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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福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514、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就出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福億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 8月12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亞太電信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劉友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24667、26122、28090號提起公訴),該集團成員即於同年 9月16日,在網路上刊登徵求員工之廣告,並以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士淵(另移送併辦審理)聯絡,周士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等物詐欺取財,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光華高工前,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阿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木烱、陳茂全、林照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周士淵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郭福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士淵、陳木烱、陳茂全、林照松之證詞及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郭福億涉嫌自99年 5月初起,與江福義(綽號志成、小白、阿義)、呂冠緯(綽號阿奇、小光)、劉友煊(綽號阿宏)、龔文福、潘澤霖、蘇嘉慧、蘇清豐、賴凱南、吳明杰(綽號歐弟)、洪家偉、徐宗荷、黃世評、陳建男、林天祐(綽號阿信),及身處在大陸地區之「阿雄」、「大強」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兩岸跨境電信詐騙及網路詐騙集團。由「阿雄」、「大強」等人在大陸地區設立詐騙機房,徐宗荷則在其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4段267號4樓之2之住處內從事詐騙行為,渠等或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網路拍賣付款設定錯誤、或以假冒親友,請求借款(即俗稱之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腕)、或則假冒官署之名義,向被害人騙稱帳戶遭盜用,須配合調查等作為詐騙手法,成員間分工方式為江福義受「阿雄」、「大強」等之指示後,即要求吳明杰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 166之1號8樓及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處所,並在上址架設寬頻網路、IP分享器、強波器等設備,以便從事詐騙行為。至於潘澤霖則利用網路設備,替江福義以傳送 SKYPE訊息之方式,與大陸地區之詐騙機房聯絡。另呂冠緯、劉友煊、龔文福、洪家偉、陳建男係以每本帳戶數千元至 1萬餘元不等之代價,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再由江福義將取得之人頭帳戶,以電話簡訊或傳送 SKYPE訊息之方式,傳遞予「阿雄」、「大強」之大陸詐騙機房成員及徐宗荷使用。待大陸詐騙機房或徐宗荷通知詐騙得逞後,江福義再指揮呂冠緯、劉友煊、龔文福、林天祐、賴凱南進行提領贓款,復由呂冠緯指示洪家偉,劉友煊指示蘇嘉慧、蘇清豐、郭福億至指定之便利商店提領款項(提領贓款者即俗稱之車手,以下簡稱車手),車手則可分別抽取提領款項之3%至7%不等之金額作為酬勞。

俟江福義向各該車手收取贓款後,便扣除其應得之比例 10%,再親自或要求劉友煊將其餘款項持往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處,交付予大陸詐欺集團在臺之接應者黃世評。渠等即以前開運作模式,收購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以網路拍賣、假冒公署、猜猜我是誰等手法行騙,以致附表編號1至105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自 99年5月初起至99年10月26日止,總計已成功詐得 801萬4091元款項,其中附表編號64的被害人即為陳木烱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66

7、26112號、28090號提起公訴,有本院 99年度易字第3989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郭福億涉嫌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給詐欺取財集團,而有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被害人陳木烱、陳茂全、林照全之犯行,若其嗣後再有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陳木烱被詐騙款項,而有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郭福億被訴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威寶電信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支門號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劉友煊,該集團成員遂於99年9月28日12時許,假冒係許朝童之林姓友人,以上開郭福億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許朝童誆稱急需借款10萬元,致許朝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匯入林高萬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潘 曉 玫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慕 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 │ 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1 │陳木烱 │99年9月16日18時 │假冒係網路公司│2萬9980元 ││ │ │31分許 │小姐及花旗銀行│ ││ │ │ │高專員,打電話│ ││ │ │ │向陳木烱佯稱遭│ ││ │ │ │對方公司誤刷1 │ ││ │ │ │筆信用卡交易,│ ││ │ │ │會辦理退款,致│ ││ │ │ │陳木烱陷於錯誤│ ││ │ │ │,依對方指示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誤將2萬9980元 │ ││ │ │ │匯入周士淵上開│ ││ │ │ │合作金庫帳戶內│ ││ │ │ │。 │ │├──┼────┼────────┼───────┼─────┤│2 │陳茂全 │99年9月16日19時 │假冒係網路商店│1萬2345元 ││ │ │20分許 │會計及臺新銀行│ ││ │ │ │葉姓專員,打電│ ││ │ │ │話向陳茂全佯稱│ ││ │ │ │其之前購物信用│ ││ │ │ │卡扣款有誤,要│ ││ │ │ │辦理退款,致陳│ ││ │ │ │茂全陷於錯誤,│ ││ │ │ │而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誤將1萬 │ ││ │ │ │2345元匯入周士│ ││ │ │ │淵上開合作金庫│ ││ │ │ │帳戶。 │ │├──┼────┼────────┼───────┼─────┤│3 │林照松 │99年9月16日18時 │假冒係PCHOME客│2萬9980元 ││ │ │12分許 │服人員及日盛銀│ ││ │ │ │行客服鄭小姐,│ ││ │ │ │打電話向林照松│ ││ │ │ │佯稱其之前購物│ ││ │ │ │時刷卡扣款有誤│ ││ │ │ │,已經處理完畢│ ││ │ │ │,但須更正資料│ ││ │ │ │,致林照松陷於│ ││ │ │ │錯誤,依對方指│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機,誤將2萬 │ ││ │ │ │9980元匯入周士│ ││ │ │ │淵所申設之上開│ ││ │ │ │合作金庫帳戶內│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