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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璽

張坤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璽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與張坤林連帶向被害人趙耘尉支付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四十四年四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連帶向被害人趙耘尉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張坤林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與張玉璽連帶向被害人趙耘尉支付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四十四年四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連帶向被害人趙耘尉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玉璽與張坤林係兄弟關係。張玉璽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建昌巷8號1樓「福旺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旺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3月21日,以福旺達公司名義,向趙耘尉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書立借據,約定清償期為99年6月25日前,而張玉璽為取信於趙耘尉,並交付①由其兄張坤林為發票人所簽發、票號LD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99年6月21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之支票1紙及②由洪天城為發票人所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99年6月25日、付款人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予趙耘尉,另提供不知情之張坤林女友呂雅惠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4樓號建物,設定120萬元抵押權予趙耘尉所指定之賴品伶,且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趙耘尉,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迨至雙方約定之清償期即將屆至前,因張玉璽無力償還債務,張玉璽、張坤林遂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張坤林打電話向趙耘尉佯稱:已與台新銀行文心分行談妥,要以呂雅惠所有之前開不動產以150萬元之代價轉售第三人,賣出價金即可清償債務,但銀行要求要先塗銷原先之120萬元抵押權設定款債務,改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始同意核貸為由,使趙耘尉因認張坤林係代書且為惠雙房屋仲介負責人之身分,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同意將前開呂雅惠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張坤林辦理,待張玉璽於不詳時間、地點,自趙耘尉處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塗銷證明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後,隨即交予張坤林,張玉璽與張坤林即於99年4月28日,將前開不動產以約160、1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明憲,並於99年5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所得價金經償還銀行貸款後,剩餘款項約15、16萬元,經張玉璽用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後,分文未清償張玉璽積欠趙耘尉之債務,且前開張玉璽提供作為擔保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趙耘尉至此始知受騙。張玉璽、張坤林即以此方法,獲得塗銷前開呂雅惠所有土地及建物上抵押權設定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趙耘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玉璽、張坤林對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趙耘尉佯稱欲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債務,要求先行塗銷原先依告訴人趙耘尉指定設定予賴品伶之抵押權為由,致使告訴人趙耘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呂雅惠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渠等即將該不動產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轉售予不知情之林明憲,買賣所得款項分文未清償積欠告訴人趙耘尉之債務,以此方法,獲得塗銷前開呂雅惠所有土地及建物上抵押權設定之不法利益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趙耘尉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支票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借據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張玉璽、張坤林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玉璽、張坤林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玉璽、張坤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張玉璽、張坤林二人就前開詐欺得利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玉璽、張坤林向告訴人趙耘尉借款後,提供第三人呂雅惠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事後,為求順利轉售予第三人林明憲,竟向告訴人趙耘尉謊稱轉售後即將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債務,為便於利用該不動產向台新銀行文心分行貸款,必須先塗銷原先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使告訴人趙耘尉誤信為真,同意塗銷原先之抵押權設定,事後卻分文未清償告訴人趙耘尉之債務,使告訴人趙耘尉受有債權屆期無法獲償之損害,被告張玉璽、張坤林因而獲得告訴人趙耘尉無償塗銷抵押權設定之不法利益,渠等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張玉璽交付予告訴人趙耘尉供作擔保之支票事後亦均未兌現,有違商場誠信,惟因被告張玉璽、張坤林業於本院中已展現誠意與告訴人趙耘尉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趙耘尉所受之財產損害,此有告訴人趙耘尉提出之分期償債契約書在卷為憑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趙耘尉亦當庭並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張玉璽、張坤林自新及緩刑之機會,此有呈報狀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張玉璽、張坤林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為1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張玉璽、張坤林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張玉璽、張坤林業於本院中與告訴人趙耘尉達成調解,被告張玉璽、張坤林願意連帶給付告訴人趙耘尉527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44年4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趙耘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認為讓被告張玉璽、張坤林在外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薪資以清償前開借款,顯較剝奪被告張玉璽、張坤林之自由令其入監服刑不事生產,更有助益,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酌告訴人趙耘尉之意見,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因本件調解履行期間頗長,為期被告張玉璽、張坤林能按期履行調解條件,確保告訴人趙耘尉之債權獲得履行清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張玉璽、張坤林向告訴人趙耘尉支付527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則依被告張玉璽、張坤林與告訴人趙耘尉之調解內容,即被告應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44年4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連帶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趙耘尉,以便日後告訴人趙耘尉在被告張玉璽、張坤林不依約履行時,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執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其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