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遜顏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886、6887、6888、8210、8329號),及移送併辦(91年度偵字第1294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遜顏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遜顏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緣於89年間,其所經營之三巧裝潢行因輾轉承包公家機關工程(第二手),無法直接領得工程款,遂於90年3月16日成立造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造寸公司),以利直接向公家機關承包工程;而於其經營三巧裝潢行期間,對公家機關之工程施工、驗收標準不甚瞭解,以致造成三巧裝潢行嚴重虧損,開始以債養債方式經營,成立造寸公司後,猶仍繼續以債養債之謀式經營,企圖低價搶標公家機關之工程,待取得工程款後,再支付先前積欠之債務,惟其經濟狀況已陷於捉襟見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犯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可預見以債養債經營之方式,將可能發生其無力支付貨款或工程款予下包之窘境,且無違背其本意,猶仍隱瞞上情,利用第一次交易,或先前曾有小額交易往來且有付款,藉此博取各廠商之信任,致各廠商不查,陷於錯誤,誤認黃遜顏確實會如期支付款項,仍與黃遜顏進行貨物交易或進場施工。黃遜顏因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90年1、2月間,黃遜顏先後向一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一
澤公司,代表人林俊夫)購買貨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以現金支付完畢。黃遜顏竟利用先前已與一澤公司交易成功博取其信任,並隱瞞其實際上已無能力支付款項之事實,於90年6、7月間陸續向一澤公司大量訂購價值計達27萬1656元之貨物,致一澤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遜顏仍會循先前之交易方式,有能力並有意願支付款項,因而如數出貨。於90年10月4日一澤公司職員黃昱綸前往收款時,黃遜顏可預見其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取得之發票人為羅玉祥、發票日90年10月31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27萬元之支票1紙,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復將該紙支票交付黃昱綸帶回一澤公司。惟經一澤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卻遭退票,始知受騙,黃遜顏因而詐得不法財物即相當於27萬1656元之貨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㈡於90年8月至10月間,黃遜顏復隱瞞其實際上已無能力支付
款項之事實,向筌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荃穩公司,代表人蔡仁智)購買價值計達9萬1590元貨物,致荃穩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遜顏應當會支付款項,因而如數出貨。詎料,黃遜顏並未依約支付款項,並可預見其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取得之發票人誠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代表人劉魯義)、發票日90年12月30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後併入合作金庫中清分行)、面額7萬元之支票1紙,係無法兌現之支票,暨陳殿顯係黃遜顏徵得其同意,由黃遜顏陪同陳殿顯前往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大安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現合併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下同)(帳號為01729-5號)開戶後,將所申領之支票均交由黃遜顏使用,黃遜顏明知發票人陳殿顯、發票日91年1月3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五權分行、面額21590元之支票1紙,亦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均於90年12月
30 日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荃穩公司以為收執。惟荃穩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黃遜顏因而詐得不法財物即相當於9萬1590元之貨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二、黃遜顏為求順利標得工程,藉以獲得工程款週轉其自身債務之紓困,分別於90年4月間向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公司)轉承包聖堡公司於雲林諾瑟醫院之輕隔間工程,於90年7月間向聖堡公司轉承包於雲林諾瑟醫院之木作工程(以上統稱雲林諾瑟醫院工程),及聖堡公司於弘光技術學院生活應用大樓會議廳內裝工之木作工程(下稱弘光技術學院工程),另於90年7月間向丁日昌所營茂昌土木包工業,轉承包丁日昌於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宿舍整修工程(下稱自來水公司工程)之裝潢及整修工程。惟其可預見無法再支付所轉包給下包廠商之貨款及工程款項,而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不確定犯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行為,自90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共向聖堡公司陸續領得雲林諾瑟醫院工程款項達1030萬5622元,於90年7、8月間向聖堡公司陸續領得弘光技術學院工程款項達650萬元,並自90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自丁日昌處陸續領得自來水公司工程款項達99萬9163元後,隨即逃匿無蹤。茲分述其各該詐欺行為如下:
㈠於90年3月至5月間,黃遜顏隱瞞其可能無資力支付工程款之
事實,向不知情之歐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庭公司,代表人羅仕專)購買室內裝潢工程材料一批計達7萬9256元,供作其轉包之雲林諾瑟醫院工程之用,並就部分款項於90年4月間先開立以發票人為黃遜顏、發票日90年6月31日(應係30日之誤繕)、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面額5萬3900元之支票1紙郵寄交付歐庭公司以為收執,以資取信。惟歐庭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卻遭退票,另2萬5356元貨款亦未給付,始知受騙,黃遜顏因而詐得不法財物即相當於7萬9256元之貨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41號移送併辦部分)。
