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蒼
羅勝崇游翔偉施登元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邱柏樵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蒼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勝崇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翔偉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登元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樵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蒼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於8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於87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偽造文書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又15日;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與前開經減刑之有期徒刑6月、5月、4月、8月、4月、9月、3月又15日、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又15日。又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與前開經減刑之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又於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而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又15日、7月、9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羅勝崇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羅勝崇於98年1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持交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車身號碼為00000000D、MAZDA廠牌、J48-4D型式、1999CC之自用小客車1輛【經查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江孟須所有,由其子林佑昇使用,於97年12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附近路旁發現失竊;該自用小客車依車主江孟須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嗣經該公司理賠金額計算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萬3050元】,係劉世昌、黃昱翔等竊車集團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再懸掛不詳號牌之車牌(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車牌)以供代步使用。
三、98年1月上旬某日(即羅勝崇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數日後,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間),羅勝崇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因該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亦無行車執照等證件,乃詢問陳建蒼是否可偽造同型車牌及行車執照、保險證等證件,經陳建蒼表示可以,羅勝崇遂與陳建蒼共同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建蒼於98年1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44號住處,使用角鐵、噴漆、空白鋁板及壓模機具等工具,以在鋁板上壓出字形後上色之方式,偽造係屬特許證之許素貞所有同型車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嗣於同年1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鎮○○路佑民醫院附近,將所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改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該偽造特許證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佑民醫院對面7-11前與施登元交易該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素貞本人;羅勝崇、陳建蒼另共同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建蒼於98年1月上旬某日,以1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路某處,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資料予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並委由該陳姓成年男子查詢許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然後由該陳姓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許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引擎號碼欄記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D)及偽造係屬特許證之許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欄記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D、車身號碼00000000D)各1張,並在上開保險證之正、背面上偽造「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志平」印文各1枚及在上開汽車行車執照上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後再將偽造之上開保險證、汽車行車執照交付予陳建蒼,嗣於同年1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鎮○○路佑民醫院對面7-11前與施登元交易該自用小客車時,推由陳建蒼將所偽造之上開保險證、汽車行車執照各1張持以行使交付予施登元,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素貞、丁志平。
