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雯(原名林秀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1號、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林怡雯(原名林秀榛)於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21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27之11號「麗禧女子三溫暖」消費時,於:
一、同日22時40分許,因見詹瑞暖將7號置物櫃鑰匙置放在熱水池旁之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置物櫃內財物之犯意,乘詹瑞暖未注意之際,拿取該7號置物櫃鑰匙,至7號置物櫃前,徒手開啟置物櫃,竊取詹瑞暖置放櫃中皮包內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得手後即將7號置物櫃鑰匙放回原處。
二、同日23時20分許,因見許秋霞將135號置物櫃鑰匙置放在沙發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置物櫃內財物之犯意,乘許秋霞未注意之際,拿取該135號置物櫃鑰匙,至135號置物櫃前,徒手開啟置物櫃,竊取許秋霞置放櫃中皮包內所有現金2,800元,得手後即將135號置物櫃鑰匙放回原處。
三、同日23時30分許,因見黃玉娃將置物櫃鑰匙置放在溫水池旁之置物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置物櫃內財物之犯意,翻動黃玉娃之毛巾,擬拿取置物櫃鑰匙,預備供竊盜置物櫃內財物時,為黃玉娃發現喝止,始行罷手。(此部分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檢察官並未起訴)。
貳、嗣詹瑞暖於次日(6日)凌晨零時20分許,欲結帳離去時,發現皮包內之財物遭竊,乃通知三溫暖員工報警處理,林秀榛於情急之下,趁機將竊得贓款藏放在29號置物櫃內,惟仍為許秋霞等人發現並告知員警而當場查獲。
參、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詹瑞暖、許秋霞、黃玉娃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瑞暖、許秋霞、黃玉娃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犯罪事實壹、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犯罪事實壹、一、二之犯罪時間為96年2月5日,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被告亦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8月24日,始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48號卷第71頁),雖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仍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犯罪事實壹、一、二之犯行,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竊取他人
置物櫃內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秀榛原在臺中市○○○○路「麒麟視廳理容KTV」擔任公關,於95年5月19日認識消費客人郭奇炎後,因經濟拮据,明知其自己實際並無經營服飾精品店之意,自始亦未承租店面著手籌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5月下旬某日,向郭奇炎佯稱欲改行賣精品服飾,需借款14萬元供經營服飾店使用,施用詐術致郭奇炎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秀榛確實有心籌備經營,而於同年月23日,在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7林秀榛租屋處附近某咖啡廳,交付14萬元現金予林秀榛,其後林秀榛再接續於同年8月27日向郭奇炎佯稱已找好店面,需款支付租金3萬元,且因前所借得之14萬元已全數用於批貨,而施用詐術致郭奇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在林秀榛上址租屋處1樓管理室,交付現金3萬元予林秀榛。嗣林秀榛即行蹤不明,郭奇炎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郭奇炎之指訴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要開店及付租金為由,而向郭奇炎借款。當時我是在麒麟視聽理容KTV上班,同事介紹我認識郭奇炎,說郭奇炎是經紀人,經紀人就是專門帶小姐到酒店或KTV當服務員,經紀人可以先提供小姐借資,以後再從薪資扣款,因為店家都將小姐薪資交給郭奇炎,郭奇炎扣掉小姐借款後,再將餘款交給小姐。當時我跟郭奇炎借7萬元,但是要簽14萬元的本票,這是這行的規定。另外3萬元是我車禍,郭奇炎主動提供給我的醫藥費等語資為抗辯。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郭奇炎於偵查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本票,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奇炎之證詞前後不一:
⒈於96年1月15日偵查時證稱:「(問:告何人何事?)答:林