㈡於90年6月間某日起,黃遜顏隱瞞其可能無資力支付工程款
之事實,委請不知情之拓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誠公司、代表人陳啟智)承作黃遜顏轉包之弘光技術學院工程、自來水公司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致拓誠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遜顏確實會依約支付施工款項,因而進場施工(含材料),施工期間,黃遜顏並未依照工程進度支付款項,經拓誠公司陳啟智催索後,明知陳殿顯設於大安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支票帳戶係其徵得陳殿顯同意後開立,交由其本人使用,可預見上開支票可能無法如期兌現,竟仍於90年12月4日,將發票人為陳殿顯、發票日91年1月20日、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面額18萬8千元之支票1紙,交付拓誠公司以為收執,再次取信於拓誠公司,使拓誠公司誤認黃遜顏確實有付款之誠意,陸續進場施工至同年12月份為止,總計施工款項(含材料)計達77萬6165元。詎料,於拓誠公司完工後,黃遜顏根本未支付任何款項,拓誠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始知受騙,黃遜顏因而詐得不法財物(材料)及不法利益(施工)共計77萬6165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㈢於90年8月間某日,林銘德(即龍業室內裝潢行)因替黃遜
顏施工造寸公司塑膠地磚而認識,詎料,黃遜顏竟利用林銘德先前替其承作工程依約付款之信任心理,自90年9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認係90年6月間),隱瞞其可能無資力支付工程款之事實,委請不知情之陳銘德陸續承作彰化基督教醫院掛設窗簾工程、弘光技術學院工程及自來水工程中之地毯、布幕、窗簾、地磚等工程,致林銘德陷於錯誤,誤認黃遜顏會依約支付工程款項(含材料),即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上開工程即已全部完工,總計工程款項(含材料)計達82萬5375元。經陳銘德屢次催索,黃遜顏佯以聖堡公司之工程款項尚未撥款為由推託,隱瞞其實際已自聖堡公司、丁日昌處陸續領得工程款項之事實,並於90年11月5日交付以黃遜顏為發票人、面額83萬6千元、發票日僅記載「11月5日」(發票年份及到期日則均未記載)之本票1紙交付林銘德收執,惟黃遜顏始終未支付上開款項,於90年12月10日林銘德再度前往黃遜顏造寸公司察看,赫然發現公司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黃遜顏因而詐得不法財物(材料)及不法利益(施工)共計82萬5375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三、於90年8月14日,黃遜顏隱瞞其可能無資力支付貨款之事實,委請不知情之已成年造寸公司竹北工地主任張閎斌,向彭康亮(即振興五金建材行)購買建材一批,總計達12萬6590元,並約定於90年9月底以現金支付。詎料,經彭康亮屆期催索,不知情之張閎斌均承黃遜顏之意告知上游廠商貨款於同年11月份方可領取,黃遜顏並可預見發票人為陳殿顯、發票日90年12月15日、付款人合作金庫五權分行、面額12萬6590元之支票1紙屆期可能無法兌現,竟仍於90年11月間將該紙支票,交付彭康亮以為收執,以資取信。惟黃遜顏始終未支付上開款項,彭康亮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始知受騙,黃遜顏因而詐得不法財物即相當於12萬6590元之貨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移送併辦部分)。
四、案經一澤公司、荃穩公司、拓誠公司、林銘德、歐庭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一澤公司、荃穩公司、拓誠公司、林銘德部分)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歐庭公司部分),暨彭康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殿顯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2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且陳殿顯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自應認陳殿顯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未滿16歲」、「因精神障礙不解
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為同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而該條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張閎斌、楊志明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訊問,雖均未具結,然其等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親自偵訊,偵訊時復併有本案告訴人或相關證人在場,其等於偵訊時應訊時之客觀情狀,並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加以證人張閎斌經本院依其設籍處2度傳喚,均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一第77、130頁、卷二第29頁)可參,另證人楊志明則於100年1月14日出境至今未回,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150頁)可佐,是客觀上已無從命證人張閎斌出庭作證,短時間內亦難期待證人楊志明歸國到庭作證,且本案發生迄今已相隔近10年,張閎斌、楊志明是否得以清晰記憶案發當時情節,誠屬高度懷疑,自不若其等於偵訊時較為接近案發時刻,所為記憶當較為清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卷內證人所為之供證述內容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一第117頁背面、142頁)。