四、游翔偉、施登元於同年1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鎮○○路佑民醫院對面7-11前,明知陳建蒼、羅勝崇所持售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車身號碼為00000000D 、MAZDA廠牌、J48-4D型式、1999CC)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分別基於牙保贓物、故買贓物之犯意,由游翔偉居間介紹施登元以顯低於市價之8萬元故予買受,並由陳建蒼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包括懸掛偽造之0318-RK號車牌0面)及偽造之上開保險證、汽車行車執照各1張一併交付予施登元,而所得價款8萬元,由游翔偉取得佣金2萬元,另陳建蒼、羅勝崇則分別取得4萬元、2萬元。
五、邱柏樵於同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底某日),在施登元位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住處,明知施登元以8萬元代價買受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車身號碼為00000000D、MAZDA廠牌、J48-4D型式、1999CC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三菱廠牌、1600CC、2001年出廠、發照日期90年12月27日)與施登元所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由施登元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該自用小客車係施登元以2萬8000元代價購得,嗣於98年8月18日過戶登記予邱柏樵)之互易方式故予買受,並由施登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改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予邱柏樵以供使用。
六、嗣於99年4月9日下午7時37分許,邱柏樵將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街○○○號前,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警員黃裕龍指揮拖吊人員以拖吊車將該自用小客車拖吊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拖吊場,由邱柏樵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前往領車時,因證件不足致無法領取,經該拖吊場人員通知邱柏樵於同年月13日前往領車,惟因該拖吊場值班警員已發現該車所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之車籍資料不符,邱柏樵自知無法領回,乃於同年月22日書立同意放棄書放棄領回該自用小客車,經警循線擴大追查因而查悉上情。另施登元則於99年5月19日經警製作筆錄時提出偽造之上開保險證、汽車行車執照各1張扣案。
七、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陳建蒼、羅勝崇於警詢、偵查(除99年11月9日外)之陳述(相對於被告游翔偉、施登元而言)、證人即被告施登元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相對於被告邱柏樵而言)、證人林佑昇、洪明寬、許素真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即被告陳建蒼、羅勝崇於警詢、偵查(除99年11月9日外)之陳述(相對於被告游翔偉、施登元而言)、證人即被告施登元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相對於被告邱柏樵而言)、證人林佑昇、洪明寬、許素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被告陳建蒼、羅勝崇(99年11月9日偵訊筆錄,相對於被告游翔偉、施登元而言)、證人黃裕龍、廖宏明、王咸中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即被告陳建蒼、羅勝崇(99年11月9日偵訊筆錄,相對於被告游翔偉、施登元而言)、證人黃裕龍、廖宏明、王咸中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許素貞)1張、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許素貞)1張,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卷內之各項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各項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蒼、羅勝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陳建蒼、羅勝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陳建蒼、羅勝崇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陳建蒼、羅勝崇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勝崇、陳建蒼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其2人所述情節相符。且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車身號碼為00000000D、MAZDA廠牌、J48-4D型式、1999CC、2006年5月出廠、發照日期95年5月23日)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江孟須所有,由其子林佑昇使用,於97年12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附近路旁發現失竊;而該自用小客車前經車主江孟須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經該公司理賠28萬3050元,並由江孟須簽立失竊車輛讓與同意書,嗣經該公司職員洪明寬於99年5月27日領回該自用小客車車身;另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車身號碼為00000000D、MAZDA廠牌、J48-4D型式、1999CC、2007年1月出廠、發照日期96年1月5日)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許素真所有,平日由其子高英華在北部使用,未曾遭竊或遺失等情,此經證人林佑昇、洪明寬、許素真分別於99年5月5日、99年5月27日、99年7月28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9偵23541號偵卷p91-93、p101-102、p107-108),並有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③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張(出險賠款283,050元予江孟須)、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保險人江孟須、駕駛人林佑昇)、97年4月17日明台產物汽車保險單影本1張(保險人江孟須)、失竊車輛讓與同意書影本1張(立同意書人江孟須)、④許素真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照片影本2張、⑤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係車主江孟須所失竊)99年5月10日在台中市南屯區文心拖吊場對該自用小客車之採證照片計16張、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車主許素真)、⑦