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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緝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95、20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炎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鄭鈺錡因需款孔急,委由趙弘凱出面向蔡聖真(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借款,楊明炎與蔡聖真、陳朝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蔡聖真同意貸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委由楊明炎出面與鄭鈺錡、趙弘凱洽談,約定所得利息由楊明炎與蔡聖真均分。嗣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楊明炎負責與鄭鈺錡約定每月利息6300元,並交付10萬元予鄭鈺錡,但因預扣第一期利息6300元後,實際僅交付9萬3700元予鄭鈺錡,並收取趙弘凱簽立、鄭鈺錡背書之10萬元本票1張、借據1張、保管條1張及趙弘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鄭鈺錡、趙弘凱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為擔保。嗣該筆借款由鄭鈺錡按月以現金或郵政劃撥之方法,共計支付17期利息,且鄭鈺錡以現金方式支付利息予蔡聖真時,陳朝貴均在場,蔡聖真向鄭鈺錡揚言:該男子叫「阿貴」,乃是「兄弟」等語。陳朝貴、蔡聖真與楊明炎等人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利。嗣於99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蔡聖真臺中市○○區○○路58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聖真所有、供記載上開利息、本金所用之如附表編號9之帳冊1本,及蔡聖真所有、供其聯絡上開借款人繳納利息、本金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3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鈺錡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楊明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鈺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蔡聖真借貸款項,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及陸續支付利息、償還本金等經過情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影本、借據、保管條、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趙弘凱)(見99年度偵字第11995號卷第23-24、50-54頁)、臺中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蔡聖真)、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5月10日豐營字第0991803 317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譯文、現場照片、電腦擷取資料照片、蔡聖真筆記本(見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990008330號卷第31-

39、43-45、50-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9、2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楊明炎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僅貸借金錢予鄭鈺錡1次,其與共犯蔡聖真、陳朝貴雖先後多次向上開借款人收取重利,然其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明炎縱認就上開重利犯行之共犯陳朝貴無直接有犯意聯絡,且就收取利息未全程參與,惟其既與共同被告蔡聖真有犯意聯絡,且曾參與貸放款項、約定利息、向借款人收取1、2期利息,被告與蔡聖真、陳朝貴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討債,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共犯蔡聖真前與被害人鄭鈺錡達成調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3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85號卷第54頁),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得利益非鉅、本案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帳冊1本、編號23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為共犯蔡聖真所有,供本案被害人利息、本金繳納之記載、催收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之借據1張、保管條1張、趙弘凱身分證、行照正反面影本及鄭鈺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雖為共犯蔡聖真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上開借款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共犯蔡聖真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1紙,係被害人交予共犯蔡聖真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本票既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16至2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蔡聖真所有,惟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且本件重利犯行均已查獲,未查獲者並無從證明有將該等物品供預備重利之目的而尚未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該等之物係供本件重利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為郵局寄送劃撥之情形,尚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4、5、6、7、8、11、12、13、15、21、22所示之物皆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 品 名 稱│是否沒收 │├──┼──────┬────────────┼───────┤│1 │其他證件1袋 │本票壹張(票面金額:10萬│否 ││ │(趙弘凱借款│元,票號:482371號,發票│ ││ │資料袋) │人:趙弘凱,發票日:97年│ ││ │ │12月15日,背書人:鄭鈺錡│ ││ │ │) │ ││ │ ├────────────┼───────┤│ │ │借據1張 │否 ││ │ ├────────────┼───────┤│ │ │保管條1張 │否 ││ │ ├────────────┼───────┤│ │ │趙弘凱身分證、行照正反面│否 ││ │ │影本及鄭鈺錡身分證正反面│ ││ │ │影本 │ │├──┼──────┼────────────┼───────┤│2 │其他證件1袋 │本票1張(票面金額:5萬元│否 ││ │(張治明借款│,票號:480284號,發票人│ ││ │資料袋) │:張治明,發票日:98年4 │ ││ │ │月23日) │ ││ │ ├────────────┼───────┤│ │ │保管條1張(背面為借據) │否 ││ │ ├────────────┼───────┤│ │ │張治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否 │├──┼──────┼────────────┼───────┤│3 │其他證件1袋 │本票1張(票面金額:10萬 │否 ││ │(陳信宇借款│元,票號:798576號,發票│ ││ │資料袋) │人:陳信宇,發票日:98年│ ││ │ │12月18日) │ ││ │ ├────────────┼───────┤│ │ │陳信宇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否 ││ │ │影本 │ ││ │ ├────────────┼───────┤│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行│否 ││ │ │代理收款申請書2張 │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否 ││ │ ├────────────┼───────┤│ │ │手寫中國信託帳號資料1張 │否 ││ │ ├────────────┼───────┤│ │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否 ││ │ ├────────────┼───────┤│ │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8年全期│否 ││ │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收據 │ ││ │ ├────────────┼───────┤│ │ │手寫借款人寄送地址資料1 │否 ││ │ │張 │ │├──┼──────┼────────────┼───────┤│4 │其他證件1袋 │本票1張(票面金額:10萬 │否 ││ │(鄭景鴻借款│元,票號:274394號,發票│ ││ │資料袋) │人:鄭景鴻,發票日:98年│ ││ │ │2月27日) │ ││ │ ├────────────┼───────┤│ │ │本票1張(票面金額:20萬 │否 ││ │ │元,票號:480276號,發票│ ││ │ │人:鄭景鴻,發票日:98年│ ││ │ │2月20日) │ ││ │ ├────────────┼───────┤│ │ │本票1張(票面金額:31萬 │否 ││ │ │元,票號:480290號,發票│ ││ │ │人:鄭景鴻,發票日:98年│ ││ │ │10月7日) │ ││ │ ├────────────┼───────┤│ │ │借據1張 │否 ││ │ ├────────────┼───────┤│ │ │保管條2張 │否 ││ │ ├────────────┼───────┤│ │ │汽車委賣合約書1張 │否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否 │├──┼──────┼────────────┼───────┤│5 │其他證件1袋 │許智超戶籍謄本1張 │否 ││ │(許智超借款│ │ ││ │資料袋) │ │ │├──┼──────┼────────────┼───────┤│6 │其他證件1袋 │本票1張(票面金額:7萬元│否 ││ │(徐誌宏借款│,票號:480286號,發票人│ ││ │資料袋) │:徐誌宏,發票日:98年7 │ ││ │ │月28日) │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否 ││ │ ├────────────┼───────┤│ │ │保管條1張 │否 ││ │ ├────────────┼───────┤│ │ │徐吳秀玉身分證、健保卡正│否 ││ │ │反面影本 │ ││ │ ├────────────┼───────┤│ │ │徐誌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否 │├──┼──────┼────────────┼───────┤│7 │其他證件1袋 │本票1張(票面金額:3萬元│否 ││ │(武子威借款│,票號:0000000號,發票 │ ││ │資料袋) │人:武子威,發票日:98年│ ││ │ │3月20日) │ ││ │ ├────────────┼───────┤│ │ │借貸契約書1張 │否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否 ││ │ ├────────────┼───────┤│ │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 │否 │├──┼──────┴────────────┼───────┤│8 │蔡聖真名片(一成帳務處理有限公司)2盒 │否 │├──┼───────────────────┼───────┤│9 │帳冊1本 │是 │├──┼───────────────────┼───────┤│10│空白商業本票簿2本 │否 │├──┼───────────────────┼───────┤│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否 ││ │(00000000000000) │ │├──┼───────────────────┼───────┤│ │手寫欠款人資料(佑升壓送工程行)1張 │否 │├──┼───────────────────┼───────┤│ │手寫萊姆斯地址資料1張 │否 │├──┼──────┬────────────┼───────┤│ │郵政劃撥儲金│趙弘凱4張 │否 ││ │帳戶收支詳情├────────────┼───────┤│ │單(郵政劃撥│許智超5張 │否 ││ │儲金存款單,├────────────┼───────┤│ │戶名:蔡聖真│王俊雄4張 │否 ││ │)1本 ├────────────┼───────┤│ │ │陶明英2張 │否 ││ │ ├────────────┼───────┤│ │ │鄭景鴻2張 │否 ││ │ ├────────────┼───────┤│ │ │張格榕2張 │否 ││ │ ├────────────┼───────┤│ │ │高光輝1張 │否 ││ │ ├────────────┼───────┤│ │ │江唐鶯1張 │否 ││ │ ├────────────┼───────┤│ │ │王淑芬2張 │否 ││ │ ├────────────┼───────┤│ │ │曾昱榕1張 │否 ││ │ ├────────────┼───────┤│ │ │洪俊材1張 │否 ││ │ ├────────────┼───────┤│ │ │王國彬1張 │否 ││ │ ├────────────┼───────┤│ │ │陳信宇1張 │否 │├──┼──────┴────────────┼───────┤│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否 ││ │影本(所有權人:彭莉蓉)1本 │ │├──┼───────────────────┼───────┤│ │空白「保管條」8張 │否 │├──┼───────────────────┼───────┤│ │空白「借據」8張 │否 │├──┼───────────────────┼───────┤│ │空白「借據&本票」10張 │否 │├──┼───────────────────┼───────┤│ │空白「借貸契約書」1張 │否 │├──┼───────────────────┼───────┤│ │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否 │├──┼───────────────────┼───────┤│ │手銬1副 │否 │├──┼───────────────────┼───────┤│ │銀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否 ││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 │├──┼───────────────────┼───────┤│ │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是 ││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