是檢察官偵訊時雖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令證人張閎斌、楊志明具結,而與法定程序有所違背,然依上開說明,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應認其等偵訊時所為之供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代理人簡文尉於偵訊及告訴人歐庭公司代表人羅仕專於警偵訊時,均以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身分陳述其等見聞事實,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依客觀情狀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表示傳喚上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且對於其等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應認其等於審判外陳述對被告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2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遜顏對於在上開時地曾向各該告訴人購買貨物或委請其等施工(帶工帶料),積欠其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款項未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詐欺各該告訴人之意思,是因為有工程尾款及保固款未收,又有部分債權人透過黑道要找伊,伊不得已才躲起來,實無詐欺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0年6、8月間確實有正常接案及工作,有施工照片可佐,當時既有工地施作,足見可以期待有施工尾款、保固款可領,被告公司有正常營運,並非明知無付款能力仍向告訴人購買材料及要求告訴人協力施工;且於90年2月至12月間,因造寸公司仍有營運,故有支付款項給往來廠商,有付款簽收簿可憑;被告所負責之造寸公司於90年間,因在茂昌土木包工業、中國石油公司、弘光技術學院、和平分局、宏樺建設懷德街工地、東海大學、埔里基督教醫院、仁愛之家、中華開發、逢甲大學、諾瑟醫院、自來水公司等處工地陸續施工,所以90年5月至10月間,亦有陸續支付工資給施工人員,並有工資報酬支出憑證可查,堪認造寸公司有實際營運,並發工資給工人,僅因衍生黑道強行逼債,致被告無法出面與委託人或定作人結清尾款及收取保固款,致無法清償告訴人,並非被告一開始即有詐欺犯意等語,資為辯護。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各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指證述明確,茲分別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⒈一澤公司告訴代理人簡文尉於偵訊時指稱:「自90年1、2月
間起就向公司買建材至90年6、7月間為止,90年1、2月訂3次貨,總價約1萬元,已以現金付清,再來90年6、7月間又訂2次貨,總出貨價金27萬1656元,黃遜顏交給公司羅玉祥發票、黃遜顏背書、面額27萬元支票。(當時為何會接受訂貨、出貨給他)他之前是現金交易,這次則事先談好以支票支付,公司在90年6、7月間有去查過他們造寸公司的營運狀況,我們問造寸的會計小姐,及同業威竑實業有限公司王先生及經過側面瞭解,我們發現他們公司給其他廠商的大部分貨款並沒有遲延交付的狀況,所以我們接受造寸之訂貨、交貨。」(見91偵6888卷第14、21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一澤公司業務專員之黃昱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於本案詳情伊已經忘記了,但對於伊在91年5月22日、同年月29日偵訊時供述,即「羅玉祥支票是伊於90年10月4日收到,伊親自到黃遜顏公司由黃遜顏本人交付。收票時有徵信,銀行告知沒問題。退票後,黃遜顏要伊再提示一遍,還是未兌現,又開立本票還是無法兌現。」(經閱覽後證述)都是實在的,可以作為證述之一部分,至於簡文尉上開偵訊指述之內容(即91偵6888卷第14、21頁)(經閱覽後證述)也是實在的,就是案發當時的情形,當時簡文尉是副理,簡文尉及伊所述之內容都是根據公司裡面已經有登記的會計紀錄來做說明的,伊實際接洽的經過也是如此。」(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一第151至152頁)。
⒉荃穩公司代表人蔡仁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
第1次交易,第1次交易支票就退票了,收票時有去徵信就已經是拒絕往來戶了,之後再去查看,就找不到人了,被告總共積欠裝潢建材9萬1590元;對於伊當初提告之刑事告訴狀載:「被告於90年8至10月,向告訴人訂購隔間用骨架料件,貨款91590元,被告拖延付款,直到90年12月交付誠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劉魯義)之支票付款,該支票於90年11月即遭拒絕往來」(見91發查675卷第11至13頁),及警偵訊指證稱:「90年8至10月間向伊購買室內裝潢工程材料,開立支票未兌現」、「總共出貨9萬餘元。貨送到南科或臺中市○○路被告公司。」「我不認識陳殿顯。90年12月底收到被告所寄的2張支票。收到2張支票時有向銀行徵信為拒絕往來戶,我們直接到造寸公司找人要錢,但已經找不到人了。」(見91偵6887卷第13、89至90、124至125頁)(經閱覽後證述)等內容都是實在的,可以作為今日證述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一第153至154頁)。
⒊歐庭公司代表人羅仕專於警詢時指稱:伊是歐庭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90年3至5月起被告向伊公司購買室內裝潢工程材料,開立黃遜顏53900元支票(惟該次貨款為53913元,見下述),提示未獲兌現,另25343元貨款亦未兌現(見91偵12941卷第7頁);於偵訊時指稱:「黃遜顏為了付工程款,於90年4月郵寄掛號信給我,支票沒有背書,該票我是在去年4月份存入銀行,結果2個月後跳票。(黃遜顏欠你多少錢?)有兩筆。第1筆是在90年3月間賣材料運到虎尾諾瑟醫院的貨款5萬3913元,黃遜顏開立53900元支票給我。第2筆是90年4月送到同一地點,貨款25343元,該筆貨款黃遜顏沒有開票,我有開立發票,我沒有幫造寸或黃遜顏施工,只是賣材料給黃遜顏。因為是小筆生意所以就不收現金。收票時有徵信過,銀行說票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收票,我記得銀行告訴我該戶頭是剛開戶不久。我是第1次與黃遜顏做生意。」(見91偵12941卷第15頁)。
⒋拓誠公司代表人陳啟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第1
次與被告進行交易,由張閎斌介紹,幫被告做工程;對於伊當初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載:「90年6月被告委請告訴人施工自來水公司及弘光技術學院改建工程,言明每期工程請款後,依實作部分付款,然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假借名義未依約付款,90年10月所交付陳殿顯18萬8千元支票,以資搪塞,告訴人繼續施工,至90年12月總工程款77萬6165元,91年
1 月向被告請款,被告公司早已關閉,且支票已拒絕往來。」(見91發查838卷第6至8頁),及警偵訊指證稱:「90年6月伊替黃遜顏做水電工程,一直拖延給付工程款,工程款共計77萬6165元至今未給付;90年11月開立18萬8千元支票也跳票。」「90年10到11月間拿到陳殿顯支票,收票時沒有向銀行徵信。」「我在90年11月底(後改稱20幾日)完工,支票是黃遜顏會計小姐在90年11月尚未完工前就交給我,我是在90年12月31日將該支票存入合庫沙鹿分行帳戶內。收票時未徵信。我施工之結果是都沒有拿到錢。」「陳殿顯支票是造寸公司會計拿給我的,拿到時間已經忘記,我沒有去徵信,我是在90年12月存入銀行。支票背面沒有背書。」(見91偵8329卷第10、14、16、31、32頁)(經閱覽後證述)所述都是實在的,可以作為今日證述之一部分,被告帶工帶料共積欠伊77萬6165元,但伊無法區別工、料金額分別若干(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一第161至162頁)。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提付款簽收簿記載,陳啟智應係於90年12月4日收到上開陳殿顯面額18萬8千元支票(見本院卷100易緝282卷二第133頁),故陳啟智上開警偵訊所述,就收到支票之正確時間無法為清楚之記憶,惟仍可清楚記憶係收到上開支票後,才又繼續進場施工之客觀事實,故其歷次關於自被告處收到陳殿顯面額18萬8千元支票之時間仍應以卷附付款簽收簿記載即90年12月4日為準,惟此仍無礙於本案為被告佯交付陳殿顯面額18萬8千元支票後,取信於陳啟智,致使陳啟智誤認其有資力給付工程款及材料費用,因而繼續進場施工之事實認定。