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尋獲時間99年5月27日14時、尋獲地點台中市南屯區文心拖吊場)、⑧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引擎號碼00000000D、車身淺灰色馬自達1輛,具領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洪明寬)、⑨偽造被害人許素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之照片各2張、⑩被害人許素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正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正本之照片各2張(見99偵23541號偵卷p96、p97、p103-106、p118、p130-133、p154、p160、p161、p163-164、p165-166)附卷及偽造被害人許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引擎號碼欄記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D;該保險證之正、背面上有偽造「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志平」印文各1枚)、偽造被害人許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欄記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D、車身號碼00000000D;該汽車行車執照上有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各1枚)各1張扣案可憑。顯見被告羅勝崇於上開時地,所收受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車身號碼為00000000D、MAZDA廠牌、J48-4D型式、1999CC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屬贓物,且被告陳建蒼所自行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及委由該陳姓成年男子製作之上開保險證、汽車行車執照均係偽造,並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或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素貞本人或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丁志平本人無誤。足見被告羅勝崇、陳建蒼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羅勝崇收受贓物及被告陳建蒼、羅勝崇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偽造上開保險證、汽車行車執照)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游翔偉坦承於上開時地,介紹施登元以8萬元代價買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車身號碼為00000000D、MAZDA廠牌、J48-4D型式、1999CC)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獲取佣金2萬元,然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因羅勝崇向伊說有1台權利車,要伊代尋買主,伊乃介紹施登元買受,而交易前羅勝崇有將該車行車執照拿給伊看,伊有上網至公路監理站查詢該車牌並未遭竊,且交易當時羅勝崇亦稱該自用小客車係權利車,因朋友欠錢要賣,該車沒有問題,另有自稱車主之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在場,並與施登元訂立買賣契約書,伊只負責介紹,並不知該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云云。被告施登元坦承於上開時地,由游翔偉介紹以8萬元代價買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車身號碼為00000000D、MAZDA廠牌、J48-4D型式、1999CC)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當場將8萬元交付予陳建蒼,而由陳建蒼將未懸掛車牌之該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保險證交付予伊,然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交易當時自稱車主之成年男子有拿莊立紘國民身分證正本給伊看,伊有將該身分證拿到便利商店影印留存,並以事先備妥之買賣契約書與該自稱車主之成年男子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已經不見了,後來該自稱車主之成年男子向伊說該車是他購買的權利車,因欠當舖錢所以要賣,伊並詢問陳建蒼該車有無問題,陳建蒼稱沒有問題,該自稱車主之成年男子要離開之前,以其與當舖有寫讓渡書怕伊等在路上行駛違規等問題,故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卸下取走,且伊有上警政署網站查詢核對車牌及車身號碼與該車相符,並不知該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云云。被告邱柏樵坦承於上開時地,見施登元以8萬元代價買受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車身號碼為00000000D、MAZDA廠牌、J48-4D型式、1999CC之自用小客車1輛,尚稱新穎,而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三菱廠牌、1600CC、2001年出廠、發照日期90年12月27日)與施登元所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由施登元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之互易方式而予買受,並由施登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改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予其以供使用,然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當時施登元向伊說該自用小客車係權利車沒有車牌,乃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改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供使用,當時施登元有將該車行車執照、保險證交給伊查看,並不知該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云云。惟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車身號碼為00000000D、MAZDA廠牌、J48-4D型式、1999CC、2006年5月出廠、發照日期95年5月23日)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江孟須所有,由其子林佑昇使用,於97年12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附近路旁發現失竊等情,此經證人林佑昇於99年5月5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9偵23541號偵卷p91-93),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見99偵2354 1號偵卷p96、p97)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游翔偉牙保、被告施登元、邱柏樵買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係屬贓物無誤。