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啟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啟耀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楊由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559-UV號)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於99年3月初某時,在大里市○○○○路」文心南路匝道口附近某處,以15萬元之價格,透過張嘉仁牙保變賣予顧智文(張嘉仁、顧智文所分別涉犯牙保贓物罪、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號各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顧智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99年4月3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啟耀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楊由池於警詢之證述。㈡證人張嘉仁、顧智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照片2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3月2日下午5時28分許之通聯紀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未交付該車輛給張嘉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車輛為證人楊由池所有,其於99年1月5日晚間9時許,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嗣於翌日(6日)上午5時20分許,發現停放於上址之系爭車輛遭竊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由池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細繹證人楊由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證述聞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車輛等情,是證人楊由池於警詢時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㈡又系爭車輛係證人即另案被告顧智文經由證人即另案被告張
嘉仁介紹,2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文心南路匝道口附近,由證人張嘉仁將證人顧智文所交付之現金15萬元交予出售系爭車輛者,而由該出售者當場交付證人張嘉仁已拆卸下原5559-VU號車牌之系爭車輛,後由證人張嘉仁轉交於證人顧智文。因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無法上路,證人顧智文遂再透過證人張嘉仁聯絡其友人吳景超,由吳景超擅自將其父吳金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取下,於前述系爭車輛交車日後1、2日,出借交付予證人顧智文收受。證人顧智文取得號碼MP-3629號之車牌0面後,旋將該等車牌懸掛於其所購入之系爭車輛前後,即駕駛該車上路。嗣於99年4月3日下午3時許,證人顧智文駕駛已更換懸掛MP-3629號車牌之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吳金鴻於警詢時,證人張嘉仁、顧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另案被告顧智文、張嘉仁、吳景超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號一案供承不諱,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1頁、第12至14頁、第16、18、21、22、25、26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之事實及證據,亦僅足證明前述證人張嘉仁所牙保,而證人顧智文所故買之贓物為被害人楊由池所遭竊之系爭車輛,但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揭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
㈢證人張嘉仁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以:本件是中古車行
給我王啟耀的電話,我打去問有什麼車,王啟耀說有5頭、3頭、7頭,顧智文要買3頭的,我就約顧智文拿錢去買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耀」的電話,系爭車輛係我朋友王啟耀交給顧智文,系爭車輛是王啟耀拿的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5、177頁),惟證人張嘉仁先於99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沒有交系爭車輛給顧智文。他上次透過朋友向我說要買車,我介紹一位朋友叫「阿耀」給顧智文認識,再來就沒有聯絡了,後來他有沒有買車我就不知道。我之前的綽號是「小安」,但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阿耀」的電話,因「阿耀」在通緝中,所以顧智文就把「阿耀」的電話寫成我的名字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39、141頁);於99年
9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系爭車輛是否為證人張嘉仁所交付與證人顧智文時,復改稱:系爭車輛是王啟耀交給顧智文,車子是王啟耀拿的,我透過中古車行取得王啟耀之電話,我打去問有什麼車,王啟耀說有5頭、3頭、7頭的。後來就約時間交車,當時顧智文把錢交給我,我把錢拿給王啟耀的朋友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5頁),證人張嘉仁就系爭車輛是否順利出售予證人顧智文,其陳述顯然前後不一,且有欲卸飾自身犯行而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嫌,證人張嘉仁前開證述可信度實有疑義。又證人張嘉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以:我去烏日區的中古車行找車,該中古車行給我一個電話,我打電話去問,對方跟我說有我要的車子,並約我看車子,之後我們就約到中投公路下之文心南路口附近看車子,我是跟顧智文一起去上開地點看車。當時對方是開2部車過來,和我通電話及下車跟我接洽的那個人是同一人,但不是王啟耀,他說車子是「阿耀」(臺語發音)的。我就問顧智文是否有喜歡系爭車輛,顧智文說有,我們就將錢交給下車跟我接洽的那個人,我們交15萬元給他。交車當時並沒有見到王啟耀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5、6、9頁),是證人張嘉仁已明確證以系爭車輛之直接聯絡對象及現場下車交付車輛之人並非被告,而觀諸證人張嘉仁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其所涉介紹系爭車輛之牙保贓物罪業經判刑確定,且係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而為之,較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恐自身涉及犯罪,而未經具結之證述,自更具可信性,是證人張嘉仁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詞,應為可採。
㈣另證人顧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以:系爭車輛係張嘉仁介紹我