秀榛詐欺。她之前在KTV上班,今年5月日在麒麟KTV認識她,5月初認識,認識快二個星期,5月19日她約我到梅川東路附近的咖啡店,在之前她跟我講過好幾次電話,電話中說她要改行賣精品服飾,要我幫忙資助14萬,沒有算利息,5月19日碰面就是要拿錢給她,我身上有7、8萬現全,餘款是當天或前一天從我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領出來的。」、「(問:林秀榛提供何擔保?)答:簽了本票三張。」、「(問:
約定借款多久?)答:約定12月15日還。」、「(問:到期目為何未填?)答:清債日是口頭約定。」、「(問:她當時簽幾張本票?)答;簽了一張。7月21日她又說要找店面租房子,要付訂金,請我再幫忙借一萬元,所以又簽一張本票給我,到8月28日她說店面要簽約了又需3萬元來付押租全,所以再簽一張本票來向我借3萬元。」、「(問:當時林秀榛經濟狀況?)答:那段跟我借款期間她沒上班,她於5月底就沒上班的。她當時跟我說有小孩要養,和老公又已離婚,她的薪水要供家中開銷,所以沒有餘錢供訂貨,她當時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問:你為何認為她詐騙你?)答:因她到跟我拿了3萬元那筆錢說要簽約後,我打她0000-000000號電話剛開始會通,但不接,但後來就變斷話,我有去梅川東路找她,管理員說她搬走了。」、「問:你剛才說她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在你借款當時知道她有可能還不出這三筆錢?)答:是的。」、「(問:你既知道她可能還不出錢,為何要借錢給她?)答:如果她生意作不好我可以體諒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34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於96年3月9日偵查時證稱:「問:和林秀榛在去年5月19日
去KTV消費時認識的?)答:是的,她當時是裡面的服務公關,就我所知她作到5月底離職,離職前她有告知我要離職改作精品服飾。5月23日她在梅川東路附近的咖啡廳向我開口跟我借14萬,因事先她有跟我講好要借14萬去作服飾店,說若賺錢的話要讓我抽成,但。實際上還是用借的,因並未講到要如何抽成,也沒有約定利息。我當場有要求她簽本票。」、「(問:被告當時住梅川東路為何本票地址留臺北市內湖區?)答:因我跟她講要留戶籍地。」、「(問:之後她有無再向你借款?)答:有的,借了這14萬後,她到5月底離職後我覺得奇怪,為何她都沒有消息,到了7月20日她有回電話給我,說她出車禍,所以那生意沒有進一步進行,我不相信,約她出來見面,她7月21日我到她樓下找她碰面,我看到她腳上有傷,她跟我說她沒上班所以沒有錢用,又開口向我借1萬元當生活費,沒約定利息,也沒說何時還。本票是當天簽的,到8月27日她又打電話給我說店面找好要付租金,她沒有錢,我有問她之前14萬用到何處,她說拿去批貨,但我沒問貨在何處,所以我又借她3萬元,約在她家樓下管理室拿了現金3萬元借她,也是當場叫她簽本票。」、「(問:這筆和那14萬元借款時有無約定借款期限?)答:8月28日那次我有問她你之前已借那麼久,何時要還我?她說開店之後最快3個月內可還我,我有要求她最晚在12月15日前還我,她說好。」、「(問:你有無問她店面租在何處?)答:
沒有。」、「(問:如果你知道林秀榛沒有租店面或批貨,你還會否借錢給她?)答:不可能。」、「(問:你為何認為她施詐騙借款?答:因從她借款到現在都沒看到她有實際開店之作為,且她的行動也聯絡不上她,之前她有告訴我她梅川東路的房子是租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34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奇炎上開96年1月15日證詞,並未依法具結
,已難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證人即告訴人郭奇炎對於被告14萬元借款時間,初於96年1月15日偵查時證稱:「5月19日」,嗣於96年3月9日偵查時證稱:「5月23日」;對於被告3萬元借款時間,初於96年1月15日偵查時證稱:
「8月28日」,嗣於96年3月9日偵查時證稱:「8月27日」,另就1萬元之借款原因,初於96年1月15日偵查時證稱:「付定金」,嗣於96年3月9日偵查時證稱:「生活費」,證述前後不一,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郭奇炎之片面指訴,遽予認定被告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奇炎指訴之詐欺犯行。
㈢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不能證明被告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奇炎指訴之詐欺犯行:
被告固坦承有簽發本票向告訴人郭奇炎陸續借款迄未清償之事實,惟告訴人郭奇炎之證詞,存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郭奇炎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說明,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其陳述究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郭奇炎提出之被告所簽發本票,即率予認定被告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奇炎指訴之詐欺犯行,亦難僅因告訴人郭奇炎片面指稱被告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仍未還款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之故意及詐術之實施,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依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