㈡依證人即被告羅勝崇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如何跟游翔偉表示?)我之前就有跟他說有1部AB車要賣,他是作資源回收的,他應該知道。」、「(問:當天你有無告訴他們那是權利車?)我沒有講。」等語(見99偵23541號偵卷p235);並於99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跟游翔偉講是AB車(俗稱權利車),一般車輛只要講是AB車,車行就會知道那是有問題的車輛。交車都是透過游翔偉,當時交車時有將陳建蒼偽造之車牌、行照包含車輛交給游翔偉,再由游翔偉交給施登元。」等語(見99偵23541號偵卷p263);又於本院100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游翔偉說該台車是00車,是拷貝車牌、行照資料,我這樣告訴他,他應該知道,因為AB車就是有問題的車。」等語;復於本院100年7月2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之前是否有跟游翔偉、施登元說你賣給他車子是AB車?)我只有跟游翔偉說那是AB車。」、「(問:AB車與權利車有何不同?)AB車就是有問題的車子,就是借屍還魂的車子,權利車是當舖流當車。」、「(問:你在跟游翔偉講說有一部AB車要賣,是在交易當日還是交易之前就告訴游翔偉叫他找買主?)交易之前。」等語。可知證人即被告羅勝崇於交易前曾向被告游翔偉告以有1輛AB車即偽造他輛車牌、行車執照等資料之自用小客車欲出售之事。參以被告羅勝崇與被告游翔偉既屬舊識,雙方又未有任何嫌隙,衡情被告羅勝崇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攀誣被告游翔偉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告羅勝崇之上揭供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游翔偉應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無誤。㈢依被告施登元於99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0318-RK號牌下落我不清楚,因為交車時游翔偉說車子是權利車,所以沒有車牌。我到場時並無看見車子掛車牌。現場是戴眼鏡姓名不詳之男子(即陳建蒼)將0318-RK號自小客車行照及保險卡交給我,並說權利車是莊立紘買的,因莊立紘欠他錢,所以要賣掉換現金等語(見99偵23541號偵卷p74-76);並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供稱:引擎號碼00000000D掛0318-RK這部車是經由游翔偉仲介以8萬元買來的。游翔偉跟我聯絡約在我家附近見面,游翔偉跟我說是權利車,他說權利車是有銀行貸款或欠稅不能過戶。當時他(即游翔偉)帶2個人1個是莊立紘,另外1個載眼鏡我不認識。眼鏡的男子說,莊立紘是買權利車,因缺錢要賣,當天我就交了8萬元給眼鏡,眼鏡的男子說是莊立紘欠他錢,所以眼鏡的男子把錢收下來,眼鏡交給我行車執照,行車執照和車牌及車身號碼相符,引擎號碼我不知道是否相符,眼鏡把車牌拿走等語(見99偵23541號偵卷p223-224);又於本院100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交易當時)陳建蒼有帶1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場,該男子拿莊立紘的身分證正本給我看,陳建蒼說車主是許素貞,許素貞拿去當舖當,莊立紘買來以後,因為缺錢使用,現在要賣,最後以8萬元成交,我有跟自稱莊立紘的成年男子寫書面契約,莊立紘寫完契約後,有將0318-RK的兩面車牌拿走,他說車牌不能給我,所以他取回去等語;復於本院100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交易)當時有我、游翔偉、陳建蒼、自稱車主的人在場,自稱車主的人有拿莊立紘的身分證正本給我看,我有對照身分證相片,並拿到便利商店影印該身分證留存,我有事先準備契約書與他簽立該買賣契約,契約已經不見了。該車8萬元成交,車牌被自稱車主的人拿走了,自稱車主的人說該車是他買的權利車,因為欠當舖錢,所以要賣,之後我就問陳建蒼說這輛車有無問題,陳建蒼說沒有問題,行照、保險證是陳建蒼交給我的,我有看行照車主是誰,我問陳建蒼及自稱車主的人,他們說那是權利車買回來的資料,成交後,我錢交給陳建蒼,要離開之前,莊立紘將該車車牌卸下取走,我問他為何將車牌取走,他說他與當舖有寫讓渡書,怕我們在路上開有違規等問題,所以將之取走等語。可知被告施登元就交易當時該自用小客車是否懸掛0318-RK號車牌或該車牌係由何人取走,及被告陳建蒼等人所欲出售之權利車,究係向當舖購得因缺錢或積欠當舖款項而欲出售,已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即被告陳建蒼、羅勝崇於本院100年7月2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均具結證稱:交易當時將該自用小客車連同偽造之0318-RK號車牌0面一併交付予施登元,不可能將車牌取走等語;參以被告陳建蒼、羅勝崇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既將偽造之0318-RK號車牌0面懸掛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並於交易過程中,又由被告陳建蒼將偽造之上開保險證、汽車行車執照各1張交付予被告施登元,應無於離去前將偽造之0318-RK號車牌0面取走而獨自留存之必要;況交易場所係在7-11前,係屬公共場所,衡情被告陳建蒼豈有就地在公共場所卸下該2面車牌,而由被告施登元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該自用小客車離去,致易遭人起疑之理,足見交易當時確將該自用小客車連同偽造之0318-RK號車牌0面一併交付予被告施登元無誤。㈣雖被告游翔偉辯稱:交易當時另有自稱車主之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在場,並與施登元訂立買賣契約書云云;被告施登元亦辯稱:交易當時自稱車主之成年男子有拿莊立紘國民身分證正本給伊看,伊有將該身分證拿到便利商店影印留存,並以事先備妥之買賣契約書與該自稱車主之成年男子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交易當時另有自稱車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莊立紘國民身分證在場,並與被告施登元訂立買賣契約書乙節,此據證人即被告陳建蒼、羅勝崇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證人即被告陳建蒼於本院審理時所堅決否認,並均一致供證稱交易當時僅有伊2人及游翔偉、施登元計4人在場,至於莊立紘國民身分證影本何人交付給施登元,伊等不清楚等語;且被告游翔偉、施登元既稱當時另有自稱車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場,何以於交易過程中,被告游翔偉、施登元均未向該成年男子詢問所欲出售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何時向何人以何價格取得、現尚欠何人若干款項等有關該自用小客車之來源及現況,並要求提供有關憑證,以供作為買賣價格之依據,又何以被告施登元係將價款8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建蒼,而非交付予自稱車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何以由被告陳建蒼將偽造之上開保險證、汽車行車執照各1張交付予被告施登元,而非由自稱車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顯見交易當時是否另有自稱車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場,實甚有疑問;況被告施登元復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以供審酌。