第25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雖於上開期間擔任綠益康公司董事,惟其擔任綠益康公司之董事,與其是否有對告訴人顏淑如施用詐術,仍屬二事;非得以其曾擔任綠益康公司之董事,即遽認其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等犯行。

㈥至於上開第三段所示之證據,僅可證明吳宇建事後與告

訴人顏淑如達成和解及吳宇建未依和解約定清償票款等事項,尚不足以證明於告訴人顏淑如於投資之初,被告確實有與吳宇建共同對告訴人顏淑如施用詐術等情。另上開第三段所示之見證合約書(草稿)及公證合約書,係於告訴人顏淑如投資後之96年3月6日所簽立(見97年偵字第24552號卷第

21、22頁),且該等契約係吳宇建與告訴人顏淑如所簽立,被告並未參與簽署,是亦難依該項證據,遽認於告訴人顏淑如投資之前,被告曾對告訴人顏淑如詐稱:如以每股10元計算買受綠益康公司之股票,投資滿1年即可以獲利百分之30等語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