購買。在99年1月間某日,張嘉仁載我去中投公路與文心南路匝道口看車,由張嘉仁跟對方接洽,之後張嘉仁問我是否喜歡該部車,我說可以,我將錢交給張嘉仁之後就回到車上坐,我沒有看到張嘉仁將錢交給何人,我並無見過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證人顧智文既未直接接洽交付系爭車輛者,自難以證人顧智文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證人張嘉仁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阿耀」的電話,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則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下車跟我接洽的那個人所使用,不是王啟耀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據證人顧智文於警詢時已證述:系爭車輛是我朋友「小安」交給我使用,他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復於99年4月3日、99年7月28日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小安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系爭車輛是「小安」張嘉仁交給我的;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以:我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有些是張嘉仁所接,有些不是,但我打該支電話均是要找張嘉仁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
29、115、117頁,本院卷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13頁),依證人顧智文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顧智文欲聯絡證人張嘉仁,始會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並無關連。復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為呂進翔,而證人呂進翔曾交付其帳戶資料、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與他人,其帳戶嗣遭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實際使用之事實,已據呂進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7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以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一卷第47、97至101頁、本院卷第78頁),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請或實際持用,是尚難僅憑證人張嘉仁前揭與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詞顯然相異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認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由被告所持用。
㈥至起訴書雖以證人顧智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曾於99年3月2日下午5時28分許,有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話之紀錄,且通話時間約100秒,認上開通話應係證人顧智文經由證人張嘉仁之介紹,欲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而與被告聯絡交車時間、地點等語。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使用,業如前述,尚難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話之紀錄,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張嘉仁與證人顧智文一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文心南路匝道口附近,交付15萬元現金與出售系爭車輛者,取得系爭車輛之時間為99年1月間某日,業經證人張嘉仁、顧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9、11頁),自無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3月2日下午5時28分許有百餘秒之通話,逕推論該通聯內容係證人顧智文與被告聯絡關於99年1月間系爭車輛之交車時間、地點。另公訴人以被告於91年間起至100年間,曾有多次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之紀錄,與本件竊盜犯行相對照,犯案手法、模式均雷同,足認被告為本件行竊之人無誤等語。然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觀諸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有多次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之前科認被告有本次竊盜犯行一節,僅係以此推測之方法推論被告犯罪,自非可採。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前段(現行條文為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直接調查判斷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之證據而言。另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其他案件未經直接調查自亦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人另援以他案之認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亦非可採,況起訴書認本案被告係以不詳方法竊得系爭車輛,亦無從與被告另案所犯之竊盜車輛案件之犯罪手法、模式相互比擬。
㈦再本件系爭車輛遭竊案發迄今業已1年半有餘,相關跡證實
難再予查尋,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案發時曾否調閱系爭車輛遭竊地點之監視畫面,該分局係覆以:在99年度,臺中市未縣市合併,其監視器並未整合連線無法調閱,並無其他偷車監視畫面可提供佐證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陳崇保於100年6月25日所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偷竊系爭車輛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車輛之前案,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本案竊盜犯行。
㈧末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證人張嘉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
於系爭車輛係被告所親自出售而交付之證述屬實,惟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僅以被告交付贓物之事實,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且縱令被告係以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而持有,或因收受、搬運、故買贓物等犯罪行為而持有,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被告並未交待來源、對於來源交待不清或拒絕交待而任意推定,致有違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而遍查全卷卷證,並無適合之事證可予憑認,自無法論斷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證人張嘉仁、顧智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及供述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張嘉仁、顧智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清楚證述均未親自見聞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竊取,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