自難僅憑被告施登元提出莊立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即遽予認定交易當時另有自稱車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莊立紘國民身分證在場,並與被告施登元訂立買賣契約書之情事。至於證人即被告羅勝崇於本院100年7月2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初證稱我不知道交易當時是否有自稱車主叫莊立紘之人出面將該自用小客車賣給游翔偉、施登元,並簽立契約書;其後改稱有一個人,但我不知道他是誰,至於誰找來的我不知道;嗣又改稱那個人是我的朋友,是我找的,陳建蒼花6000元請他來,叫他去賣那一台車,他是來假扮車主,說那台車當舖買的,然後沒錢了要賣這樣,那是陳建蒼告訴我的,並有簽契約書,契約書寫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交易現場等語。可見證人即被告羅勝崇前後證述不一;復為證人即被告陳建蒼嗣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101年2月17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情,並證稱交易當時並無持莊立紘國民身分證之成年男子當人頭車主,並與施登元訂立制式買賣契約書,確實只有伊及羅勝崇、游翔偉、施登元計4人在場等語。是尚難以證人即被告羅勝崇上開有瑕疵之具結證述,而為交易當時另有自稱車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莊立紘國民身分證在場,並與被告施登元訂立買賣契約書之有利認定。另被告施登元舉證人即99年5月19日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張國新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詢問施登元時,施登元是說有一個叫「眼鏡」的人將行照及保險卡交給他,莊立紘就是欠他的錢要周轉現金,筆錄當時有陳述這樣的內容,並由施登元提供0318-RK自用小客車的行照及車輛保險卡,就是許素真所買的車子的行照及保險卡,還有莊立紘身分證影本,我有將它列印下來等語,惟此無非係被告施登元於上開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而當時證人張國新既未在交易現場,自不足為交易當時另有自稱車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莊立紘國民身分證在場,並與被告施登元訂立買賣契約書之有利認定。㈤又依被告游翔偉、施登元所辯,縱認所牙保、買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權利車,惟所謂權利車,依吾人日常經驗可知,合法取得所有之權利車(即不包含僅具占有使用權而未取得所有權種類之權利車)其來源通常分為二種:其一是原車主因為車子本身有向銀行貸款,之後無法清償,將車輛持往當舖典當,嗣無法依約贖回而成流當之權利車,此種權利車如要進行買賣,賣方除應出具行車執照外,另需提出流當證明,如此方能證明賣方有合法取得之權限;其二是原車主於無法繳交車貸之情況下,將車輛有償讓渡他人求現,車主只要出具讓渡書或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可,此種權利車如要進行買賣,賣方除要出具行車執照外,另需提出原車主之讓渡證明文件,以證明賣方係合法取得該車。惟被告游翔偉牙保被告施登元向被告陳建蒼、羅勝崇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被告陳建蒼、羅勝崇僅提出扣案偽造之上開保險證、汽車行車執照,並未提出流當證明或讓渡證明文件,則依被告游翔偉係從事經營汽車回收場,負責車輛回收及拆解,另被告施登元係於南投縣○○鎮○○路154之39號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此經被告游翔偉、施登元供承在卷,其2人對於車輛之來源,應有高度懷疑,竟對此等有關交易車輛是否為合法來源之重要關係文件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亦未加關切,其已違一般交易常態。且對於權利車究係積欠何家銀行或何家當舖若干款項,被告游翔偉、施登元均未向被告陳建蒼、羅勝崇詢明及要求提出憑證,以之作為買受價格之依據,竟僅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權利車,即由被告游翔偉牙保被告施登元以顯低於該自用小客車市價28萬3050元(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額計算)之8萬元價格買受,實與正常交易有違。又依扣案偽造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其正面所載保險業者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背面所載則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背面各項欄位記載之字體均明顯非常模糊,而各項欄位所載資料之字體則均一致非常清晰,對比明顯,顯係不同時間印刷,又紙張剪裁亦明顯不平整,顯係2份不同保險證黏貼而成;另扣案偽造之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其各項欄位記載之字體均明顯非常模糊,而各項欄位所載資料之字體則均一致非常清晰,對比明顯,顯係不同時間印刷,可見扣案偽造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汽車行車執照,實均為非常粗糙之偽造證件,由外觀一望即知;而被告游翔偉、施登元均有從事中古汽車之買賣,對此情況,竟未提出任何質疑,亦屬有違常情。顯見被告游翔偉、施登元於上開時地,分別牙保、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確均有贓物之認識無誤。㈥被告邱柏樵於上開時地,因見被告施登元以8萬元代價買受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車身號碼為00000000D、MAZDA廠牌、J48-4D型式、1999CC之自用小客車1輛,尚稱新穎,而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三菱廠牌、1600CC、2001年出廠、發照日期90年12月27日)與被告施登元所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由被告施登元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該自用小客車係施登元以2萬8000元代價購得,嗣於98年8月18日過戶登記予被告邱柏樵)之互易方式而予買受,並由被告施登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改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予其以供使用,而互易當時,被告施登元曾將扣案偽造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汽車行車執照,交付予被告邱柏樵查看等情,此經被告邱柏樵供承在卷,亦為被告施登元所是認,復有被告邱柏樵提出車牌號碼00 00-00號福特六和廠牌1998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見99偵23541號偵卷p89)、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邱柏樵,98年8月18日過戶,見99偵23541號偵卷p153)、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年7月4日嘉監雲字第1000007763號函【內載經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邱柏樵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有牌照5Q-8535號車輛係90年12月27日新領,並於98年2月26日辦理過戶移轉至其他車主名下】(見本院卷)附卷可稽。