⒌林銘德(即龍業室內裝潢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
初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載:「90年9月,被告請伊施作基督教醫院掛設窗簾工程、臺中弘光技術學院之室內裝潢工程、地毯、布幕、窗簾、地磚等工程、自來水廠地毯等工程、造寸公司辦公室之百葉窗工程,以上工程均於90年10月初以前全部完工,總工程款82萬5375元。告訴人陸續請款20多次,被告以工程款尚未下來為由拒付款項,直到90年11月5日被告才表示先開83萬6千元本票給告訴人(告訴人委由供貨廠商張嘉文代為處理),然90年12月10日告訴人前去被告公司則發現搬遷一空。」(見91發查751卷第5至8頁),及警偵訊指證稱:「90年向造寸公司黃遜顏承攬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弘光技術學院、自來水廠裝潢工程,共計83萬6千元,均未付款,亦置之不理。」「黃遜顏都沒有付錢,只有在
90 年11月5日拿一張83萬6千元本票給我。」「我工程已經完工沒有問題,黃遜顏有收到該筆工程款。90年8月間黃遜顏的公司轉包工程給伊做,90年11月5日黃遜顏開立83萬6千元本票給伊,當時因為帳尚未整理出來,所以就寫83萬6千元。」「工程已經完工,我負責董事長辦公室之裝潢。我有去自來水公司、弘光技術學院改善瑕疵,是造寸公司要我去改善的。我在弘光技術學院部分應得帳款為70萬0256元,自來水公司應得7萬8519元」(見91偵6886卷第6至7頁、12、51頁背面、63、64、66、67頁)(經閱覽後證述)都是實在的,可以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分;本案是第1次與被告交易,第1次交易就是幫被告承作彰化基督教醫院工程,被告積欠總工程款項為82萬5375元,就是包含彰化基督教醫院、弘光科技大學、自來水公司及造寸公司之施工工程總積欠款項,被告於施工期間,有交付1紙發票人梅枝水、付款人員林信用合作社、面額48萬6千元支票,用以支付弘光技術學院工程款,當時有詢問被告該票來源,但忘記被告如何回答,因為跟他請款時找他很久,被告藉口說他的票已經用完,還在請票當中,所以他才開這張票,伊覺得他在敷衍,等到跳票後,才開立面額83萬6千元本票,票期屆至也找不到被告了;被告所積欠之82萬5375元是帶工帶料,但工、料個別為若干,伊則無法區別,至於被告是先交付支票或本票,因為時間太久,伊實在不記得了(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一第155背面至158頁、卷二第206頁背面、207頁)。
⒍彭康亮(即振興五金建材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0年
8月期間,被告在新竹竹北工地向伊購買一批材料,總共12萬多,開了12月的支票給伊,結果到期的時候跳票了,這是唯一的一次交易,所以伊認為這是詐欺。該票是被告郵寄交付,拿到該票時並未詢問被告票來源,因為我們做生意收到客票是正常的,沒有特別注意發票人並非被告。(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自己的票信不好,所以借用陳殿顯的票給你?)沒有。(被告如果跟你說他自己的票信不好,所以借用陳殿顯的票給你,你是否會收?)不會。(為何不會收?)沒有信用我們當然不收。(你收到該張支票時,有無先去徵信?)沒有。(你們是否習慣上並不會去徵信?)對。(你如何確保對方交給你的票是可信的?)我是信任張閎斌介紹,所以我們才跟被告進行交易。(若無透過他人介紹,第1次與陌生人進行交易,你是否會讓對方交付支票給你?)不會。(若是陌生人第1次跟你交易,你收到對方的支票是否會先進行銀行的徵信?)一般是不會,會用現金交易,不會收票;對於伊所提出刑事告訴狀載:「90年8月14日由竹北工地主任張閎斌向告訴人購買建材一批,12萬6590元」(見91發查78卷第1至4頁),及警偵訊指證稱:「伊都和張閎斌聯絡,沒有與黃遜顏接洽,張閎斌也說找不到被告,聽張閎斌說很多小包都沒有拿到錢。」「貨款12萬6590元,經我催討,被告在90年11月底寄給我陳殿顯同額支票,遭退票。我和被告第1次做生意,被告工程款有領到錢,卻未支付材料費,認為被告蓄意詐欺」(見91發查78卷第17、26頁)(經閱覽後證述)都是實在的,可以作為今日證述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一第158頁背面至160頁背面)。
㈡證人陳殿顯於偵訊具結證稱:「(是否黃遜顏叫你到銀行開
支票存款帳戶領支票給他使用?)是。當時我沒有工作,是我朋友介紹我認識照片上之黃遜顏,黃遜顏跟我說他如果有賺錢要分一半給我,黃遜顏就帶我到兩家銀行名字我都不知道,開了帳戶領了兩本支票簿,我就將該兩本支票簿交給黃遜顏。(黃遜顏叫你到銀行開支票帳戶時,他是否知道你沒有職業?)他知道,我有告訴黃遜顏。(黃遜顏為何要叫你去開戶?)我不知道黃遜顏為何要叫我去開戶。當時我在中港路附近流浪,當時有時睡我弟弟家,有時睡土地公廟,我的朋友認識黃遜顏,所以黃遜顏就因此認識我,現在地下錢莊的人都時常到我家找我,我都不敢回家,..我並沒有開票給地下錢莊的人借錢,票都是黃遜顏開給地下錢莊的人。(你去銀行開戶黃遜顏有無拿錢給你或請你吃飯或買衣服給你?)他只請我吃路邊攤,喝涼水,吃了2餐而已。(當時黃遜顏是作何業?)黃遜顏當時是做天花板裝潢。」(見91偵12941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訊所述上情均係實在的,當初是伊在外面流浪時認識的朋友叫伊幫被告開立支票帳戶,開立時伊並沒有職業,是被告陪同伊去開戶的,開完戶後,身分證、支票、印章都交給被告使用,伊並沒有辦法支付票款,也有告訴被告伊沒有辦法支付票款,也不知道被告經濟狀況,只知道他是做裝潢、黏磁磚的,伊純粹是幫被告忙,被告並沒有給伊好處,只有請伊吃路邊攤、喝涼水,吃兩餐而已,沒有其他報酬,鈞院所提示合作金庫五權分行支票帳戶及大安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支票開立資料都是伊去開戶的,其上「陳殿顯」名字也是伊親簽的無誤(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187至190頁)。證人張閎斌於偵訊時證稱:伊只是造寸公司名義上股東,實際沒有出資,負責部分工地(見91發查675卷第161頁);造寸公司之西屯路房租是在90年12月底到期,伊在11月底就沒看過黃遜顏,電話也聯絡不到他,部分薪水也沒有領到,因為黃遜顏找不到所以就沒有去上班了,黃遜顏整年度發薪水都不正常,欠伊薪水7、8萬元,90年11月間就開始有很多廠商來向黃遜顏要錢(見91偵6886卷第67頁);造寸公司於90年11月以後黃遜顏付款就有在拖延(見91偵8329卷第31頁);伊於
90 年6月間有叫陳啟智去工作,是黃遜顏叫伊負責發包工程給別人做,伊也不知道黃遜顏現在人在何處(見91偵8329卷第15頁);造寸公司與彭康亮之前無往來,造寸公司於90年