雖被告邱柏樵辯以當時被告施登元向伊說該自用小客車係權利車沒有車牌,並不知該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云云,惟依上開如㈤所述,被告邱柏樵以互易方式向被告施登元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被告施登元僅提出扣案偽造之上開保險證、汽車行車執照,並未提出流當證明或讓渡證明文件,則依被告邱柏樵係大學畢業(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邱柏樵於99年5月19日警詢時供承其任職於中科旭能光電之社會經歷,其對於車輛之來源,理應有所懷疑,竟對有關交易車輛是否為合法來源之上開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之情況,未加以質疑,其已違一般交易常態。且對於權利車究係積欠何家銀行或何家當舖若干款項,被告邱柏樵亦未向被告施登元詢明及要求提出憑證,以之作為買受價格之依據,竟僅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權利車,即由被告邱柏樵以互易方式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實與正常交易有違。又依扣案偽造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其正面所載保險業者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背面所載則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背面各項欄位記載之字體均明顯非常模糊,而各項欄位所載資料之字體則均一致非常清晰,對比明顯,顯係不同時間印刷,又紙張剪裁亦明顯不平整,顯係2份不同保險證黏貼而成;另扣案偽造之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其各項欄位記載之字體均明顯非常模糊,而各項欄位所載資料之字體則均一致非常清晰,對比明顯,顯係不同時間印刷,可見扣案偽造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汽車行車執照,實均為非常粗糙之偽造證件,由外觀一望即知;而被告邱柏樵竟未提出任何質疑,亦屬有違常情。復參以被告邱柏樵於99年4月9日下午7時37分許,將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街○○○號前,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警員黃裕龍指揮拖吊人員以拖吊車將該自用小客車拖吊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拖吊場,由被告邱柏樵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前往領車時,因證件不足致無法領取,經該拖吊場人員通知被告邱柏樵於同年月13日前往領車,惟因該拖吊場值班警員已發現該車所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之車籍資料不符,被告邱柏樵遂於同年月22日書立同意放棄書放棄領回該自用小客車等情,此經證人黃裕龍、證人即拖吊場人員廖宏明、王咸中分別於99年11月18日、同年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99偵23541號偵卷p246-247、p278-279),並有臺中市政府99年4月13日領車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99年4月9日19時違規停車)及99年4月22日同意放棄書(車主邱柏樵)各1張(見99偵23541號偵卷p152)、證人廖宏明提出之臺中市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及領車程序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移置保管時間99年4月9日19時37分)、台中市交通處交通規劃科文心拖吊場引導領車工作紀錄1張(見99偵23541號偵卷p250-251)附卷足考。可知被告邱柏樵自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來源不明無法順利領取,乃簽立同意放棄書放棄領回該自用小客車。益見被告邱柏樵於上開時地,以互易方式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確有贓物之認識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游翔偉、施登元、邱柏樵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游翔偉牙保贓物、被告施登元、邱柏樵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有關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是行車執照內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許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載「交通部印(執照專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等戳章,既綴有「執照專用」、「行車執照之章」等字眼,揆諸前開說明,均難認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之公印文,應認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係屬用以證明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存在及內容,則應屬私文書。