8 月份跟告訴人彭康亮訂貨時,公司營運都還正常,廠商費用也都有付,但到了90年11月份老闆開始很少到公司,到11月底、12月初都沒有找得到黃遜顏。伊不認識陳殿顯,他也非公司股東,公司有5位股東,但實際出資的只有黃遜顏,據伊所知,被告還欠很多客戶款項,但時間及款項伊不清楚(見91發查78卷第42頁)。證人楊志明於偵訊時證稱:造寸公司之西屯路房租是在90年12月底到期,伊在11月底就沒看過黃遜顏,電話也聯絡不到他,部分薪水也沒有領到,因為黃遜顏找不到所以就沒有去上班了,黃遜顏整年度發薪水都不正常,欠伊薪水5、6萬元,90年11月間就開始有很多廠商來向黃遜顏要錢(見91偵6886卷第67頁)。證人陳國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造寸公司有向聖堡公司承包雲林諾瑟醫院的輕隔間、木作工程,就如同先前函覆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即鈞院提示之91偵12941卷第41至81頁附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而且聖堡公司也有撥款給造寸公司,今日並有攜帶撥款予造寸公司後,由造寸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一疊前來,對於被告在鈞院表示締約後他沒有施作、也沒有領到工程款部分,但聖堡公司確實都有付款,造寸公司才會開立發票給伊公司報帳,發放給造寸公司的工程款,都是分批支付,1個月估驗1次,從90年4月到11月就陸陸續續支付給造寸公司,最後1次支付給造寸公司款項應該是在90年底左右;造寸公司也有承包弘光技術學院工程,聖堡公司於90年7、8月間也有支付造寸公司工程款650萬元,聖堡公司與造寸公司的工程款都已經結清;對於伊於偵訊所述「伊是聖堡公司總經理。聖堡公司委託造寸公司負責弘光技術學院工程,該工程已經完工,錢也領了,也將該給造寸公司的錢都給了造寸公司,有庭呈支票可證。造寸公司以發票來請款,我們以支票支付給造寸公司。」(見91偵6887卷第163頁)(經閱覽後證述)都是實在的,可以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分(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一第162頁背面至166頁)。證人丁日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茂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本案是第1次與被告之造寸公司交易。(依照卷內所載資料,就自來水公司的承包工程,你是否在90年7月到90年12月間,已經有給付給造寸公司99萬9163元的工程款?)是。(造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跟你們承包的自來水工程,後來造寸公司有無完全施工完畢?)應該有,對於伊於警偵訊所述之「(自來水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是否已經完工?)我有收尾。自來水公司帳款大部分均以支票支付給黃遜顏。黃遜顏事後已與其妻辦理離婚。」(見
91 偵6886卷第63、64頁)、「自來水總工程款為134萬元,追加款尚有60餘萬元尚未結清。依合約應給造寸110萬元,伊叫伊妻付錢給造寸公司,張閎斌沒有到過伊公司領錢。與造寸公司之工程款應該還沒有付清。」「我是茂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我跟自來水公司尚有追加款60餘萬元未領取。
自來水公司已經付了120餘萬元給我們,我們已經付了99萬9163元給造寸公司,錢都是交給黃遜顏,但黃遜顏沒有依約完成自來水公司之工程,所以我就沒有如數付款,該工程由我收尾,我替黃遜顏收拾殘局大概用掉3萬多元,我目前依照合約尚欠造寸公司6萬餘元。水電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且水電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也已交錢給造寸公司,我水電工程部分只花了大概1500多元改善瑕疵。造寸公司都已經完工了,只不過未將驗收發現之瑕疵加以改善。該工程是在91年5月12日驗收完成。」(見91偵8329卷第9、15、16、30、31頁)(經閱覽後證述)都是實在的,可以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分」(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一第166至167頁)等情明確。
㈢復有下列事證可參:
①卷附之一澤公司載明「90年8月份造寸黃」之公司對帳單、發票人為羅玉祥、發票日90年10月31日、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27萬元之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見91發查208卷第8、9頁)(以上為告訴人一澤公司部分);②卷附之發票人為誠毅公司、發票日90年12月30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面額7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發票人為陳殿顯、發票日91年1月3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五權分行、面額2159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荃穩公司請款明細表、出貨單(見91偵6887卷第85、
86、91至114頁)(以上為告訴人荃穩公司部分);③卷附之發票人為黃遜顏、發票日90年6月31日(應係30日之誤繕)、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面額5萬39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訂料單、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見91發查1037卷第7至9頁、91偵12941卷第31至34頁)(以上為告訴人歐庭公司部分);④卷附之發票人為陳殿顯、發票日91年1月20日、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面額
18 萬8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零星工程出工明細表、工程估價單(見91發查838卷第10至17頁)(以上為告訴人拓誠公司部分);⑤卷附之請款單(見91發查751卷第10至14頁)、發票人為造寸公司、黃遜顏之面額83萬6千元本票1紙(其上僅記載發票日期「11月5日」,未載發票日年份及到期日)(見91偵6886卷第14頁)(以上為告訴人林銘德部分);⑥卷附之發票人為陳殿顯、發票日90年12月15日、付款人合作金庫五權分行、面額12萬659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估價單等件(見91發查78卷第6至8、1 8頁)(以上為告訴人彭康亮部分)可查。
㈣其中上述㈢①發票人羅玉祥前揭支票帳戶係於90年1月28日
開戶,共領取450張支票,回籠178張,自90年10月24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於90年11月2日拒絕往來,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1年5月8日竹商銀桃園268-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存退票明細資料表、91年6月10日竹商銀桃園330 -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開戶印鑑卡及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見91偵6888卷第27至31、46至56頁)可查;可見被告自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所取得之支票,並於90年10月4日交付一澤公司職員黃昱倫,於交付後僅短短20日即有退票之不良紀錄。
另上述㈢②發票人誠毅公司前揭支票帳戶自90年11月26日起即有退票紀錄;另上述㈢②⑥發票人陳殿顯前揭合作金庫五權分行支票帳戶於90年11月23日開戶,自90年12月3日起即有退票紀錄,於90年12月28日拒絕往來,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見91偵6887卷第30、
66 頁)可查;可見被告自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處取得之誠毅公司支票,連同陳殿顯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前述支票,均於遭拒絕往來後之90年12月30日仍然交付荃穩公司蔡仁智,足見信用均屬不良,確屬無力支付票款。另上述㈢③發票人黃遜顏前揭支票帳戶於88年11月間起至89年3月間為止已有退票紀錄,另自90年4月起至91年4月為止亦均有退票紀錄,此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91年5月10日中市票交字第910626號函文及隨函檢送退票資料在卷(見91發查78卷第34至36頁)可查;則被告於90年4月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於交付當月已有退票紀錄,足見其信用之不良。另上述㈢④發票人陳殿顯前揭大安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支票帳戶於90年11月26日開戶後共領取25張支票,於90年12月7日起即有退票紀錄,無註銷退票紀錄,於90年12月28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0 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021605號函文及隨函檢附開戶資料、業務往來總印鑑卡等件在卷(見91偵6887卷第66頁、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146至148頁)可查;足見被告於90年
12 月4日(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133頁付款簽收簿之記載)所交付拓誠水電陳啟智之陳殿顯上開帳戶支票,僅交付3日即出現退票紀錄,不到1個月內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信用不佳。而被告所營之造寸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90年4月17日開戶後,於90年7月5日起即有退票紀錄,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91年5月
23 日銀屯營字第091E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起至91年4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退票紀錄等件在卷(見
91 偵6887卷第69、146至158頁、91發查78卷第37頁)可參。足見被告於交付各該支票與告訴人時,其本人及所營造寸公司均早已出現退票紀錄,其公司經營出現週轉不靈之窘境顯然未獲改善。而其所交付各該告訴人等人(林銘德除外)之支票,或係將支票交付他人使用(誠毅公司劉魯義),或借名開戶(陳殿顯),且於被告交付告訴人等人(林銘德除外)時,各該支票或已出現退票紀錄,或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或於交付後短暫時間(隔數日或1月)即出現退票記錄,不久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就其取得除陳殿顯以外之各該支票來源,復均供稱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所交付,其亦不知各該支票來源,也無法確保各該支票是否能兌現(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一第82至83頁),被告顯然無法掌控其得以如期支付各該款項,要無疑義。
㈤再者,被告轉包聖堡公司之雲林諾瑟醫院工程,已自90年4
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聖堡公司領得總計1030萬5622元之工程款,另轉包聖堡公司之弘光技術學院之工程,已於90年7、8月間向聖堡公司陸續領得總計650萬元之工程款,另轉包丁日昌之自來水工程,已於90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向丁日昌陸續領得總計99萬9163元之工程款,除經證人即聖堡公司經理陳國筆、丁日昌於本院均具結證述明確外,復有聖堡公司於92年3月14日(92)聖造字第051號函文及檢附該公司與造寸公司之雲林諾瑟醫院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見91偵12941卷第41至81頁),聖堡公司與造寸公司之弘光技術學院工程工程合約書、造寸公司向聖堡公司請款後由造寸公司所開立90年7、8月份統一發票2紙(見91偵6887卷第127至133頁)及90年4月至11份統一發票8紙(見本院100易緝
282 卷一第177至184頁),及丁日昌於偵訊時所提之茂昌土木包工業與造寸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現金支出傳票(見91偵8329 卷第20至28、35頁)在卷可明。足見被告在陸續領得聖堡公司、丁日昌所交付之工程款計達1780萬餘元後,竟分文未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告訴人等人所受詐騙金額合計為237萬餘元),除交付來路不明支票、或已遭退票、拒絕往來之支票、或於交票後短時間內隨即退票、拒絕往來之支票與各告訴人(告訴人林銘德除外),於未獲付款後隨即逃匿無蹤,除張閎斌、楊志明等人證述無法領得工資外,更導致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而此當在被告可以預見之範圍內,且亦無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不確定犯意,利用告訴人或首次與其商業交易,尚不知其經濟情況,或利用先前被告尚能如期支付款項之信任心理,隱瞞自身經濟狀況陷於窘境之狀況,致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或進場施工(含材料)或交付貨物,已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雖一度辯稱其並未標得雲林諾瑟醫院輕隔間工程,因為單價過高所以沒有施作(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一第84頁背面),後則改稱伊事後有將該工程轉包給富美家公司之外務,但真實姓名伊不知道,合約也找不到了(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167頁背面),惟證人陳國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聖堡公司在雲林諾瑟醫院之輕隔間工程及木作工程都是造寸公司承包的,且聖堡公司有撥款給造寸公司,造寸公司也有開立發票給聖堡公司,並提出支付款項與造寸公司後,由造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幀為證(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一第176至184頁),證人黃麟喜於本院亦證述:造寸公司確實有將雲林諾瑟醫院之輕隔間工程發包給經常往來之下包白明華施作(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194頁)無誤,堪認被告確實承包雲林諾瑟醫院輕隔間工程及木作工程,且陸續領得相關工程款項,要無疑義,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為本院所不採。
㈥再參諸被告於本院自白供稱:「(何時開始經濟狀況不好?