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羅勝崇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明知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持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係劉世昌、黃昱翔等竊車集團所竊取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陳建蒼、羅勝崇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偽造係屬特許證之許素貞所有同型車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持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建蒼、羅勝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蒼、羅勝崇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建蒼、羅勝崇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許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及偽造係屬特許證之許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並持以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陳建蒼、羅勝崇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蒼、羅勝崇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行車執照,並在其上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各1枚,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7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陳建蒼、羅勝崇同時偽造印文(按指行車執照部分)、私文書(按指保險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陳建蒼、羅勝崇在上開保險證之正、背面上偽造「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志平」印文各1枚係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該保險證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陳建蒼、羅勝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建蒼以1萬元代價委由陳姓成年男子偽造上開保險證、行車執照,此部分雖於所犯法條未予論及,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而公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於起訴犯罪事實論及,惟既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游翔偉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復按故買贓物,係指有償取得贓物所有權者,除買賣外,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等行為在內。故核被告施登元、邱柏樵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羅勝崇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被告陳建蒼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陳建蒼、羅勝崇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蒼有多次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羅勝崇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被告游翔偉、施登元分別有贓物、公共危險前科,被告邱柏樵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5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於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一己私利,被告羅勝崇為圖不勞而獲收受贓車以供代步使用,嗣為出售贓物,竟夥同被告陳建蒼共同偽造車主許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保險證並持以行使,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素貞等人之權益,而被告陳建蒼、羅勝崇、游翔偉、施登元、邱柏樵均囿於貪念,以低價出售、牙保、故買贓物,致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害人遭竊之物難以追回,並助長竊盜犯罪,兼衡酌被告等出售、牙保、故買贓物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陳建蒼、羅勝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游翔偉、施登元、邱柏樵犯罪後以無贓物認識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陳建蒼、羅勝崇、游翔偉、施登元、邱柏樵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高中畢業、專科畢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均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建蒼、羅勝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許素貞(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1張,因交易時由被告陳建蒼、羅勝崇交付予被告施登元所有,故已非被告陳建蒼、羅勝崇所有,然既係被告陳建蒼、羅勝崇所偽造,則扣案偽造之許素貞(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各1枚、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上偽造之「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志平」印文各1枚(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於被告陳建蒼、羅勝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因交易時亦由被告陳建蒼、羅勝崇交付予被告施登元所有,故已非被告陳建蒼、羅勝崇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諭知沒收之物名稱及其數量 │沒收依據 │├──┼───────────────┼───────┤│1 │扣案偽造之許素貞(車牌號碼0000│刑法第219條 ││ │-RK號)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 │ ││ │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 ││ │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印(執照│ ││ │專用)」印文各壹枚 │ │├──┼───────────────┼───────┤│2 │扣案偽造之許素貞(車牌號碼0000│刑法第219條 ││ │-RK號)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 ││ │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上偽│ ││ │造之「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 │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總經理「丁志平」印文各壹枚 │ │└──┴───────────────┴───────┘