)我從89年開始標公家的工程,但對公家工程的施工、驗收標準都不太瞭解,所以造成三巧裝潢行嚴重的虧損,一開始我都是接二包,但是因為領款都沒辦法直接匯到我的戶頭,所以才想自己成立公司自己標公家的工程,我是從89年開始就以債養債的方式在經營。(既然你在從事三巧裝潢行是以債養債的方式在經營,為何還要成立造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因為當時我想在三巧裝潢行標公家工程已經有經驗了,所以成立公司會比較順手,有經驗,且可得工程款彌補之前的虧損。(你在向聖堡公司及茂昌土木包工業標得弘光技術學院及自來水工程、雲林諾瑟醫院的工程時,就已經打算用你向上開公司標得工程款項來支付彌補你之前的虧損?)因為當時有很多債權人,所以當時我就低價搶標弘光技術學院的工程,因為成本過高,我支付到一半已經無法完成驗收了,所以後續的工程款就壓在聖堡公司,由其自行吸收,找人完工。(在你決定要去標聖堡公司或是茂昌土木工包業等上包的工程時,你是否確信自己有能力去支付你下包廠商的工程款或是貨款?)那時我真的是認為我有辦法支付,我當時所得的款項都是支付工人的薪資,薪資支付後所剩金額不多,但我不曉得成本那麼高。(你剛才稱在三巧裝潢行承包工程時,已經有以債養債的方式來經營,在造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經營時也是以債養債?)是。(既然都是以債養債的方式經營,證明你是無足夠的資金、經濟能力來支付你每筆的支出,是否如此?)是,但是公司到後期,我是指造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剛成立,就是90年
4 月時公司有稍微好轉,我就認為自己只要努力有能力就可以來負擔這些債務。(但是你的造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90年7月就跳票了?)對,因為我不知道後來的債務那麼多。(依你剛才所述,依你當時的經濟情況,你是無法負荷你當時所為工程的任何支出的,是否如此?)是。(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併辦之犯罪事實,你有不確定故意?(法官告知被告「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意義)是,我認為自己有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我承認我有不確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一第84至85頁)、「(為何還要請陳殿顯開人頭帳戶?)因為當時沒有票,公司營運需要支票週轉,結果陳殿顯的朋友跟我說,他願意幫忙我。我當時想如果陳殿顯的票可以過去,就可以週轉過去。(當時是否預見陳殿顯支票可能跳票?)當時是可以預見,但我沒有考慮那麼多。」(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208頁背面)。可見其無論於89年間原先所營三巧裝潢行,抑或於90年3月16日成立之造寸公司,實際上經濟狀況均屬不佳,均採取以債養債方式維持公司之經營,甚至低價搶標之策略。雖然張閎斌、楊志明於偵訊時證稱:造寸公司之西屯路房租於90年12月到期,在90年11月底沒看過被告,90年11月開始有很多廠商來找被告要錢(見91偵6886卷第67頁),被告辯護人並提出造寸公司在弘光技術學院施工相關照片(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56至70頁),欲佐證被告及造寸公司確實有進場施工、正常營運乙情,固堪可認定於90年11月之前,被告所營造寸公司外觀尚顯示有營運之狀態。惟商場上之生意往來,講求快速、效率、信用,支票之使用乃大多數生意人往來交易之謀式,兌現與否,自屬個人信用良窳最重要之象徵;而被告本身、造寸公司所有支票,分別於90年4月、7月起相繼退票,其後並取得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所交付來源不明之支票,全然無任何交易之信賴基礎,繼而再徵得毫無資力之陳殿顯同意,於90年11月23日、26日先後開設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及大安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支票帳戶,供其個人及造寸公司使用,亦隨即於開戶後不到1個月或短短數日即有退票情形。顯然被告自白供稱其係以債養債方式經營公司,終致一夕爆發,無力再支付任何款項,當為其所能預見,且亦無違背其本意,猶仍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各該犯行,要屬明確,自無從以被告及所營之造寸公司截至90年11月份為止仍有營運,而置證人張閎斌、楊志明證稱被告整年度(指90年度)發薪都不正常一節於不論,遽認其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㈦至被告辯護人所提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66張、工資報酬支出
憑證影本7張(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71至136頁),欲證明造寸公司於90年2月至12月間均仍有正常支付款項給往來廠商及支付工資與施工人員,被告並非一開始即有詐欺故意乙節。然被告辯護人所提付款簽收簿,其內不乏含本案支付歐庭公司、一澤公司、荃穩公司及拓誠公司而遭退票之支票(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84、113、122、129、133頁)。
且稽之廠商付款簽收簿記載,自90年2月份起至4月底止,被告多半持用自己黃遜顏名義之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支票付款,部分發票日期並集中在90年4月份退票以後至同年7 月份止(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72至85頁);而自90年4 月下旬起至7月份被告則改以造寸公司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支票付款,部分發票日期並集中在90年7月退票以後至同年10月份止(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89至101頁);其後除以現金兼以客票付款(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101至129頁);另於90年11月份起改開立陳殿顯合作金庫五權分行支票付款(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129至132頁);另於90年12月份起改開立陳殿顯之大安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支票付款(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133至136頁)。可見被告先以自己名義支票付款,無法周轉,有退票紀錄後,改以造寸公司發票,仍無法周轉,再有退票紀錄後,改以客票及現金小額付款,後則徵得陳殿顯同意後,以其名義先後發票,仍舊無法付款,終至爆發。故被告辯護人所提上開資料,雖可見被告所營造寸公司仍有營運,亦有支付部分廠商貨款、工程款,惟仍無礙於其實際上經濟已陷於困境無法持續支付之窘境,對照其自白以債養債、企圖搶標工程以償還先前債務之事實,而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彰彰明甚。
㈧至證人黃麟喜於本院雖另證稱:在造寸公司停止營運3個月
,有工程部分之債權人來找被告,伊有聽蔡素玉說被告有被打,但伊並沒有看到,且造寸公司還有部分工程之保固款及尾款未請領(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191頁背面、194至196頁);證人蔡素玉亦證稱:在營運不好後,有人到伊住處找過被告,當時伊被關在門外,被告有說他有被毆打,之後隔約3個月,張閎斌、楊志明也有跟不詳姓名男子到伊西屯路住處詢問被告下落,但沒有刁難伊,因為張閎斌與楊志明都有說公司所有的事情伊都不清楚,被告是因為被打才離家(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197至198頁)。然本院認定被告及所營造寸公司採取以債養債方式經營,本身並無足夠資力或周詳之計畫足敷支應告訴人或其他工程款項,而為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嗣後遭債務人或可能受債務人委託之人討債,致無法領得工程款或保固款,因而卸責其先前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取。其辯
護人所提辯護內容各節,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認定。又本院認定被告於經營造寸公司期間,尚有繼續營業及進行部分工程之施工,並非於領得聖堡公司、茂昌土木包工業所給付之工程款後,隨即捲款而逃,故尚難認被告於向各告訴人購買貨物或委請其等施工(含工含料)之際,即有明知並有意詐騙之犯行,故本案不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該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於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經以總統(八八)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布,屬前述「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適用範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㈣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增定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㈥累犯
復按行為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為累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仍應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法律。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各係同時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為上開詐欺取財之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就被告詐欺告訴人歐庭公司、彭康亮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造寸公司負責人,從事商場上交易或委請他人承作工程,自當本於誠信經營之交易理念,為其最大依歸;竟明知其自身經濟狀況已然不佳,為圖解決一身債務,竟使告訴人等人或交付貨物、或進場施工(含材料),卻分文未付,所交付之支票不是跳票即已遭拒絕往來;其中於拓誠公司陳啟智施工期間,被告更佯以人頭支票支付虛應,導致拓誠公司陳啟智繼續受騙進場施工;其利用告訴人等人之信任,自聖堡公司、丁茂昌處取得工程款後,未支付告訴人等人款項,隨即逃匿無蹤,導致告訴人等人無法追償,受有財物、利益之損害,期間訴訟奔波之勞累,不難想見,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具體償還計畫,告訴人等人情何以堪;再審以被告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利益之多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其於本案訴訟期間,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8月23日、本院於92年11月25日均發佈通緝,迄100年8 月31日始經本院緝獲到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8月23日竹檢雲廉緝字第814號通緝書、本院92年11月25日92中院松刑緝字第1397號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日竹檢家偵廉銷字第1183號撤銷通緝書、本院100年9月6日100年中院彥刑銷字第491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92易1624卷第68頁、100易緝282卷第3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發查78卷後附文書)可稽,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復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刑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規定,均不得援引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說明。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刑度,惟本院認定被告並非基於詐欺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無詐欺關鯤義之犯行(詳下述),是本院審以上情後,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造寸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89年間,陸續將屬於其所經營造寸公司之汽車,送至關鯤義位在臺中市○○區○○路經營之「銘得汽車修配廠」維修,惟根本未付維修費用,致積欠20萬6千元分文未付,乃被告明知發票人為贏驊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0年12月30日、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分行、面額8萬5千元之支票,根本係人頭公司之支票無法兌現,竟將之交付關鯤義,嗣關鯤義提示退票,始知遭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按應係詐欺得
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關鯤義指述綦詳,並有切結書及發票人贏驊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0年12月30日、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分行支票影本附卷足稽,況贏驊興業有限公司係以偽造之簡永松身分證虛設行號之事實,亦據檢察官查明,有同署90年度偵字第177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再衡以贏驊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自90年11月起至91年5月間,先後跳票達1億6362萬0505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足稽,益徵被告根本是以空頭支票支付告訴人關鯤義之欠款,其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直承積欠告訴人關鯤義20萬6千元乙情無誤,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實際上沒有積欠關鯤義那麼多修車款,部分是房屋租金,且伊弟黃麟喜有幫關鯤義從事裝潢,有以裝潢費用抵銷了,另伊前妻也有幫伊償還部分債務,並沒有詐欺關鯤義的犯行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關鯤義於91年1月30日所提刑事告訴狀,雖記
載:「被告於90年陸續將X8-0426、A2-6900、NT-2597、B3-2963號自小客車委請其開設之「銘得汽車修配廠」修理,被告藉詞推託未給付修理費用,告訴人則念在與被告為鄰居,故未即時向被告收取費用,之後被告寫下切結書分期償還告訴人之修車費用,並交付支票1紙與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拒絕往來處理,被告即逃匿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見91發查583卷第5頁),惟於偵訊時則指證稱:「被告在未成立造寸公司前就曾經把他的車子拿到我的修車廠修理,約從88年開始陸陸續續有付款」(見91偵8210卷第11頁)。參照證人即被告前妻蔡素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被告與關鯤義原係鄰居,認識很久了,車子也都給關鯤義修理(見本院10 0易緝282卷二第200頁背面),證人黃麟喜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被告經營三巧裝潢行、造寸公司期間,車輛都委由關鯤義修理(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192頁背面),足見被告與關鯤義確實有長期之往來。雖告訴人關鯤義指證被告積欠修車款項20萬6千元未還,然對照關鯤義於100年10月28日所親自簽名之證明書(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一第141頁)上載「黃遜顏所負責造寸...公司所積欠本人關鯤義銘得汽車修配廠款項20萬6千元部分,其中一部分係積欠2樓租金,因黃遜顏之弟黃麟喜已以其對本人裝潢款4萬5千元抵銷修車款4萬5千元,故視為已支付修車費4萬5千元,且由黃遜顏前妻蔡素玉代為償還2萬千餘元,故修車費款項已全部付清,至於其餘租金13萬3千元(即20萬6千元減4萬5千元、再減2萬8千元)本人均予拋棄,且不再對被告黃遜顏追究詐欺取財責任,且願原諒黃遜顏,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憑。」同認被告所積欠之20萬6千元費用中,其中13萬3千元款項屬於租金費用,而非修車費用,對照證人黃麟喜於本院所述被告當時所營之造寸公司係設在銘得汽車修配廠2樓營業(見本院100易緝282卷二第193頁),堪認20萬6千元中之部分確實為租金,而非全為修車款。再者,被告自88年間起長期將其三巧裝潢行或造寸公司所有車輛委由告訴人關鯤義修繕,僅於90年間無法付款,告訴人關鯤義始提出本案之告訴,與從無任何交易往來,或先以小額交易取得信任後再積欠大筆款項逃匿無蹤等情自屬有別。且依被告於90年1月12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見91發查583卷第8頁),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關鯤義費用20萬6千元,自90年1月20日起至7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分期償還,而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時,其本身所有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支票(90年4月後有退票紀錄)或造寸公司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支票(90年7月後有退票紀錄)均尚未出現退票紀錄,亦尚未發生被告以陳殿顯名義開立支票帳戶之情事,均如前述,尚難認其書立切結書之際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不法所有之意圖,猶難以此推定被告在更早於90年1月12日書立切結書之前、所委請告訴人關鯤義修車之際時,即有明知其無力付款而故意詐騙委其修車,或可得而知其可能無力付款,猶仍然委請其修車之事實。至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關鯤義之發票人贏驊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簡永松)、面額8萬5千元、發票日90年12月30日支票,雖經告訴人關鯤義提示後遭退票,然誠如公訴人所舉資料顯示,以贏驊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自90年11月起至91年5月間,有大量跳票之紀錄,然告訴人關鯤義於刑事告訴狀載被告寫下切結書時,同時交付上開支票,顯然被告於90年1月12日書立切結書之同時,交付上開支票與告訴人關鯤義,上開支票帳戶並未出現交易異常之情形,縱然簡永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774號、91年度偵字第2
083、5046號案件偵查時供稱:曾將身分證交付不詳年籍者,而認簡永松無詐騙該案告訴人之舉,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見91偵8210卷第116至117頁)可稽,惟該案冒用「簡永松」者持以行騙之支票帳號、付款銀行、發票人,均與本案上開支票者迥不相同,要無從混為一談至明。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犯對告訴人關鯤義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該條例已於民國98年5月1日廢止),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